时间:2024-05-22
陈 萍 戴 芳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 江苏 南京 210046)
论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的价值、困境及出路*
陈 萍 戴 芳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 江苏 南京 210046)
现有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无法解决现实中的价格违法问题。价格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犯罪化,这是基于社会危害性、刑罚必要性和社会条件性的三重价值考量。但是,在犯罪化过程,因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间的不协调和刑事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整,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还存在立法困境。而其破解路径在于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数据统计、立法借鉴、罪名配置和情节考察四个方面。
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价值;困境;出路
2016年4月28日,国家发改委公布十起价格违法典型案件,其中仍以违规收费、垄断价格等传统价格违法行为为主。对于这些屡禁不止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然而,单纯的行政处罚措施,似乎难以实现有效治理,因此,“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必要进行犯罪化和如何进行犯罪化”的议题再度引起学界关注,本文就此展开相应分析和阐释。
我国现行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1995年《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9年《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载的价格规制条款。而所谓价格违法行为,即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上述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
按价格违法行为侵害价格管理秩序的性质,价格违法行为分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1]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国家行政机关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主要包括自立项目收费、提高标准收费、超范围收费、强制服务并收费、国家取消项目继续收费、执行越权文件收费等。
刑法上的犯罪并不是僵化的概念,而是相对的、动态的,根据时代、民族和社会的变迁而变化,也根据公众的根本利益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所谓犯罪化(Criminalization)是指,将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犯罪化的过程虽可能受到各种条件和因素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组织结构、社会文明程度、民族文化结构等的制约,但就其内在规律而言,犯罪化的标准具有客观性,不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体到价格违法行为而言,可从如下四个方面构建其犯罪化的基本价值。
(一)社会危害性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和危害行为对法益的客观侵害性形成了社会危害的内容,揭示违法行为的本质。主观恶性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危害是指行为客观表现的对法益的侵害。
就价格违法行为而言,从本质上来讲,价格违法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对价格管理秩序,国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价格在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2]价格既影响着每一个家庭、个人的日常生活,又在国民经济中配置资源,影响社会稳定。通过价格才能了解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的程度,从而进一步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目前,我国从生活消费品到生产资料都由卖方市场转向了买方市场,市场价格竞争日趋激烈,价格违法行为愈发呈现多样性、繁杂性和隐蔽性,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低价倾销、价格歧视、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行为愈演愈烈,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只存在量上的区别,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有必要将其犯罪化。
(二)刑罚必要性
所谓刑罚必要性,指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能为刑法所调整时,还必须只能为实施刑罚处罚,才应对其进行犯罪化。即刑事立法上的谦抑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者“最后手段性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即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就价格违法行为来说,我国目前单纯地运用行政处罚,不能收到理想的预防效果。从理论层面上讲,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分只有相对的意义。惩罚必须具有与行为相联系的某种关系,惩罚必须和行为相“适应”或“均衡”。由于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他人的侵害程度不同,对其惩罚程度也应有所不同:对危害性小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能适用与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相同的刑罚,反之,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则应予以犯罪化,给予刑事处罚。如前所述,某些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严重化,如今若继续单纯运用行政处罚,则显然是与“行为”与“惩罚”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从实践层面来看,行政处罚出现“疲软”现象,亦即行政处罚达不到制裁效果,处罚后违法行为照样发生并且有增无减;受处罚人不履行处罚义务或者抗拒执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将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
(三)社会条件性
社会条件是指对于需要犯罪化的行为的文化、社会认可度和国际上的立法经验。具体包括本国的文化及人民的朴素法律观对立法的认可度,立法不应当是一种纯理论分析之后的产物,社会观念和人们的朴素法律观也应当成为立法者们认真考虑的因素,使犯罪化具有相应的人文基础,体现刑法对于人性和民众的关怀;另外还包括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国际条约,一国之立法应主要针对本国之基本实际,但外国的立法例和国际条约,作为一种立法经验,对一个国家的立法有很大的借鉴和参考作用。[3]考虑本国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条件、社会条件、历史文化等众多因素上的差异,类比出与本国相似的国家的立法情况,将会对犯罪化的合理性起到很大的增加作用。
就价格违法行为来讲,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的认知较为直观和具体,对于深受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之害的我国普通公众而言,对价格违法行为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而由于各国的市场经济状况存在相同或相似性,这就为大胆地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提供了可能。针对价格违法带来的损害和威胁,俄罗斯、德国、西班牙、台湾地区等在采取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手段预防的同时,也动用了刑法手段,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一)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的相互龃龉
前面已经论述,在社会危害性上,价格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只存在量的区别。因此,价格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化区间应当存在等级梯度,进而无限延伸,直至达到某个临界点,超越这个临界点的行为就是犯罪。换言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应该存在一种层递关系,否则,就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来说,即为不协调。
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规范都存在这种层递关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虚假广告、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相应地,刑法设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刑法中则设有专门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然而,反观我国的价格立法这种对应、延伸和临界关系则很不明显。[4]以《价格法》为例,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均为打击不正当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不正当价格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划清界限,只是由于角度不同而表述有所不同。但刑事立法中,只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犯罪化,未考虑到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实为立法疏漏,造成规范体系不协调。又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即属于犯罪。在这个罪名的规定上,销售金额是否达5万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7条,经营者若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则构成价格欺诈。倘若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数量或质量与价格不符,而其违法所得又超过5万,显然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价格法》却未将这类价格违法行为列入追究刑事责任之列。
(二)刑事法律内部规定的固有疏漏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价格的犯罪,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和串通投标罪五个罪名。可以看出,这些犯罪主要是针对金融市场和工程建设项目予以特殊保护,并非刑法对一般商品价格违法行为的系统调整,易言之,价格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具有不全面性。
然而,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为克服市场价格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缺陷正面临一些新的挑战,价格形成市场化程度提高对企业价格行为的约束日渐增强,不正当价格行为愈来愈严重,此起彼伏的价格大战导致企业效益下降,要拉动内需,必须对一般商品市场的价格行为进行强有力的约束。因而,刑法应将对金融市场关注的目光延伸到一般商品市场上来,对一般商品市场给予相同保护,以实现刑法规范内部的协调。
(一)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数据统计
理论上来说,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一般应从事实和趋势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即对已然的价格违法行为,具有现实性,应当加以事实考虑,而对未然的潜在危害性的价格行为,具有规律性,应当进行趋势考虑。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数据统计首先是指前者,因为统计的对象是事实。当然,把握未然的潜在危害价格行为的规律性也离不开对某些事实资料的统计,这不限于已然的价格违法行为,也包括各种能够反映潜在危害性的价格行为的客观情况。基于相关数据统计,犯罪化时可就已经出现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可能出现的有危害性的价格行为做出适当应对,即从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具有危害性的价格行为中选择出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规定于刑法之中。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全面统计,能及时观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频繁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保证犯罪化刑事立法基础更加科学,立法思路更加清晰,立法内容更切合实际。因而,建立价格违法行为统计制度至关重要。具体实施可由价格管理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数据库,就涉及有社会危害性的价格行为予以统计,定期报到全国人大汇总,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统计数据进行处理,成为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的定量依据。
(二)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的立法借鉴
从立法模式来说,西方国家对价格犯罪的规定体现在不同的法律中。有的国家在价格法律中对价格犯罪做出规定,如法国《价格与竞争自由法令》规定的操纵市场价格犯罪、低价倾销犯罪等,挪威《价格法》规定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犯罪等;有的国家主要通过制定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暴利为核心的行政法律来惩治价格犯罪,如美国《谢尔曼法》、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加拿大《竞争法》等,都有关于价格犯罪的有关规定;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对价格犯罪做出了规定,如俄罗斯《刑法典》对操纵市场价格犯罪做出了规定,德国刑法对牟取暴利犯罪做出了规定。西方国家通过不同法律对价格犯罪做出规定的方式,可为我国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提供借鉴。[5]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鉴于刑法典修正较为困难,可先考虑通过单行刑法规定价格违法犯罪,待时机成熟再纳入刑法典体系之中。
从具体罪名设置来看,世界各国对价格违法犯罪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一步简化经济刑法的法律》(1993年修订)第3条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第4条在职业或商业活动中抬高价格、第5条抬高房租价格等及其分别科处5万或1万德国马克以下罚款的规定。西班牙《刑法》设有“阴谋改变物价罪”的专章规定。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或联合之行为”,第36条规定:“违反第19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其行为而不停止者,处行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就目前的刑法典各章罪名来看,这些一般化的价格犯罪罪名设置在我国刑法典中规定具有很强的适应性。
(三)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的罪名配置
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对价格犯罪的规定很不完善,学者专门对价格犯罪的研究也不多见,对价格犯罪种类的划分没有统一标准。从价格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对价格犯罪进行分类,既有利于对价格犯罪的理论研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价格犯罪准确定罪量刑。但是,并不利于在刑法典中系统性的划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犯罪圈。
根据上文价格违法行为的两种类型,可以设置两类不同的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具体而言:经营者商品和服务价格方面犯罪,具体可设置操纵市场价格罪、低价倾销罪、价格欺诈罪、牟取暴利罪四个罪名。操纵市场价格罪,指经营者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单独或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低价倾销罪指经营者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在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之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价格欺诈罪是指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市场交易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牟取暴利罪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利用不正当的生产、经营手段,获取超过国家规定的合法标准的利润,数额较大的行为。[6]
而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犯罪,具体可设立扰乱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秩序罪和违法审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罪两个具体罪名。扰乱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秩序罪,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有关行政机关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各种手段乱收费或变相乱收费,扰乱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法审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罪,指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职权审批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导致违法收费大量发生,给国家和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情节考察
价格违法行为不一定都能构成犯罪,只有具有严重情节的,方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并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而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各个罪名的具体特征来总结。
目前而言,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主要表现如下方面[7]:①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通运输和重要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的价格垄断或操纵,严重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权益的。又如,在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非常时期,扰乱、破坏市场价格秩序,危害大,或具有严重威胁危害的等。②产生恶劣影响的。如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方式进行违法调价、定价的;地方政府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越权非法调价定价的;引起市场物价波动,或危害国计民生,引起公愤,或在海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又如,地方政府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越权非法定价调价,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③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如个体经营者获利数额较大,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单位获利数额特别巨大的。④实施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引起市场物价波动,或危害国计民生,引起公愤,或在海外造成恶劣影响(如国际旅游方面乱涨价引起国外游客强烈不满或抗议)的;⑤“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而不改,或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即以暴力手段抗拒国家价格工作人员执法,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情节恶劣,或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首要分子、主要实行犯、惯犯”。
[1]李勇.价格违法行为的经济分析[J].东岳论丛,2008,(5).
[2]王连生.论我国价格违法行为的犯罪倾向问题[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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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尚珂.基于法律规制视角的价格违法行为分析[J].中国流通经济.2011,(11).
[5]兰武彦.研判价格违法行为的三种新方法[J].价格与市场.2013,(5).
[6]何泽宏,佘小松.价格违法行为犯罪化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4).
[7]雷聪聪.我国价格犯罪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D].南昌大学,2013.
(责任编辑:华 民)
2017-02-12
陈萍(1987- ),女,江苏盐城人,中共南京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讲师,法学博士。戴芳(1978- ),女,江苏南京人,中共南京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教授。本文系江苏省法学会课题“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研究(SFH2016B11)”阶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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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071(2017)02-0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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