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2
申文君
(西安财经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1993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之初,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对股权转让采取了内外有别的做法,即对股东之间的转让采取自由态度,对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必须受到“同意规则”和“优先购买规则”的双重约束[1]。公司立法虽然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一定的约束,但本质上并未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保留了股权对外转让的双重约束规则,同时还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公司对股权转让限制留出了一定的自治空间,这就意味着公司可以根据经营以及发展的需要通过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行约定。但由于立法并未进一步对“另有规定”作出更细化的规定,也未能厘清“另有规定”的合理范围,更没有充分注意到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法院对案件法律适用标准无法统一[2]。因此,明确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界限以及效力认定标准,就成了立法和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96号指导案例,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具体案情如下:大华公司是一家20世纪90年代成立的国有企业,该企业后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宋某是该公司员工,在改制中参与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两万元成为公司的股东。2006年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退还其当年改制时的出资款,后经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2007年,大华公司按例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辞职申请,并同时决定宋某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不再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认为大华公司回购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②第十四条:“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所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以及人走股留,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第二,章程中所约定的由公司回收股权是否合法。对案件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股权回购的问题,文章暂不做讨论,而主要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公司章程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是否合法展开论述。法院的生效判决载明,在本案第一个焦点的认定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首先是关于公司章程约束力的问题,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的章程是在公司设立时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的,因此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均具有效力,且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章程上已经签名,因此章程对其具有约束力。其次,大华公司将是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作为股东的持股条件,在章程中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对这一问题法院也阐明了观点认为,大华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以及持股条件作出限制,是基于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的要求,如果宋某不具备职工身份其本身无法取得股权。换言之,大华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就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上,而限制股权的转让正是为了弥补因特殊关系丧失后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人走股留”是属于限制股权转让而不是禁止股权转让,宋某仍可以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公司章程并未侵害宋某的权利。实质上本判决内容明确了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进行自治,但自治依然要受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制约,具体到股权转让的前提下,就意味着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但不可剥夺股东的转让权利。
最高院96号案例就案件纠纷本身的处理是值得肯定的,并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就其裁判理由中的诸多观点还是有值得再思考和商榷的地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法院裁判理由中所使用的“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述,实质上是在强调公司初始章程的效力[3],那么由此产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公司法》第11条所规定的,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是否仅是指公司成立时的初始章程,那么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决议而形成的修正章程是否与初始章程的效力一致。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修改公司初始章程,那么,修正章程如果未得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问题就值得再商讨。其次,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而言,在不存在股份回购的情形下,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保障机制,而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中大华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经董事会批准”是否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而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我们在判断章程究竟是限制股权转让还是禁止股权转让时,是否仅考虑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而人为地将章程条款割裂,未从章程的整体性出发,可能导致实质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因为人为的拆分而得到认可。另外,对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合法性的判断中,除考虑程序上的股东一致同意或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之外,是否还应对公司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考虑限制的合理性,防止个别股东以假借维护公司人合性之名而行权利滥用之实,剥夺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而这一问题实际在最高院96号案的判决中均未有所体现。
基于以上问题的思考,本文将重点从章程的类型化区分以及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正当性要素审查的视角出发,结合判例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有观点认为,股东持有的股权本质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所有权的属性[4],因此自然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且股东之外的任何人有不作为义务,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处分股权的权利。另外,从公司制度层面上来说,股权转让其本身是股东固有权利之一,也是现代公司制度最成功的表现之一,股权自由转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路径,同时通过股权转让的增值也为股东提供了投资收益的可能。股权的自由转让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是其价值的体现,股权流通性越强,其价值体现也越高[5]。但有限公司因其自身的人合性及封闭性的特点使得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要考虑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因而赋予了其他股权优先购买权。因此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设置的条件并非出于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而其主要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依然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但事实上在公司实践中,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构建及和谐的股东关系,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章程实现自治。就股权转让而言,公司可以根据其现实需要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例如一些创业公司在创业初期为了保证创业团队及公司的稳定性,会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时间以及转让对象通过章程进行特别规定。
有限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其本身是公司自治的表现,虽然限制股权转让从权利处分的角度来说是对财产自由处分权的干预,但其符合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股东不仅仅是公司的投资人,更是公司经营参与者和重大决策的决定者,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东随意退出抑或是阻止外部第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决策,保护了公司的稳定性。另外,公司的稳定存续是以股东能够实现其合理预期为前提,如果允许股权完全自由转让将意味着公司外的第三人可以任意以新股东的身份进入公司,改变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期必将受到影响,也将不利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因此,有限公司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是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也符合公司长期发展以及维护公司稳定性的要求。但鉴于目前我国《公司法》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和限度未做明确规定,并且对于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限制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并未明晰,使得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自治范围的理解以及修改后的章程对于持反对票的股东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理解出现了偏差,也导致了公司章程频现对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的限制,从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分类细化研究,厘清公司原始章程与修正章程的区别以及通过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边界。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存在的主要学说包括“契约说”“宪章说”以及“自治法说”等,而其中主流的观点是“契约说”和“自治法说”[6]。“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实质是股东之间的契约,是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自治法说”则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是公司制定的自治规范。实际上文章认为要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不能简单地概而论之,应该将公司章程区分为公司成立时的初始章程和公司成立后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行修改的修正章程,而后针对初始章程和修正章程分别进行分析。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是由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制定,并以全体发起人或股东一致同意签字为原则,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是一种契约行为。也就是说初始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关于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还是涉及公司自治性规定,均是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对于公司和股东而言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决议产生的修正章程,其与初始章程有着本质区别,我国股东会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换言之在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并非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以很难将经过三分之二决议通过的修正章程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行为。另外,按《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修正章程对全体股东均产生约束力,包括在决议中投赞同票的股东也包括未投赞同票的股东以及未参与决议的股东,这实际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理论相违背。契约是具有相对性的,因此应该对投反对票或未投票的股东不发生效力,而事实上实践中恰恰相反,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将公司修正章程认定为契约似乎难以成立,而认为其是公司的自治规范似乎更具有合理性。
如前文所述,有限公司初始章程和修正章程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正因此其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的认定也就存在着差异。公司的初始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契约行为,是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在初始章程上签字,意味着其对章程内容的认可并自愿接受章程中对其股权转让限制的约束。换言之,对于公司成立时的初始章程而言,只要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并自愿在章程中签字,那么依契约的诚实信用原则,股东应该遵守初始章程的约定,包括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对全体股东均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对于公司的修正章程是否也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股东会决议已经通过,必然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呢?文章认为并不宜简单作出有效或无效的结论,如前分析修正章程其本身是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现,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并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那么对于修正章程投反对票的股东而言,公司的修正章程并不是其本身意志的体现,被迫承认只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妥协,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修正章程对异议股东是否产生必然的约束力,修正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是否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产生效力,就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公司初始章程与后续章程修改,在“选掉”公司法的正当性方面存在差别[7],换言之就是当初始章程中出现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时,投资者如果不满意完全可以选择不加入公司,利益不会受到损失。但修正章程如果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已经成为股东的投资要屈从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无法通过有效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可能会因此受到巨大的利益损失。因此初始章程与修正章程在限制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正当性就存在分野。也有学者认为,若通过修正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因涉及股东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宜作整体的效力判断,对于投赞成票的股东,可以对其产生约束力,未投赞成票的股东则不能产生约束力。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公司初始章程就限制股权转让应为有效,但限制转让以修改章程决议的形式确定的,亦无无效之理由。虽然公司初始章程须全体签字,而修改章程仅须三分之二同意即可,而《公司法》已经规定经三分之二多数决通过修改章程限制权利,故难以认定无效或不产生约束力[8]。同时,文章通过相关数据库进行案例搜索,发现针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纠纷中,基本上都认定为有效,且均认为修正章程对未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具有约束力。但文章认为,实际上对于修正章程是否对投反对票的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讨论最核心的问题不在于条款本身而是集中在大股东是否会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小股东利益,尤其是在限制股权转让问题上。因此为了保证公司修正章程实施的公平、公正以及合理性,防止大股东恶意的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不合理限制或变相限制股权转让损害小股东利益,对于修正章程的效力判断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合法性,而应重点对其合理性以及正当性进行审查。
区分公司初始章程和修正章程是为了对章程的合理性以及正当性进行更好的评判分析,进而使章程更有效地服务于公司以及股东。但区分不代表对章程的不合理划分,更不是人为地增加公司决议实施的难度。如果只是简单的割裂章程的效力,认为修正章程如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其必然对部分股东无效的话,反而可能也会引起少数股东权利滥用的问题。就股权转让限制而言,如果简单规定修正章程对未投赞同票的股东不产生效力,就可能使公司设置股权转让限制的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上公司通过修正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其背后必然与实现某种人合性目的相关,而人合性目的的实现是需要约束全体股东,如有股东不受此限制的话,就可能会导致公司目的的落空。因此文章对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中的刻意强调初始章程这一观点表达持有异议,认为无须人为地对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初始章程和经资本多数决的修正章程进行效力上的割裂。但同时也应认识到修正章程其本身的性质和特殊性,对修正章程的效力评判尤其是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也不宜直接绝对认定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应在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比较和分析研究发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纠纷中,多数是因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所引起的。虽然文章认为不应该轻易割裂公司初始章程和修正章程的效力,但必须认识到公司初始章程与修正章程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尤其对于修正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坚持股东地位平等以及以保护股东核心权益最为出发点进行合理判断[8]。正是基于此,下文中文章将对司法实践中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的核心问题展开论述。
在对众多案例①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股东权纠纷案,吴晓峰《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载于《法制日报》2007年011期;戴登艺诉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6)苏01民终1070号;姜秀兰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烟商二终字第355号。的研习中,发现法院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中设定的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是否对异议股东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基本是持肯定态度。法院的裁判理由均是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决议过程中是否违反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认为如果公司修改章程是经股东会投票通过,且股东会程序合法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那么修正章程即为有效,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而不考虑股东本身是否投赞成票。显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当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意思表示有冲突的问题处理上,优先选择保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这种优先保护并不意味着无条件的不可变的保护。例如在周岩诉丰鹿建材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二审中,法院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不同的结果。二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丰鹿建材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的内容、程序合法,但丰鹿公司的多数股东正是巧妙地利用资本多数议决原则,滥用股东权利修正公司章程,作出不利于小股东周某的决议。因而,股东大会修正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应归于无效。”由此可见,判断公司修正章程作出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对异议股东有效并不是一概而论,首先要从形式上审查章程修正的程序以及内容是否合法,同时还应从实质上进行审查,换言之如果公司修正章程的规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不合理的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个别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时,那么这样的修正章程必然对异议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针对以上问题在实际案件操作中文章更倾向于认为,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多数决修改章程从而达到限制股权转让的目的,但同时股东如果认为公司通过修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实质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的,可根据《公司法》第2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通过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来保护自己的权益。[9]当然股东的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是否能得到支持,也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虑股东所持股权的性质、种类、对价情况以及取得股权时是否设定了权能等诸多因素。正如叶林教授所言,“就限制股权转让的决议或修改后章程的条款,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有时是量的差异,有时是质的分别。应从股权的来源类型、对价、决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一般规则与个案考量因素等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意见”。[10]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完全自由的,尽管在保护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对股权的对外转让有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和限制,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非常明确的,要保证股权的流通性和股东的投资自由。流通性是股权的根本属性,其也是吸引投资人投资公司股权的重要因素,是优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渠道[11]。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不允许公司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因为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仅违反了股权流通原则,也限制了股东的投资自由。
实践中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的转让程序进行限制,最常见的就是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或“股权对外转让需经过董事会的一致同意”。实际上公司本着保护人合性的需要,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设定程序上的限制,但诸如此类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难度极大,甚至变相剥夺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进而侵犯股东权益。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也是持同样态度,在张某诉大船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与公司法相悖,而且不具有合理性,另外,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其无权决定股东和股权变更的事宜。”②邹碧华:《201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由此可知“股权对外转让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的规定因缺乏合理性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以及公司治理的要求,无论是从学理分析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得到认可。而正如前文所述在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中,实际大华公司的章程中也涉及此问题,但两审法院在判决中均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文章认为这无疑也构成了本案的一个缺憾。
另外,如果章程中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须经股东会一致同意”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是否具有效力。事实上无论是公司的初始章程还是修正章程,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公司实现自治的一种方式,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体现了哲学关系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而从我国目前公司立法中“章程另有规定”的模式①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上设计公司章程的补充性规范通常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方式予以表述,针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东表决权行使、利润分配等问题设置了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排除使用的法律条款。来看,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进而实现自治。那么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过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那么提高股东同意比例实际上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更多的时候体现了公司对于人合性的保护的特殊需要。但如果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不排除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不能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陷入僵局导致最终无法转让股权的结果。那么实际上这就构成了变相的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样的规定必然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因此,实践中对于“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效力判断,文章认为应结合章程中的其他条款,如是否规定了股东不同意的救济措施,那么这样股权流通不受限制,此规定当然可以通过修正章程来实现。
综上所述,在公司章程是限制股权转让还是构成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评判过程中,应遵循整体性原则,着眼于章程条款的整体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从章程的单个条款出发,若人为割裂章程内容,最终将导致某些实质性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因缺乏合理性判断而被认定为为有效。
公司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例如当股东因死亡、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的时候,必须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即通常所说的“人走股留”条款。当然对于强制转让的对象,公司也可通过章程进行规定,可以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由公司回购。对于公司章程中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持以肯定的态度,例如本文所引用的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以及2016年戴登艺诉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2015年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与郭振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商终字第358号。、2014年姜秀兰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以及2013年彭琛诉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中字第1337号。中,股东均兼具公司员工的身份,这种双重身份的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而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企业改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而获得股东资格,并且公司的章程均对离职后的股权强制转让作出规定,即股东若离开公司不再具有公司员工身份的,其股权必须进行转让。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对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均持支持态度,其出发点的核心就是认为“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保护的要求作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且体现了有限公司通过章程自治的原则。但也有法院持有不同意见认为:“修正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并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应属无效。”④徐波等与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8)京02民终1332号。
针对章程强制股权转让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实际上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给了的很好的启示和解决思路,在该案中原告宋某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建立在其与大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之上,这是股权取得的先决条件。因此,对于实践中公司员工因改制或实施股权激励而获取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这种股东身份的获得具有特定性,且股权较一般情况下更具有人身属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通过章程规定,“人走股留”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反之如果认为强制股权转让一定无效的话,可能就会导致公司最初实施持股计划目的的落空。但是,如果员工是基于单纯的协议方式而持有公司股份,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修正章程中规定此类强制转让股权规定的话,就不宜简单作出是否合理的判断,而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其效力:首先,章程的制定以及修改程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按要求召集股东会以及进行投票表决,如果程序合法那么章程应该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实际情况审查股东离开公司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股东离开公司是因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现纠纷或意见不合的情况下,此时认定“人走股留”条款当然无效的话,不但不能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反而是对人合性的破坏。实际上对于此问题在2019年4月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已经有非常明确的规定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文章认为其本质上就是对“人走股留”的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肯定。当然,做此效力判断的基础首先是必须排除大股东不合理的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公司章程的修正,故意损害小股东利益。那么此时又回到本文所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即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对异议股东的效力判断上。
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问题上,司法和实务界虽然已经达成一些共识,但也显示出了左右为难的态度,为难于公司自治和股东权保护如何平衡,困惑于个案判决如何寻求坚实的正当化基础。无异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在章程限制股权问题上给了很好的启示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和思路,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本身对章程效力类型化分割,以及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过度包容态度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应认清股权不同于物权和债权,其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12],它体现针对在公司这一诸多利益相关人员组成的多元权利要素中,一方行使权利将会给其他主体带来必然的影响,这就使得股权的行权思路必然与传统的物权以及债权行权思路判然有别。因此文章认为:在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上,从来也不存在任何一种简洁明快的“一刀切”解决办法,对于其效力的判断,必须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正当性的审查,同时应坚持个案判断的原则,既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也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司自治、股权流通以及股东权益保护的三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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