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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问题及其应对策略

时间:2024-05-22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当前,人工智能已经成为社会关注和学术议论的焦点。宏观层面,人工智能连续三年写入政府报告,已经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引领着新一轮的工业革命。微观层面,人工智能不仅在语音识别、机器学习、数据挖掘等领域实现重大的技术突破,更是大举进入人类艺术创作的世界。如,谷歌人工智能软件可以自动生成音乐唱片,百度、腾讯等公司纷纷启用人工智能参与新闻创作,微软“小冰”独立创作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已经出版发行,而人工智能创作的画作“Portrait of Edmond De Belamy”以43.25万美元的拍卖价格出售。当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发展潜力后,版权法层面如何回应成为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21世纪以来,计算机软件广泛渗透在文学艺术作品的开发创作中。但是,传统计算机软件的生成内容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员的创造性输入,并未引发关于作品性质以及版权归属的激烈争论。而今,人工智能的出现以及机器学习软件的快速发展深刻改变了艺术作品的生产和传播过程,引发文学创新的颠覆性变化。在大数据的支持下,结合深度学习算法的成功应用,人工智能逐步孕育出独立的逻辑思维和价值判断。人工智能现已在文学创作、音乐和影视领域表现出独特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此时,我们需要重新思考计算机和人类在版权创作之间的互动关系,重新平衡技术产业发展与人类文化创新。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梳理当前人工智能创作物上的学术争议,然后考察可行的版权归属模式并进行类型化分析,最后从制度层面提出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的合理化方案。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理论争议

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版权法中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客体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二是主体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

首先,版权客体。本文认为版权客体中的“独创性”认定应当坚持客观标准,符合“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人工智能创作表达即可成为作品,这里并不存在“主体身份”的判断。主流观点基本认可,“人工智能虽然不是人,但其创作物应该纳入版权客体予以保护”[1]。既然我们承认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内容并无明显的区别,那么在作品客体认定中再以是否属于“人类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毫无意义,实际上混淆了版权客体属性和版权主体归属之间的法律区别,也不具有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事实上,法院对于“独创性”的认定要求并不高,只要体现了作者某种程度上的选择和安排,具有客观识别的差异性,就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独创性的判定,应当是随着技术和艺术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僵硬地将智力成果局限在“自然人”的身份中,排斥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保护,无法解决新技术条件下的资源配置,损害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与创新。进一步而言,独创性判断需要法院结合具体作品类型、作品特征进行个案分析,人工智能软件学习能力的差异会影响最终创造性劳动的水平。比如,体育类、天气类或者财经类新闻报道,人工智能软件完成的是事实排列组合,并按照固定套路进行文本写作,这种创作不存在选择判断的环节,不具备独创性。但是,部分人工智能应用可以在机器学习之后提炼出相对复杂的逻辑结构,形成深刻的内容表达,这就具有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整体上,人类在人工智能作品创造环节中的作用根据应用场景的不同而各不相同,彻底地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排除出版权客体名录并不可取。实践中,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在出版市场、娱乐市场中证明了艺术价值和市场潜力,因而具有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其次,版权主体。在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基础上,争议的关键在于版权归属问题,即当多个主体对同一作品的产生作出智力贡献时谁享有版权?这涉及创作物版权利益的合理分配,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作品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被视为作者,从而享有作品之上的权利。但是,为了满足现实社会治理的需要,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部分情形下也可能会被视为作者。据此而言,现行法律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作者身份是拟制的,作者并不等于实际的创作者,创造仅是权属判断的依据之一,应当综合考虑资本、效用等因素。因此,在人工智能创作的问题上,是由人工智能计算机、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开发者或者人工智能投资者来主导版权层面的利益分配,值得进一步研究。目前,坚持作者权理论的学者认为“思想与情感表达局限于自然人,创造力应当是人类独有的,版权保护必须来源于人类创作”[2]。有学者从生成内容独创性的角度认为“人工智能创作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应当归于公有领域”[3]。也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应当全部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4]。“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要求法律最大限度地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5]如果我们意识到作者个性仅是解决信息资源分配的中介,那么我们会更加注重在新的技术条件下怎样分配资源利益更为合理,并据此确定权利归属。毫无疑问,未来的文化创作必将是人类与人工智能的有机结合,由此产生的文化作品将会成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需要法律建构层面作出回应,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政策目标,如何实现多层级的社会利益平衡,这就需要重新反思版权归属的理论和人工智能创作的实践。本文对于版权主体的讨论并不拘泥现有的法律文本,而是从版权归属理论出发开展合理的分类讨论并提出应对方案。

二、版权归属:从事实作者到法律作者

版权权利归属问题实质上是版权权利界定以及利益分配的核心问题。在计算机不断进入人类智力领域,不断提升作品创作性层级的同时,法律应当如何回应?回顾版权法的制度演进,版权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在不断适应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正是以古德堡印刷机为代表的传播技术的变革,引领了版权制度在欧洲各国的兴起;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的发展,改变了版权制度中的侵权认定规则;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实质上要求我们重新梳理版权归属的理论问题,快速发展的科学技术与长期处于回应状态的版权制度之间存在强烈的变革需求。

在版权制度发展的初期,受洛克劳动权理论的影响,“作品归属作者”的概念是普遍接受的观点。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明确规定作者是版权保护的主体。按照洛克的观点“版权建立在创造原创东西的独特个体的概念之上”[6],劳动是财产正当性取得的基础,作者的智力劳动是作品(无形财产)认定的关键,只有真正在创作中实际付出智力劳动的人才能享有劳动果实。在文化生产的初期,自然人主体是主要的文化产品生产者以及艺术活动传播者,劳动权理论作为私权归属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创作成果应当赋予实际贡献智力劳动的主体。然而,进入现代社会后,抽象物层面中的创作劳动和智力贡献缺乏量化的标准,何种形式或者说多大程度的智力劳动可以获得产权保护存在不确定性。比如,针对戏剧、电影等新兴艺术作品,多个主体都在作品的生产中付出了劳动,那么谁可以被认定为作者?这说明劳动权理论在解释现代文化生产创作路径中存在的缺陷,部分财产权利的归属无法用劳动贡献程度来证明。正如法经济学研究者波斯纳所言,“知识产权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认定为其所有权人付出劳动所得的独占性果实,并不清楚”[7]。

伴随着19世纪浪漫主义思潮,“作品体现人格”的观念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兴起。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当我占有某物时,理智立即推想到,不仅我所直接占有的东西是我的,而且与此有联系的东西也是我的”[8],从黑格尔的观点出发,财产是人格在现实世界实现自我的方式,作者基于人格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换言之,作者获得版权的正当性是因为作品上包含着创作者的人身属性,作者和作品之间有紧密联系。当然,个人主义的作者观在当代也遭受了诸多批判,福柯指出,“作者观念的出现形成了文化哲学史上‘个人化’的特权时期。似乎从被置入这个以财产体系为特征的社会的那一刻起,作者便开始通过重新发掘过去的话语体系以充实自己地位,系统地进行越界行为”[9]。一定程度上,人格权的存在无形中扩大了著作权的行使范围,与规模化的文化生产不相匹配。

20世纪中期,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改变了作品生产和传播的方式,职务作品或者法人作品规则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劳动权、人格权的理论观念。例如,针对电影作品,美国法和中国法都以特殊规定的方式,认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版权创作和版权归属实现了法律层面的分割。针对软件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权利人获得了作品的经济权利并不是因为它直接创作完成了作品,而是因为它组织文化生产活动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五条也提出允许“作出投资”的法人在特定情形下被视为作者。这种转变符合当前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演化,激励理论代替了劳动权理论成为版权法的价值基础和制度目标。按照激励理论,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授予创造者的一定期间内的排他权以激励创新,提升社会福利。有学者直言“版权的目的绝不是为了给予作者回报,法律这样做是为了实现它的最终目的——促使作者将其创造的天才的产品公诸于世”[10]。因此,版权归属的制度方案应当确保能够激励更多的、更有价值的创造性成果的生产和传播。还有学者强调“产业发展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11]。本文认为激励理论更大程度地回应了版权法律建构的合理性,避免了作品贡献程度或者说原始作者身份的讨论,确保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的主体成为权利人。

因此,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的判断上,我们既要分析各个主体在作品生产环节中的贡献,也要充分考虑文化产业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确保实现最佳的社会效益。法律层面的作者并不一定是完成创造性劳动的人,而是最符合版权法立法目的的人,最大限度促进作品生产和传播的人。当存在多个主体共同实施创作行为,如何认定权利人?这实际上是价值判断问题,而非事实判断问题。我们关注的并非人工智能创作物事实上的作者,而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上的归属者。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之上的利益分配,关系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如果按照科斯定理,交易成本为零时,初始的法定授权并不重要,私人谈判即可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然而,现实情况下,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可避免,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会直接决定作品市场利益的分配,影响文化产业的创新。因此,本文从理论构建的角度出发,分析可行的版权归属方案。

(一)人工智能使用者

如果计算机软件仅限于辅助人类实现创意,那么软件使用者享有创作物的版权毫无争议,即使用户对于作品的贡献非常有限。例如,使用者用抖音对照片和短视频的“一键生成”,作品的版权仍然归属于使用者。这是因为版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人工智能使用者在利用软件创作过程中对相关素材的选择、编排和筛选足以达到现行法律要求的独创性门槛。

在目前的技术语境下,大部分的人工智能软件仍然扮演着辅助工具的角色,并未摆脱人类控制,因而应当依照衍生作品的逻辑将创造内容的版权归属于实际使用者,软件作品的版权归属于实际开发者。例如,在语音识别、机器翻译等软件中,人工智能仍然需要根据使用者提供的初始信息或者使用者的应用操作生成后续的作品。在整个作品生产链中,使用者真正点燃了创作的火焰,开启了智能软件创作的进程。尽管内容最终呈现环节并不存在使用者的参与,但是在创作初期使用者完成了选择和判断,作品整体创作仍然是在使用者预期范围之内。这种情形下,对于软件开发者或者投资者而言,使用者的数据输入是不可预测的,其对于初始软件的权利不能涵盖后续创作内容部分的权利。部分学者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的问题上,将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与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等同,认为“应当完全使用投资原则,将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权利归属于投资者”[12],这种观点没有理解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性,忽略人工智能应用本身的多样性,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应当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分类讨论。

(二)人工智能计算机

早期,我们并不相信机器都能独立完成创作,认为作品生产不能脱离人类的智力参与。例如,在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v.Sarony案中,法院认为“作者是真正创作作品的人,相机拍摄照片,但是构图来自摄影师”①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v.Sarony,111 U.S.53(1884).。按照法院的思路,照相机完成的是机械化的工作,而人类完成的是创造性的工作。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委员会(CONTU)在1978年发布的报告更是直接指出:“计算机本质上与照相机、打字机并无区别,只能按照人类指示的方式完成既定的工作,无法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形下独立创作完成作品”②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1978),http://eric.ed.gov/PDFS/ED160122.pdf.。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这一问题逐步复杂化,人工智能软件程序可能具有独立创造完成作品的能力,人类创作与机器创作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现代人工智能算法程序要求机器从数据中深度学习,并完成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虽然程序员可以设置参数或者输入数据,但是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过程已经非常接近于人类智力劳动的范式。不同于传统的计算机程序,人工智能能够脱离外部干预完成创造性的决策。比如,人工智能软件通过学习数千幅伦勃朗的画作,分析伦勃朗的绘画特征,凭借自己的想象力,创作全新的艺术作品。该画作并非套用模板规则后的指令性输出,程序员并未进行事先的选择和设定,而是完全由人工智能通过学习再独立创作完成。整个过程并不具有可预期性,主要是人工智能的独特创意,并非对现有作品的模仿复制。如果按照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规定,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是由人工智能完成的,而非人类的干预介入。

理论上,人工智能作为版权主体是最符合传统知识产权法中“我造即我有”的理念,承认人工智能版权主体的身份具有直觉上的正当性。部分国家的法律正在往这个方向变革,比如,沙特授予机器人索菲亚沙特公民的身份,欧盟议会也在考虑赋予人工智能“特殊的法律身份”[13]。然而,本文认为即使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身份也不能彻底解决版权利益分配的问题。以美国“猴子自拍案”为例,动物保护组织(PETA)和摄影师斯莱特都认可猴子“Naruto”是真正的拍摄者,但争议焦点在于版权市场的利益分割。本案中,上诉法院并没有直接回答照片权属的问题,而是强调猴子并不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PETA不能代理其行使法定权益③Naruto v.Slater,888 F.3d 418(2018).。该案最终在庭外和解,摄影师斯莱特同意将版权收益的25%交给PETA用于野生猴子的保护。从该案可以看出,猴子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并不重要,谁有权代替猴子行使经济权利才是问题的关键。即,赋予动物形式意义的法律人格,并不是解决版权归属问题的最终答案。

因此,人工智能能否被认定为民事主体并非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问题的合理切入点。即使我们承认人工智能作为版权作者,那么由谁来分配创作物上的经济利益,谁有资格禁止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从目前的发展来看,人工智能尚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美国学者萨缪尔森进一步指出“赋予机器排他权违背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制度目标,机器创造生产作品并不需要激励”[14],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并不能实现激励产业发展的政策目标。当然,我们不能排除未来人工智能可以发展到强人工智能或者超人工智能的层次,彻底改变人类的认知,成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①关于强人工智能或者超人工智能定义或者预测存在非常强主观性,本文并不作过多评价。深度学习教授理查德·萨顿认为,我们现在还没有强人工智能算法,或许在2030年可以实现。参见史蒂芬·卢奇、丹尼·科佩克《人工智能》,林赐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8版,第124页。。但在这之前,人工智能计算机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并不具有法律价值。

(三)人工智能开发者

对于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后创作完成的内容,人工智能开发者付出了相当程度的劳动贡献。如前文提及的人工智能画作,软件开发者需要搜寻大量作品、编辑相关数据,最终促使人工智能软件创作出令人满意的画作。法院在部分领域允许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生成内容版权,比如,在网易与YY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用户生成的游戏片段或者游戏画面的版权属于开发者,“游戏系统的开发者已预设了游戏的角色、场景、人物、音乐及其不同组合,包括人物之间的关系、情节推演关系,不同的动态画面只是不同用户在预设系统中的不同操作/选择之呈现结果,用户在动态画面的形成过程中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②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2015)。。法院重申软件生成内容仍然属于软件开发者的事前设计,游戏软件使用者并没有智力劳动的贡献。

然而,游戏领域的判决结论是否可以延伸到人工智能领域?将开发者认定为权利人的决定似乎回避了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人工智能开发者即是相关算法程序的设计者,其对于人工智能软件技术的投入和研发是后续作品存在的基础。毫无疑问,开发者对机器学习算法的贡献确保了人工智能创作物最终的实现。但是,简单地将所有创作利益分拨给开发者,可能破坏原软件作品和新创作作品的关系,忽略人工智能技术的特殊性。事实上,游戏领域作品开发仍然是调用原系统的范围,核心在于程序代码的既定输出;而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神经网络深度学习后独立创作的新作品,核心在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表达。在新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开发者仅在编程算法中贡献了智力劳动,机器学习的独创性表达来源于人工智能本身。可以想象,人工智能技术进步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转折点——突破了事先定义的规则,形成独立的创作物。因此,对人工智能的劳动并不等同于对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劳动。具言之,人工智能开发者并没有实质性参与新作品的创作,作为版权主体并不具有合理性。

(四)人工智能投资者

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创作物是大数据和深度学习的成果,是人工智能本身的独创性表达。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投资者、开发者、使用者以及人工智能本身都对作品生产作出或多或少的贡献,从创造角度判断版权主体并不容易。相反,从投资、效用的角度,人工智能投资者作为版权主体是现阶段合理的制度安排。赋予投资者版权主体的身份,能够确保企业收回前期巨额的市场投入,促进创作物迅速进入版权市场,在社会大众之间传播和分享。不管是从“促进作品传播”还是从“降低交易成本”角度,投资者作为版权主体是最适合产业发展的配置,能够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上述逻辑结论是从激励理论出发,对人工智能创作主体进行的法律拟制。部分国家法律已经采用上述思路,比如,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九条第三节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该法强调的是“必要安排的人”,实际上也就是组织完成此次文化创作活动的人。

一般而言,人工智能投资者多为大型企业。在人工智能独立创作过程中,企业招募软件开发者、汇总数据资料、调试智能系统、推广创作成品,实质性地组织文化生产活动,其他主体仅参与部分工作。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是真正有意愿将作品传播分享给社会大众的主体,也是真正激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主体。实践中,部分人工智能投资者可能直接控制软件开发团队,比如,谷歌旗下的英国人工智能公司Deeep Mind,这种情形下区分版权主体身份意义不大,不存在交易成本的问题。但是,当开发者、使用者人数众多时,投资者享有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可以确保版权主体的唯一性,外部被许可人可以迅速寻找到权利人,提高版权许可的效率,降低版权交易的成本。

(五)公有领域。人工智能创作物回归公有领域的思路暗合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15]。考虑到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过程中大量利用现有图像、歌曲和文字作品进行学习训练,部分场景下人工智能创作内容仅是人类艺术资料库的匹配和再现,确实不具有版权保护的价值。然而,鉴于人工智能产业已经成为经济新增长点,成为国家发展战略,如果相关创作内容不能获得法律保护,人工智能的产业创新和技术发展必然会受到冲击。人工智能产业化的过程需要花费相当大的前期成本,如果不能确保投资者的利益机会,则会降低企业在这方面的投资意愿,社会公众也会因此丧失接触到最新智能创作内容的机会,不利于提升社会福利和促进文化传播。

进一步而言,公有领域的制度安排不具有可操作性,大量由人工智能独立创作完成的内容被随意使用,可能诱使投机行为的出现,引发版权争议。简言之,由于获得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成本为零,基于创作内容而产生的版权交易、许可、转让必然会受到影响。为解决上述问题,一定程度的产权化是合理的制度安排。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法律需要在初始权利归属中作出明确的规定,避免无谓的法律纷争,降低潜在的交易成本,提高社会的运行效率。

四、版权归属的合理化方案

人工智能的版权归属应当放弃以创作为依据,而以激励文化创新(投资)和降低作品交易成本(效用)作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对于人工智能辅助人类完成的作品,应以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版权主体;对于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创作物,应以人工智能投资者作为版权主体。在具体情形下可能需要分别讨论。以微软“小冰”为例,“小冰”与使用者互动创作生成的语言对话作品的版权应当归属于特定使用者;而“小冰”深度学习独立创作的诗歌集的版权应当归属于微软公司。要满足这样的制度理念,在现有版权法规则下有三种改进方式:

第一,重新解释版权法的现有规则。有学者提议“借鉴早已存在且运作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安排,将人工智能投资者视为版权人”[16]。这种方案优点在于并不需要改变现有的法律规范,而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为投资者组织意志的产物,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商业利益,避免实际创作者是否为自然人的讨论,确保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的稳定性。按照法人作品的规定,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完全归于法人所有,降低企业的投资风险和创新成本。然而,人工智能创造物本身的特殊性可能导致法人作品的解释和证明存在困难,无法根据作品属性进行权利归属的合理判断。传统上,法人作品要求符合“由单位主持创作”“代表单位意志”以及“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负担”的要件。一般而言,法人作品的前提是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有劳动合同的关系。但是,将法人作品的实践标准直接映射到人工智能创作物问题上并不匹配,“组织”“意志”和“责任”等要素如何解读存在模糊性,增加司法操作的难度,可能导致部分人工智能辅助用户创作生成的内容也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无限制扩大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因此需要重新解释版权法的规则。

第二,设置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制度更为灵活,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实现个性化设计。参照图书版式设计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主体条款,规定“人工智能投资者对于人工智能软件独立创作生成内容,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邻接权保护规则充分利用了现有的版权法框架,避免对法人作品的重新解释,弱化单独立法带来的理论冲击,还可以根据技术发展、社会政策协调具体规则的设计。本文认为短期之内设立邻接权明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版权归属以及相应权利内容应当是可行路径。

第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单独立法。日本拟建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注册登记制度,确保企业有权禁止他人使用登记在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部分欧洲学者建议“参照《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赋予投资者防止第三方对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进行撷取/反复利用的权利,保护期限为创作完成当年起5年”[17]。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确保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权利客体、权利归属、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责任等实现灵活的处理,及时预防人工智能对于现有法律制度的冲击,确保投资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反对者认为“单独立法的起步成本高,脱离现有版权体制,需要重新设立登记机构、监管规则和执行机制等”[18]。鉴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式发展,从技术理性角度法律需要作出全面的回应,提供伦理指引,保障社会发展的稳定性。长远而言,人工智能单独立法的社会收益大于潜在的社会成本,契合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的政策导向。现有版权制度在解决人工智能权属创作物问题上很难将辅助者和投资者完全区分,如果未来要确保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单独的人工智能法案可能是合理选择,以便实现人类创作与机器创作的分野而治。单独立法的方案实质上是面向未来时代的法律规范演化,有效平衡人与人工智能之间的相互关系,避免人工智能可能导致的社会动荡,保障法治社会在新技术革命背景下的转型升级。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针对的是初始权利分配的问题,并不涉及实践中的权属转让约定。现实情况下,软件投资者、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都可能达成关于权属转让的合同,形成双方合意的法律安排。比如,人工智能投资者可以与使用者达成共同创作的合意,共同享有创作物的版权。现行版权法、合同法中关于权属转让的规则在人工智能时代并不存在适用障碍,本文对此不进行详细的阐释。

总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机器学习能力的提升,人类智力创作和人工智能创作之间的区别越来越模糊。人工智能的触角已经不仅局限于体力劳动的范围,它正在向文学艺术创造领域发起挑战。本文无意讨论人工智能能否作为民事主体的问题,而是重点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的合理化方案。纵观版权制度的现代化发展,版权归属的理论基础已经从劳动权理论、智力贡献标准以及人格权理论中走出来,激励理论成为判定权利归属正当性的主要依据。从激励理论出发,将版权赋予真正能够生产和传播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以及真正实现创新激励的主体,才是最明智的做法。因此,对于人工智能辅助人类完成的创作物,应以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版权主体;对于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创作物,应以人工智能投资者作为版权主体。短期来看,设置邻接权制度,保障投资者的利益;长远来看,未来的人工智能法案需要明确权利主体的身份,协调人类创作与智能创造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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