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2
李建兵
(宝鸡文理学院学生处,陕西宝鸡 721013)
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是我国刑法中较为重要的一大课题,其权利救济的最终结果对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刑事被害人这一概念源于国外,我国目前尚未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学者及专家们对其的解释也是众说纷纭。茶企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而存在,其既可能成为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也可能成为被害人,但无论是哪种身份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历来备受关注。
犯罪学中将被害人定义为承担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的客体,其通常是直接或间接的伤害承受者。而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则可视为在某一具体刑事案件中,正当利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可直接参与诉讼并向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从广义上讲,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个人或单位,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中的受害者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被告反诉人都可被纳入其范围之内。而从狭义上讲,刑事被害人仅是指公诉案件中的受害者。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最终承担者,只有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者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并且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要有必然的直接关联性,倘若是间接犯罪行为而引起的侵害结果则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另外,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权是可以自主选择的,其既可以主动行使也可以完全放弃任凭其自己主张。刑事被害人如果不想以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同时,刑事被害人所要求的权益保护必须是正当合法的,也就是说在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并构成犯罪时,其所主张的权益只能在侵害范围之内超出该范围的则不受保护。当然,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最基本的要求是其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被害人不仅要有实质上的“被害性”还要有被侵犯的可能性。通俗来说,被害者的具体权益受到侵犯,假若侵害行为的对象是公共利益那么其就丧失了被害人资格。被害人与犯罪人是相对而言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正是二者间的互动才使其相互影响成为了彼此对立的关系,而且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一定的社会环境滋生出来的,甚至有可能是被害人所诱发的,因此,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非正常互动诱发了侵害行为。
我国一直秉持着救济弱者保护合法权益的理念异常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由于我国法律进程较为缓慢,立法方面还存在相当的缺憾。尤其是实际情况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难以有足够的法律支撑。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规定较为详尽,但是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被害人的诉权并不完善,甚至连其基本的补偿制度都不健全。例如,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如若刑事被害人的一方是茶企,其只能在侵害范围之内主张权益,而且只能申请直接侵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并不能就其所有的损失要求全部赔偿。此外,茶企作为受害方而存在时,其是以单位的名义而行使权利不同于自然人主体,很难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只针对于家庭贫困的个人,法人一般无法享有法律援助。但是,一个濒临破产的茶企,其早已负债累累,在面对权益被侵害时,哪有余钱再度请律师维权呢?因此,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立法并不完善,无法充分地为被害人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
我国法律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国家补偿制度都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制约使得被害人难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例如,在刑事侵权案件中若涉及民事权益的部分,茶企被害人只能另外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由于民事诉讼处于刑事诉讼的附属部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无罪释放或者被撤回时,茶企的民事赔偿权利就会被损害,其也难以再次申请民事权利救济。因为民事诉讼的成本较高,维权周期过长,对于急需资本周转的茶企来说,其最终所获得赔偿可能难以承担其额外民事诉讼的费用。再而,刑事被害人作为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其除了拿起法律武器以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没有也不能选择其他的合法途径进行自我保护。茶企一旦成为刑事被害人其除了以正常的上诉形式维权之外,无法通过其他的法律手段申请权利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维护其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但通常情况下由于加害人自身经济状况的限制使得其人难以履行实际的赔偿义务。于是,作为刑事被害人的茶企则只能自行承担损失,甚至可能连基本的经济补偿都难以讨回。在特殊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要行使其先予执行权则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规定,那么则就会为加害人的下一步侵权行为留下更多的时间,从而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遥遥无望。同时,实践案例中加害人在面对经济赔偿时,其会在判决执行之前有意识地将其个人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清空其名下的资产后使其成为丧失偿还能力的主体,那么受害人的赔偿要求也就难以实现了。例如,某茶企因为销售伪劣不合格的茶叶导致消费者在食用后中毒,而由于加害行为所产生的被害人太多,使得茶企的有限资产无法对所有的被害人进行足够的经济赔偿,所以某些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则可能会沦为一纸空文。
任何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都必须以健全的程序性法律为基石,程序不合法则实体法也将难以存续。正如英国法谚语所言“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所以健全的程序法律体系对于实体法的公正实施大有裨益,尤其是对于茶企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首先,我国应该从被害人出庭入手,加强被害人的出庭作证保护力度使其能有充足的底气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消费者个人在面对大型茶企的侵权时可以在法律的保护之下能安然地不畏强权出庭。其次,我国刑法只承认被告人的上诉权而对于被害人的上诉权则不予认可,其若要上诉则必须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形式行使自己的上诉权,但由于检察院的抗诉并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所以其上诉权往往难以实现,程序法的缺陷也使得其法律维权的难度更大。因此,我国可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借鉴赋予被害人独立于检察院之外的上诉权,使其能自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上诉,使被害人茶企能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上诉或起诉。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言估,无论是精神还是物质都会遭受极大的损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害并不包括精神损害,如果被害人的精神遭受创伤并不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所以,我国应该从完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经着手,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民事审理框架之列,从而切实地保护被害人的一切合法权益。例如,茶企在受到侵害时其不仅可以主张实质的物质性赔偿而且还可以申请精神赔偿。此外,我国也可以依法健全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在加害人无力承担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时,国家应该积极主动适当地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至少使其能保证基本的生活。国家可以为因茶企侵权而产生的消费者们提供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最后,我国也应该结合现实情况建立科学的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以尽快补偿原则为宗旨,根据案件的审理状况缩短先予执行的程序要求,及时为被害人提供安全的财产保障。
制度的良好运行与其组织的协调机制密切相关,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保护也应在合理的组织制度之内进行,否则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所以,一方面,我国应该在法律制度之外建立健全的茶企被害人权利救济组织,使其能全心全意地为茶企被害人的权利维护而奔走,以完善的规章制度与高效的诉讼效率使刑事被害人能坦然地拿起法律武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我国也应该协调好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关系,使其能齐心协力地为保护茶企刑事被害人而努力,不是单枪匹马地各自为营。具体来说,相关的部门可以采取联动的方式建立茶企刑事被害人立体化的救助体系,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的基础上实现“无缝式”对接,从而将救助的合力发挥到极致,推动被害人救济工作的有序开展。
[1]李綦通.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19(5):97-100.
[2]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7(4):146-151.
[3]万鄂湘,胡云红.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2(13):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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