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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平台政府监管的国际经验

时间:2024-05-22

雷 同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互联网金融是近些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颠覆了传统的金融发展理念,突破了金融活动开展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人们参与金融活动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属于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如果不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行引导和约束,将可能产生金融风险,对我国的金融行业以及经济发展均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但是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是基于传统的金融发展模式建立起来的,难以有效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需求,这就要求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首先要学习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1 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和风险

1.1 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分析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全新的金融模式,具有传统金融所不具备的特点,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没有中间媒介,交易方式灵活。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完全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完成所有的谈判以及交易。二是投资效率高,相比传统的金融投资项目,互联网金融不需要到实体经营网点,借助移动终端设备便可以高效完成整个投资过程中,并且整个投资过程不受时间以及空间的限制。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整个流程全部由计算机系统进行控制,流程更加规范简化,客户在几分钟或者十几分钟内便可以完成整个交易活动。三是覆盖面广,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目前互联网金融已经覆盖了人们的网购、充值以及水电费缴纳等人们工作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四是发展风险大,互联网金融虽然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毕竟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发展时间相对较短,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明显滞后,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还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同时我国当前的信用体系建设并不完善,这些因素综合增加了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的风险。近些年借助互联网金融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以及资金诈骗的行为屡有发生,产生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1]。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将可能给互联网金融客户带来巨大的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1.2 互联网金融风险

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风险。一是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基于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在有效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带来了潜在的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交易虽然采取了一系列风险防控措施,包括绑定手机号、进行身份验证、视频面谈以及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等,但是由于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并没有全部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因此互联网金融机构难以有效获取个人的征信信息,造成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对申请人进行征信评估时容易出现较大的误差,进而导致信用风险的产生。二是资金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缺乏足够的存款保证金以及风险准备金,并且关于资金流动性风险缺乏有效的应对机制,导致互联网金融机构容易出现被挤兑的风险。虽然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为了保障资金安全设立了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但是由于托管机构对于资金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投资者的资金依然不安全。三是技术安全风险。互联网金融是基于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和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技术的安全是互联网金融平台稳定运营的保障。但是互联网技术具有两面性,如果网络系统出现缺陷或者网络运行不稳定,都将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行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互联网金融平台是一个庞大的数据库系统,如果数据库被攻克,发生数据泄露或者数据遗失将会对投资者的利益产生严重的损害。

2 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国际经验

2.1 英国——政府专门机构与行业组织共同监管

英国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方面成立了专门的组织部门,包括审慎监管局以及金融行为监管局等,同时英国也主动成立了金融行业自律组织金融协会来有效辅助政府部门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力度。因此严格的政府监管和金融行业的自律监管共同构成英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体系,有效保障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健康稳定发展。首先英国政府颁布了《PS14/4》法案,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该法案明确了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指标体系,具体指标包括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成本、客户资产、信息披露制度以及破产履约等多个方面,确保各项监管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寻,在具体开展过程中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同时该法案明确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部门权力范围,保障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合作。其次英国政府通过成立审慎监管局以及金融行为监管局,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主体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这两个部门之间通过协同合作和有效分工,基本上覆盖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所有业务,既排除了监管空白,同时明确监管权限归属,部门利益服用公共利益,有效避免了政府部门权力寻租所导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负面影响。再次行业自律组织的成立从另一个维度有效配合了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一方面可以节约政府主体的调研时间,提高了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监管工作的灵活性和持续性,可以更好匹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

2.2 美国——多部门分段职能监管

美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业务虽然较英国起步晚,但是发展速度快,并且具有很高的集中度,目前美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主要分为盈利性金融平台和非营利性金融平台两种类型。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方面,美国没有成立专门的组织部门,并且开展了证券化创新,但是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依然非常严格。具体来说美国采用的是以业务行为为依据的监管模式。从横向角度进行分析,美国基于业务行为类型来从现有的部门中匹配合适的监管部门,因此整体来说美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主要采用多部门分头监管的形式,包括证券监管、电子商务监管以及消费者保护三个方面。关于证券监管主要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州级证券监管部门联合监管,主要措施为构建系统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准入门槛,要求所有的具有资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均到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登记。关于电子商务监管主要是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州级金融机构部等负责,其内容主要为保护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关于消费者保护主要是由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负责,其主要内容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纵向角度进行分析,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采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联合监管的形式,即互联网金融平台既要遵守联邦政府的相关规定,还需要遵守州政府的相关规定。

2.3 日本——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

日本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采用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模式,由政府部门来构建系统完善的信息安全体系以及法律保障体系,制定并实施严格的监管方案。日本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是由日本金融厅负责统一负责。日本金融厅基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特点以及不同环节的业务性质,由企划局、检查局以及监督局等不同的职能部门进行监管。比如由企划局基于《贷金业法》对金融机构以及融资业务登记注册等进行监管,基于《贷金业法》以及《出资法》等对民间金融公司的资金借贷进行监管。由检查局或者监督局对于那些有价证券不正当销售等行为基于《金融商品交易法》进行监管。因此在日本从行业规定的制定以及到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的销售承诺均由日本政府通过不同的职能部门进行监管,有效完成了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的全覆盖,避免了公共利益部门被蚕食的可能。同时日本政府明确划定了不同职能部门的履职范围和责任权限,避免了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过程中发生越界,同时降低了不同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以及打架的概率。

3 国际经验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的启示

3.1 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明显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导致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由于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的金融发展模式,其涉及到较多领域,这为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目前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充分认识到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的重要性,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正在不断的进行补充和完善。本文认为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建设过程中应该充分学习国际上先进的互联网金融制度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有选择性借鉴。我国各相关部门也应该不断提高法制观念,在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能够积极参与,发挥协同作用[2]。同时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完善的基础上还应该不断加强执法力度,我国银监会在2017年的重点工作任务规划中明确表示:“严治互联网金融风险,继续推进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加快分类处置和清理规范”。

3.2 实施常态化监管

首先应该严格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入退出制度,提高行业门槛。近些年国家政府为了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促进措施,互联网金融行业门槛形同虚设,导致很多资质较低的企业进入互联网金融领域。因此监管部门应该关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准入和推出形成系统完善的标准和机制,在该过程中一方面要明确市场准入推出机制的处置原则,基于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促使;另一方面要有效保障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可以设立风险准备金,在互联网金融平台倒闭之后未到期的借贷项目依然以及得到妥善保管。其次应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发展过程中应该定期对平台的经营情况以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真实、及时的披露,让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一方面可以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可以为自己后续的投资决策提供依据[3]。再次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应该积极顺应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新常态,整体来说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仍然处于快速发展之中,互联网金融在未来的发展中必然还会出现更多的新问题和新形式,这就要求监管部门能够及时跟踪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并对其采取动态的监管模式。

3.3 整合监管主体

首先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中应该明确监管主体,互联网金融平台具有业务类型多样的特点,因此采取统一的监管模式难以有效适合所有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这就需要在原有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的框架下,在中央以及地方政府层面分别设置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办公室,并明确监管主体,有效避免监管不明以及监管缺失等问题。此外还应该给予地方金融办一定的管辖权,允许地方政府基于当地是实际情况对宏观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管理政策进行优化调整。其此在还应该在分工监管的基础中对当前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运营模式进行整合处理,对于那些监管责任不明以及机构界定模糊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监管责任分配,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全覆盖。

4 结束语

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经验不足。目前国际上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以及日本等在互联网金融多年的发展中已经形成了丰富的监管经验,因此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可以充分借鉴学习这些国家的优秀经验,更好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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