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3
刘建辉,李 琳,唐忠灵
(1.玉溪市种子管理站,云南玉溪 653100;2.玉溪市农业局法规科,云南玉溪 653100;3.元江县种子管理站,云南元江 653300)
2018年4月11日,接到群众举报诉称A县大丰农资市场“丰收种子门市”胡某经营未审先推的杂交玉米种子“威单2号”。4月12日该县种子管理站执法人员对“丰收种子门市”进行初步检查确定,该门市胡某所经营的“威单2号”种子是由本县唐某提供(对胡某另案查处),经查唐某未曾在本县种子管理站领取过种子经营备案书,把案件线索向种子管理站领导汇报同意立案,执法人员采取顺藤摸瓜“倒查方式”对唐某进行调查,唐某涉嫌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农作物种子案。
经案件调查核实,唐某未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在无备案书的情形下经营杂交玉米种子500 kg(其中批售“威单2号”100 kg,售价27.5元/kg;批售“会单4号”271 kg,售价27.5元/kg;零售“会单4号”129 kg,售价30元/ kg),累计违法所得14 072.50元。
在案件立案调查时,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是,该品种在贵州省审定,经营范围和种植区域仅限于贵州省,而在云南省没有通过审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之规定,该项违法行为应定性为未审先推给予处罚;另一种意见是,该项违法行为不能定性为未审先推,应该定性为未进行引种备案,不符合种子标签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在案件讨论时部分办案人员提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对当事人只进行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对当事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应给予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对案件处罚幅度及处罚是否完整存在争议。
违法行为一: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在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时,并未到A县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因此,当事人违反《种子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的规定”的规定,依据《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二:未按规定进行种子备案。经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经营的品种信息,未到A县种子管理机构进行备案。于是,当事人违反《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三: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所经营的“威单2号”品种,经查品种审定编号是“黔审玉2015015号”,不属于未审先推品种,但该品种在云南省区域内推广、销售前应符合以下两项规定:一是该品种应进行引种备案。当事人应根据《种子法》第十九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进行引种备案,同时根据《云南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工作指南(试行)> 的通知》(云农办种植〔2017〕62 号)的规定,云南省与贵州省属于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相邻省份可以进行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引种备案。二是引种备案公告号应标识在种子标签上。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及《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品种审定编号;通过两个以上省级审定的,至少标注种子销售所在地省级品种审定编号;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引种备案公告文号”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所经营的“威单2号”品种不属于未审先推的情形,而是属于未进行引种备案及种子标签未标注引种备案号,依据《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处罚。
本案中,从唐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的行为表现来看,其实施的三个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未按规定进行种子备案—种子标签不符合规定)是存有吸收和牵连关系,虽然三个行为分别违反了《种子法》和《种子条例》的规定,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唐某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因素,结合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在未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这一违法行为下实施的,应“从重处罚”,即重的处罚吸收轻的处罚,不实行三个违法行为并罚,故只能以无种子经营备案书进行处罚。因此,为了严厉打击玉溪市红河流域境内无证照经营、流动经营等违法行为猖獗的态势,从而规范种子市场经营秩序,确保全市农业生产用种安全,在本案中对当事人定性为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种子是准确的。
根据《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可以并处” “处”以罚款。“可以并处”指是可以酌情判断,普通情况可以不罚款,严重的情形可以罚款,即视情节可以做处罚,也可以不做处罚;“处”以罚款该条款指是在没有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必须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具有违法所得。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违法情节,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普通情况,不再作罚款处理是合情理的,也是合法的。
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规定。现场检查笔录在案件中是有力的证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是证明违法现场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获取新证据打开案件突破口的渠道;三是对审查判断其它证据起着重要的鉴别印证作用。本案案件查处过程中,在寻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多处提到当事人的经营方式是批发和零售,但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阶段并未对当事人种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是案件调查中严重缺失的一个环节。
当事人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种子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的规定,依据《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种子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在其他当事人违法案件查处中有积极检举的表现,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唐某违法所得壹万肆仟零柒拾贰元伍角整(14 07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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