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4
丁国斌,李汉祥
(江苏渔港监督局浏河分局,太仓 215431)
建立份额合作制渔船按份共有人财产份额抵押权制度
丁国斌,李汉祥
(江苏渔港监督局浏河分局,太仓 215431)
随着我国惠农惠渔政策的加大,渔船融资需求越来越高,在实际工作中出现银行同意与船舶份额共有人签订财产份额抵押贷款合同,但银行与船舶份额共有人在向渔船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以《船舶登记条例》、《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只规定整船抵押登记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这种做法与《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通过对申请财产份额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和登记效力,渔船申请财产份额抵押登记的“三分之二份额共有人同意”要件的适用及申请财产份额抵押登记的注意事项进行探讨,建议有关机关及时修改相关规定,实现船舶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正常化,保障渔船融资需求,促进渔业健康稳定发展。
份额合作渔船;按份共有;份额;抵押权
近年来,我国惠农惠渔政策力度加大,渔业经济发展迅速,同时渔业生产成本快速提高,渔船融资需求也越来越高,渔船整船抵押在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不存在障碍,但对于份额合作制渔船的船舶共有人在向登记机关提出抵押申请时,往往遭到拒绝。目前,在我国渔船所有制结构中,几个人按份共有一条渔船的情形占比较大。渔船抵押贷款,银行的实践一直是与船东协议整船抵押贷款(尽管是不足额抵押贷款),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银行也开始与部分船东协议设立部分所有权抵押贷款协议,因为船舶所有权抵押登记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效力,银行要求与贷款人(船东)一起向登记机关申请渔船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以《条例》、《办法》只规定船舶整船抵押登记为由,拒绝部分共有人申请财产份额抵押登记。
1.1 渔船按份共有是适格民事主体,设立财产份额抵押是民事法律行为
几个人按份共有共同经营一条渔船,其主体地位是否合法?这个问题直接关系着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有学者指出,我国渔船股份合作制因其未经工商登记,没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1],所实施的行为无效。此观点值得商榷。
1.1.1 渔船按份共有是“合伙”
渔船几个共有人之间的合作与普通合伙有着共同特征,渔船按份共有是几个人按照协议对一艘渔船按一定的比例出资,根据生产需要,参与渔业生产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享有收益,在渔船因事故或者生产不景气导致亏损,全体共有人在代位物赔偿仍不足的情形下,以连带责任的形式并以自己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对内是按份责任),渔船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个人合伙的全部特征[2],其形式当属普通合伙,正如杨立新教授所指出的“……笔者认为这种把共同共有列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这三种类型,而把合伙作为按份共有是合理的”[3]。
渔船按份共有不是有限公司更不是股份公司,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享有份额,股份是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股票)所占有的份额,渔船按份共有人对登记确认的各自财产份额的多少规范的法律语言应该是“财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渔船股份合作其真实含义就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合法的民事主体,其法律称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也就是说渔船按份共有人是以“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身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身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0号)第三条规定“渔业”也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者”范畴。。其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
1.1.2 渔船按份共有的登记
渔船登记与工商登记是两种不同的登记,《条例》和《办法》规定,船舶“有共有人的应当登记,”这是物权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财产份额协议”所确认的各共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书》(以下称《登记证明书》)确认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船舶登记不是工商登记,也不能替代工商登记,我国工商行政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渔船履行工商登记。
1.1.3 《合伙企业法》不直接调整渔船按份共有
在我国,合伙关系有二种,一种是商事合伙,一种是民事合伙。商事合伙是指成立合伙企业,共同从事商业活动;民事合伙是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进行民事行为。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商事合伙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受《合伙企业法》的规制,而民事合伙仅有书面合伙协议,受《民法通则》的规制。
《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商法所确定的商人之一,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法律地位的取得与工商登记有着密切的关系。渔民合伙与合伙企业有着本质的不同,渔民合伙虽也有取得利益的成份,这种利益的取得被评价在他们的共同劳动之中,就像农民取得收获到市场交换一样,不作独立评价。渔民按比例分享合伙利益,其合伙是物与物、人与人之间的按协议建立的普通合伙,不是普通合伙企业,也不是有限合伙企业,当然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这种性质的合伙具有合伙的一般形式,解决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合伙人因违约和侵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
1.2 财产按份共有实现抵押的争鸣
目前,我国渔船财产所有制结构形式复杂,有国有、地方国有、个别地方还存在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家庭所有以及几个人按份共有,且几个人按份共有情形占比不小。财产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二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与共同共有相区别,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主要有夫妻、家庭共同共有[4]。共有财产的抵押分为共同共有财产的抵押和按份共有财产的抵押,共同共有财产抵押是指共同共有人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按份共有财产抵押是指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对财产份额的抵押。按份共有财产的抵押又可分为全体共有人(或部分)对份额财产的全部设定抵押(不足额抵押仍然及于全部财产)和部分共有人对财产份额的抵押(无论是一人还是多人),即对自己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的抵押。对财产份额能否设定抵押目前有二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 按份共有财产份额不能单独抵押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各个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2]。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共有物尽管为二个以上民事主体所共有,但其所有权仍为完整的一个,按份共有的份额(应有部分)是就所有权予以“量”之分割的结果,此种分割不是对具体的共有物的量上之分割(即所有权的划分),也不是所有权权能的分割,应有部分抽象地存在于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因此部分共有人在共有物进行财产分割前是无法就共有物的任何一微小的部分主张一独立的所有权,哪怕该部分之交换价值小于财产分割后该共有人所应享有之份额的价值,也不管该部分是否正在由该共有人占有、使用中[3]。对共有物的处分可以区分为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将物转让(出卖、互易、赠与)他人,在物上为他人设定租赁使用权等债权或者其他物权[2]。孙文桢、童列春等人认为部分共有人不能处分其持有的份额,当然不能将该份额抵押[5]。
第二,按份共有人能够抵押自己的份额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按份共有人对其占有份额享有所有权,买卖可为之,抵押当然可为之。陆凤贤认为按份共有之不动产可以份额抵押[6]、陈晓云认为按份共有之动产可以份额抵押[7]、(日)滕崎道好认为按份共有之船舶可以份额抵押[8],都是赞同按份共有是能够实现份额抵押的[9]。
笔者是赞同按份共有人财产份额能够抵押的观点的。渔船是动产,作为财产按份共有人当然可以就自己的财产份额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条例》、《办法》对此没有规定,同时以上法律及规章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对此规定。
1.3 渔船财产份额能抵押
渔民所持有的船舶财产份额也是财产,渔民可以与银行设定自己财产份额抵押,获得贷款。
1.3.1 船舶财产份额可以抵押
《海商法》、《条例》、《办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是整船抵押,没有规定财产份额可以抵押,而《物权法》、《解释》是允许财产份额抵押的,根据法律适用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一般法的原则,财产份额抵押可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况且《海商法》、《条例》、《办法》中没有禁止按份共有人对其财产份额设立抵押的规定,财产份额不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六种不得抵押财产类型之一*六种不得抵押财产是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1.3.2 部分共有人抵押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抵押不改变占有,对财产的正常利用没有影响,这是抵押的优点所在。有案例如下:张某、李某某二人按份共有某条渔船,各占50% 的份额。李某某将自己的财产份额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银行与李某某一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时,遭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机关认为《条例》、《办法》只规定整船抵押登记,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份额抵押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以下称本案)。有人担心,本案中李某某财产份额抵押后,如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会影响张某的权利。其实不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可能导致其他第三人取得李某某的财产份额,但法律同时规定张某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与之抗衡[6],即使张某放弃优先权让其他第三人取得李某某的财产份额,也没有对张某所有的财产份额产生影响,张某仍然持有自己的份额,享有权利,对张某而言充其量不过是变更了合伙人,即使是在行使抵押权的过程中也不影响张某正常行使权利。
1.3.3 部分共有人抵押不改变合伙的人合性
有人认为,当张某以外的第三人取得李某某的份额,不符合“合伙”的“人合性”特征。合伙的人合性的确有合伙人相互选择问题,同时也包括合伙人之间留任、共同经营、对外责任等特征上的人合性,具体到本案,如果张某同意其他第三人取得李某某的份额,那么张某就与新的第三人组成新的合伙关系,同样具有“人合性”;如果张某拒绝其他第三人取得李某某的份额,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李某某的财产份额来解决人合性冲突。
可见,法律规定份额可以抵押。如上所述,《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是可以设定所有权份额抵押的。设定财产份额抵押有以下优势,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仍由抵押人保管、使用,抵押人仍可以实现抵押物经济价值,船舶财产份额经抵押登记,满足了债权人的优先力,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渔船按份共有人为解决贷款选择财产份额抵押是最佳选择。
作为担保物权的另一种形式权利质押,也是用来担保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手段之一。有人认为,《登记证明书》上详细记载了渔船按份共有人的财产份额,该财产份额所有人可以以此向银行设定质押,实现担保贷款。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
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10]。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权利质押排除所有权质押。《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出质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规定的可质押的权利对象也排除了所有权质押。《海商法》、《条例》、《办法》没有对船舶所有权(包括财产份额所有权)可以质押担保贷款的规定。
不动产、动产和权利都可以作为抵押或质押的标的物,渔船是动产,根据质押的一般原理,所有人应当将用于出质的渔船交给质权人,质押成立。渔船交付质权人,就违背了物之价值应得到最大运用的原理,是不经济、不合理的,因此,渔船不是直接用来质押的对象,同样的道理,部分财产共有人也不能通过质押自己财产份额而交付整条渔船用于担保。那么渔船按份共有人是否可以将《登记证明书》所记载的权利办理质押,取得贷款?至少目前不能。《登记证明书》不是权利证书,仅仅是权利证明书,是对渔民共有的财产份额的确认书,谁持有《登记证明书》并不能证明他就享有该权利证明书上所记载的权利,只有记载在《登记证明书》里的份额所有人才是权利人,这种权利不因一本证书的转移而移转。
笔者在肯定船舶不能质押、《登记证明书》所确认的权利也不能质押的同时,不反对国家通过修改法律、法规、规章把这种财产份额权利设定质押,这是法律发展的趋势。目前,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是可以质押自己的财产份额的,因此船舶共有人以证明自己财产份额的《登记证明书》设定质押也可以准许。《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押没有限制,股东可以自由地以自己享有的股权设定权利质押。
渔船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时,遵守《海商法》、《条例》、《办法》的规定,按份共有的船舶,应当以共有船舶整船实行抵押权登记,登记机关格守“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行政法原则,不办理船舶财产份额抵押权登记。笔者以为船舶财产份额所有权同样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为贷款双方出具《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是必要的。
3.1 船舶抵押登记效力的争鸣
船舶抵押是船舶所有人不转移船舶占有,以其对船舶的所有权为对价向贷款人(借款人)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物权形式,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其债务(欠款)时,通过行使抵押权优先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11]。对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怎样,向来有二种观点。
第一,必需登记,不登记不设立抵押权的强制说
第一种观点是必须登记,渔船抵押权的设立(份额抵押)以登记为要件,船舶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后,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12]。因为《海商法》、《条例》、《办法》都明确规定“应当登记”,这就是强制登记,不登记不设立抵押权。这种观点在《物权法》实施前是主流观点,因为当时把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8],所以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应当”作为一个刚性法律词汇,未免给人一种强制性规则的错觉[13],目前船舶抵押权登记设立说已经越来越受到质疑。
第二,船舶抵押权登记不是强制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说。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后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先颁布施行的《海商法》第九条相比较,删除了“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明确了登记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仅仅存在“对抗力”,而不具有“形成力”,从而明确确立了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13]。
3.2 船舶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效力决定登记的必要
笔者是否定抵押登记强制说观点的坚定支持者,尽管如此,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仍然决定了渔船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是必要的。
3.2.1 渔船财产份额抵押权合同设立
渔船作为动产,抵押权是抵押合同设立的,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区别于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重外在的公示形式,不登记不设立抵押权。对于动产的抵押权,抵押权何时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作了规定,即抵押权的设立是以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海商法》第十二条也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书面合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可见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是以签订抵押合同为设立要件,只要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就设立。船舶抵押权是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通过订立书面合同来设定的[11],即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就设立了渔船抵押权。对于渔船财产份额抵押权同样是通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抵押合同设立。
3.2.2 渔船抵押登记效力
船舶作为特殊的动产,法律作了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别规定。即《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条例》、《办法》都明确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产生的是“对抗力”,这种对抗效力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而赋予,具有国家意志性,抵押权人当然优先考虑适用。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原理,特殊动产船舶整船抵押登记产生对抗效力,渔船财产份额抵押登记同样也产生对抗效力,这种对抗效力,抵押权人同样可获得优先权,这就决定了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是必要的。虽然《海商法》、《条例》、《办法》规定的是整船抵押,但它们没有否定财产份额可以抵押,当部分所有权人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申请抵押时,当属法律射程范围之内。当然,法律当随社会发展而变化,对于财产份额抵押登记同样需要有关部门及时修订《海商法》、《条例》、《办法》。
3.3 基于对登记的信赖
登记机关对船舶所有权抵押登记,不仅是登记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也是其职责。法律规定了登记的对抗力,实质上是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赋予国家强制力,相对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有当然的信赖利益。这也决定了相对人申请办理船舶财产份额抵押登记是必要的。
《海商法》第十六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第二十条、《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对于部分共有人抵押自己财产份额是否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海商法》、《条例》、《办法》都没有规定。对此也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认为渔船财产份额抵押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条例》、《办法》规定了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这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渔船整船抵押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登记机关当遵从依法办事的行政法规则,即使是部分共有人抵押财产份额也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共有人的同意。
第二,认为渔船财产份额抵押无需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的规定也是对按份共有物的全部进行处分时,要求处分人必须征得其他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而对份额共有人仅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要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共有人的同意没有规定。《海商法》、《条例》、《办法》针对整船抵押要求申请人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的证明,而对部分共有人就其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是否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没有规定。财产份额的抵押登记法律没有规定需要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共有人的同意,当然无需提供其他财产份额共有人的同意证明。
笔者是赞同第二种观点的,按份共有人以财产份额设定抵押,应当将其与以全部财产设定抵押区分开来,前者的抵押标的为财产份额,后者的抵押标的为全部财产;前者是对共有财产的“份额”的处分,后者是对共有财产“整体”的处分,全部财产的抵押则至少要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而财产份额的抵押,按份共有人可自行决定并不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民事法律领域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份额持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设定抵押并不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14]。各共有人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可将自己的份额的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8]。通常也认为,由于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具有所有权的效力,所以共有人对其份额可以转让,也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2]。当然,还可以借鉴《合伙企业法》的原理,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从本条规定看出法院拍卖财产份额时,没有其他合伙人同意的要件,只是规定了“法院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而不是“法院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5.1 立法机构修改并完善《办法》相关条款,准确注记权证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渔船按份共有人是可以实现财产份额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也能就船舶份额申请抵押权登记,建议立法机构应尽快修改并完善《办法》,并就实现渔船份额抵押做出明确规定,或者在相关实施细则中给予明确,同时登记机关签发给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应准确、详细记载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编号、财产份额的价值、抵押贷款金额、抵押期限,抵押日期等抵押权的情况。
5.2 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设定抵押权的对象,切实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登记机关要特别注意区分申请人申请的是共有船舶抵押登记,还是共有船舶财产份额抵押的登记,针对按份共有人申请财产份额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应当要求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上载明抵押物为抵押人所享有的船舶的“应有份额”,船舶财产份额抵押人不能超出自己的财产份额抵押,对于超出自己财产份额抵押的,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登记机关不能对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予以登记确认。为避免在应有份额上发生不必要的歧义和纷争,登记部门应敦请抵押双方在抵押权登记申请文件中载明经双方确认的应有财产份额和价值。登记机关受理船舶按份共有人申请抵押自己财产份额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在设定担保物权后也应向其他共有人负有告知义务,并就此接受其他共有人的监督[15]。
5.3 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抵押的财产份额是否存在共同共有关系
船舶按份共有人抵押财产份额,该财产份额可能存在夫妻、家庭共同共有的情况。在抵押该财产份额时,涉及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物时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处分无效。登记机关应当要求按份共有人征得配偶、家庭成员同意的证明。这一点恰恰是登记机关最易疏忽的地方。
渔船按份共有人是可以实现财产份额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也能申请船舶份额财产抵押权登记,由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给操作实务带来了困难,国家应尽快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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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blishing property share mortagage registration rules for co-owners of fishing vessels
DING Guo-bin, LI Han-xiang
(ThePortSupervisionBureauofJiangsuProvinceLiuheSubstation,Taicang215431,China)
Along with the increasing focus on benefiting-farmers and benefiting-fishery policies, financing demands of fishing vessels have become higher and higher. The author finds that in the actual work the bank agrees to sign property share mortgage contract with ship co-owners, when the bank and ship-owner apply for ship share property share mortgage registration from the registration agency, the application is always rejected, because the regulation stipulates that the whole ship can be mortgage registered based on “Ship Registration Ordinance” and “ Meas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Fishing Vessels”, which is contrary to “Property Law” and “Guarantee Law”. The author considers that several co-owners could set up property mortgage. The paper also analyze the legal basis and effects on the registration, whether two-thirds of people agreement is applicable and announcements for fishing boat applying property share mortgage registration. Advices were made for relevant authorities to modify relevant provisions for the normalization of ship property share mortgage registration.
share cooperative system fishing vessel; tenancy in common; share; mortgage realize
2095-3666(2016)01-0008-07
10.13233/j.cnki.fishis.2016.01.002
2015-08-29
2015-10-09
丁国斌(1965-),男,祖籍张家港,工程师,江苏渔港监督局浏河分局副局长。E-mail:ntdgb@163.com
F326.4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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