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8
孙艳萍,黄晓茵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北京 100125)
农药登记是农药产品准予生产、经营、使用的前置条件。登记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其设定与实施的目的是通过对申请登记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作出系统性的科学评价,杜绝“问题”产品进入市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设定了农药登记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农药登记申请,才可能取得农药登记证。如果不具备申请人资格,即使其产品满足安全性、有效性评价标准,也不可能取得农药登记证。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登记申请人包括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作为与《农药管理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其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三类农药登记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予以细化,部门规章通过细化《农药管理条例》的制度性规定,进一步规范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裁量权,便于相对人理解把握,有效推动政策落地。例如,《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对于农药登记申请人的细化规定,使《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登记资料转让、第十九条关于委托加工与分装等制度设计,更加清晰、规范、易于把握。
根据《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农药登记申请人的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和新农药研制者属于境内申请人,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是境外企业。
2.1 农药生产企业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限定条件,一是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境内企业。如果理解了这两个限定条件,就能够把握《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农药登记资料转让制度,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转让主体只能是新农药研制者或者农药生产企业,境外企业不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资料转让主体。
2.2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限定条件,一是该农药是在境外生产的,二是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即境外企业。如果理解了这两个限定条件,就能够把握《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境外企业只能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但不能委托加工农药,其原因就在于境外企业作为农药登记申请人,其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是在境外生产的。那么,境内企业能否以“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的名义申请农药登记呢,这也是不可以的,原因就在于,境内企业是向国内“进口”农药而不是向中国“出口”农药,不符合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的资格要求。
2.3 新农药研制者 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农药研制者的资格条件最宽泛,不仅包括农药生产企业、科研院校、企事业单位,也包括公民个人。但是,新农药研制者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限定条件,一是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二是必须是中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理解了这两个限定条件,就能够把握《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新农药研制者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并未限定其受让主体;但对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的,则要求受让方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
2.4 新农药研制者的判定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明确了新农药的定义,即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中国批准登记的农药,包括新农药原药(母药)和新农药制剂。因此,一旦新农药(新有效成分)在我国批准登记,该农药就不再符合新农药定义。即,新农药取得登记后,在六年保护期内其他申请人申请该农药登记的,根据《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即按照新农药提供登记资料),而不能以新农药研制者提出登记申请,只能以农药生产企业或者境外企业提出登记申请。
3.1 不予受理申请、不予批准登记 按照《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3.2 注销农药登记证 按照《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登记申请人资格的,由农业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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