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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药经营者的标签查验义务

时间:2024-05-28

付鑫羽,于 辉

(1.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北京 100125;2.山东省农药检定所,山东 济南 250100)

农药经营者对其采购农药产品的查验,是遏制非法产品进入市场的有效措施,也是保护农药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强化了农药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和责任,从进货源头保障农药产品质量和标识规范。

1 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1.1 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的概念 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是指农药经营者根据《条例》和同农药生产企业或其他农药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采购的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等予以检查验收的制度。广义的查验还包括对农药生产企业是否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其他农药经营者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检查验收。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第二十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第五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2 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的意义 这是《条例》对农药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遏制非法产品进入市场的一项有效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对农药经营者采购和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农药经营者所经营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保护农药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农药经营者对所采购的农药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或者包装、标签等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购产品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可以拒绝采购进货。如果农药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符合条例规定的产品,则产品经营风险随即转移到农药经营者这一方。因此,农药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查验制度。

2 农药经营者查验制度的基本内容

《条例》第二十六规定了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产品时需查验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农药市场实际,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农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第五十七条作为法律责任条款,明确了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所面临的的处罚。上述规定,意在为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农药时的履行查验义务划上不可逾越的红线。

2.1 进货方的合法性查验 农药经营者在进货时首先应当查验进货方的合法性,查验农药生产企业是否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其他农药经营者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这实际上是建立了相对封闭运行的农药经营机制,防止和避免了不具备条件的经营主体非法经营农药。

2.2 产品包装的合规性查验 农药经营者所购农药产品的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药包装通则(GB 3796-2006)》和其他国家强制性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例如根据农业部第2445号公告,自2016年9月7日起,生产磷化铝农药产品应当采用内外双层包装。外包装应具有良好密闭性,防水防潮防气体外泄。内包装应具有通透性,便于直接熏蒸使用。内、外包装均应标注高毒标识及“人畜居住场所禁止使用”等注意事项。自2018年10月1日起,禁止销售、使用其他包装的磷化铝产品。

2.3 产品标签的合规性查验 采购农药产品,应当检查产品有无标签,并核对农药产品标签与农药登记核准是否一致。不得采购未附具标签或标签不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的产品。例如根据农业部第2289号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溴甲烷、氯化苦的登记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变更为土壤熏蒸,撤销除土壤熏蒸外的其他登记。溴甲烷、氯化苦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使用。凡是在标签上未注明登记使用范围,施用方法未限于土壤熏蒸溴甲烷、氯化苦的产品均不得采购。

2.4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查验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验明农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是农药生产企业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要求,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农药经营者在对采购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查验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采购。

2.5 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查验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前,还应查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查验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与发证机关公布的相符。如果向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产品时,供货人应当是该产品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或者是合法接受委托加工、分装加工的农药生产企业。如果采购限制使用农药产品时,还应当查验经营者是否具备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资格。

3 农药经营者的标签查验义务

如上所述,农药产品标签的合规性查验是农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农药标签的设计及制作应符合《条例》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结合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本文将农药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几种情形总结如下:

3.1 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

3.1.1 擅自变更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 《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第一款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载明事项(1)农药名称(2)剂型(3)有效成分及其含量(4)毒性(5)使用范围(6)使用方法和剂量(7)登记证持有人(8)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农药经营者应当对所购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进行查验,将农药登记证号输入中国农药信息网的农药登记核准标签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验,凡是与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不一致的标签和说明书均不符合规定。

3.1.2 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未标注或者未按《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格式要求标注“限制使用”字样,或者未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3.1.3 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未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3.1.4 未清晰标注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的,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

3.1.5 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未标注安全间隔期的。

3.1.6 规定的过渡期结束后,未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或者像形图的。

3.1.7 擅自改变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要求等其他与农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内容。

3.2 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3.2.1 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3.2.2 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3.2.3 夸大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

3.2.4 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

3.2.5 含有保证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

3.2.6 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

3.2.7 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3.3 农药产品未附具标签 农药是一种特殊的有毒商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包装并印制或粘贴标签属于生产环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只有粘贴好标签并包装完好才可以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粘贴产品标签,可以使生产者和经营者双方分清产品责任,防止双方在产品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发生争议时,互相推诿,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进货查验是产品管理通行的法律义务

作为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药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均要求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条例》依法确立农药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明确农药经营者查验义务的主体责任并对查验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符合法律对产品质量管理的通行要求。农药经营者对标签的合法性查验是其法律义务之一。相对于食品,农药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殊商品,我国农药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标签情况复杂多样,标签查验需要经营者具备专业的农药知识,与食品经营者相比,农药经营者没有法定的免责条款,经营风险较大。因此农药经营者要认真学习《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掌握标签合规与否的判定方法,严格执行进货查验义务,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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