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王亚楠(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宋代刑律对平民女性生活的影响
王亚楠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 610000)
摘要:女性在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地位,用礼教的语言概括是“男尊女卑”。渗透了礼教精神的历代法律,不断实践着“男尊女卑”的准则。而宋代是中国历史上比较独特的一个朝代。宋代的多元的文化体制,信仰和思想,松动了儒学理论中关于尊卑的观念,就女性法律地位来说,得到系统的规范和提高,本文欲综合利用宋代的律令典章、家法族规、文集笔记等诸多材料,对宋代平民女性的法律地位,从礼俗到法律,从法律条文到社会生活实践,做深入探讨。
关键词:宋代;刑律;女性
出于家族利益的考虑,古代子女的婚姻由父母等主婚人掌管。所以《诗》曰:“取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取妻如之何,匪媒不得”。①“父母之命,媒约之言”代表了通常情况下的婚姻,由父母做主,媒约通言沟通,男女不能表达任何意志。
宋代婚姻成立时,贯穿“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同时,女性享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婚姻解除和重新组合时,女性仍然比较活跃,社会为女性再婚提供了宽松的条件,主要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是夫死改嫁;二是休妻、离异后的再婚。夫死改嫁,多以子幼贫乏不能自立,需要照顾为前提,也有无子改嫁;士大夫家的寡妇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改嫁,属于主动追求个人的幸福生活。而休妻和离异再婚,婚姻对双方不适,婚姻关系存在危机,主动解除再次寻找新的生活伴侣,形成新的婚姻关系。两种形式的婚姻重组中,男女双方都掌握较大的主动性。
寡妇的婚姻再次成立时,法律规定一般由夫家做主,即由舅姑等做主婚人。尽管宋代最初妇女改嫁的主婚人沿用唐朝由女家父母做主的规定,但实际上,宋代的主婚人有许多变化,既可以由女家改为夫家,王安石、范仲淹等名士,皆是此等做法,而且也可以是寡妇自己做主,且为法律所认同。《清明集·嫂嫁小叔入状》载:“阿区以一妇人,而三易其夫,失节固已甚矣!但李孝德乃其小叔,岂得以制其命?纵使以其背兄而嫉恶之,则当其改嫁李从龙之时,便合声其罪,陈之有司,如此则其名正而其言顺矣.今阿区既久为李从龙之是适,则是阿区已为李从龙之妻,非复李孝标之妻,是不为李孝德之嫂矣。李从龙既死之后,或嫁或不嫁,惟阿区之所自择,可也,李孝德何与焉?”②名公对阿区的多次再婚现象认为合法的唯一依据是承认阿区的自主婚权。夫有三从之义,在家由父母主婚时,女性的意志成为婚姻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那么夫死以后的改嫁,其主婚权较为分散。既可以由父母主婚,也可以是舅姑主婚。由于夫死从子的规定只适应于经济上的供给,而子受母亲教令权的制约,女性由此获得相对疏松的改嫁自主环境。
宋代女性再嫁的法律规定较后世宽松,国家法律提倡寡妇改嫁;作为国法的补充适用性法律—家法,对寡妇的再嫁也能理解和支持,这是后世家法规定中所没有的。宋代政府关于妇女改嫁的立法在不断地调整。
汉唐时期,妻子离婚再嫁的例子很多,其中有两类情况,第一是丈夫主动离婚,古代叫休妻。第二是妻子主动离异,寻求再嫁。伊斯兰法比较委婉地规定,即便是妻子要求离婚,也只能是妻子本人要求丈夫把她休了。
休妻是离婚的一种形式,晋时有“离婚”用语。宋人称离婚叫“休妻”或“休离”。此后元明清各代,“休妻”一语通行民间。它是礼法赋予丈夫,由其行使的一种受家庭意志左右的,对妻子关于解散婚姻关系的一种民事权利。
“义绝”是另一种法定离婚形式,它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制度,行使该项权利的是国家。其所列举的离弃理由中,关于家庭双方的因素居多。《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具体内容,根据《疏议》的解释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2)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3)妻殴誉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4)妻与夫之绍麻以上亲奸,或夫与妻母奸。(5)妻欲害夫。
五条义绝行为,有四条是纯粹关系到家庭的,只有最后一条是涉及到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中涉及妻欲害夫,而没有夫欲害妻的规定。妻欲害夫的规定适应夫对妻的虐待压迫而制定。对夫害妻实施的家庭暴力,古代社会属普遍现象。象李清照这样颇有文采和社会地位的女性,改嫁后的婚姻中,尚有遭夫毒打之事,更何况一般寻常妇女。
宋代法律赋予妇女法定的离婚权。宋神宗时,政府允许妇女在丈夫外出后长期不知消息的情况下,可向官府提出改嫁。③南宋政府明确了此项立法意图,并规定“夫出外三年不归者,其妻听改嫁。”在南宋名公的书判中,多以该法为依据,保证女性的离婚再嫁权利。其二,丈夫携资逃亡。大中祥符七年(1014)春正月壬辰条,记载“时,京城民既娶沃旬,持其货产亡去。而律有夫亡六年改嫁之制,其妻迫于饥寒,诣登闻上诉。”④为了解决丈夫携妻子资财逃跑,妻子无以为生的问题,宋政府规定“不逞之民娶妻,给取其财而亡,妻不能自给者自今即许改适。”不必等到六年之限。夫外出三年及携资逃亡,一般来说,客观上存在故意,其所维护的是女性婚姻权利。
《庆元条法事类》卷八还做了规定:“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其愿离者亦听。”维护女性婚姻生活中性的专有权。既然法律规定夫妻生活不相安谐,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生活中妻子完全可以因为生活上的不便利而主动求离;尽管礼法上从来都严格规定“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
小结:宋代是我国封建社会内部一个巨大的变革时期。尽管从国力上看,它缺乏汉唐王朝的那种开拓的气派,而以守内虚外的贫弱国势著称,但是认真研究之后,不难发现,宋代社会具有丰富的内涵。宋代女性国家社会两元分裂的现象仍然普遍地存在着,但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男女职业模式的被突破、文化教育科技的发展影响着女性的文化素质,以及儒家思想在宋代影响的下降,社会综合文明程度的提高,凸现出宋代女性在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刑事司法等领域享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注解:
①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诗·齐风·南山》,352页。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上,334页(中华书局,1987)
③《宋会要·职官》61之40
④《长编》卷八十二
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56-01
基金项目:本论文受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203
作者简介:王亚楠(1992-),女,内蒙古赤峰人,西南民族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方志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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