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30
[摘要]地方政府对纠纷处理直接体现了其乡村治理能力,而乡村治理水平和能力又是彰显国家综合治理的水平和能力重要表现。通过对某县发生的纠纷处理的两个案例的进行对比分析,从中可以看出近年来乡村治理水平和能力有了很大的提升。同样,通过案例我们还可以看到乡村治理水平和能力目前还处于粗化状态,还需进一步的提升,需要各部门的互相配合,尤其是村干部。村干部要及时关注和处理村民的纠纷产生的苗头,需要进一步加强村干部的“干部”意识,从而有利于建设乡村的和谐和文明。
[关键词]乡村治理;村民纠纷;乡村矛盾;纠纷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442
[文献标识码]A
1纠纷的概念及其相关理论
纠纷又称冲突,它属于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不可避免。冲突的正功能可以促进社会整合更加完善,负功则能使社会动荡倒退。村民的纠纷是属于乡村社会一种特有的社会现象,其关键性问题在于对冲突的解决途径有无进行妥善处理,得到妥善处理的纠纷可以使乡村得以和谐,反之则会使乡村社会变得不稳定。
尽管冲突是正常的,但它的存对于纠纷的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失公允,“但凡存在社会排挤、利益剥夺的地方,矛盾冲突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地方政府应该尽量做到公平公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纠纷的产生。但是乡村不同于城市,存在较强的乡土人文特色,故而乡村司法并不一定能解决纠纷问题,反而还有可能会造成人际关系的进一步破裂,认为最佳的方式是通过传袭已久的“情理”,“只有合乎情理,才能让村民接受”。
2不同场景的纠纷处理的途径
某县在建国前各村都有大姓宗族,该宗族设有族长,并掌有祠堂、族田,负责村民纠纷的处理和協调。建国后,该地区的乡村现代化建设比较顺利,当地宗族结构被打散,族田分给村民,祠堂毁坏作为公用设施(如大会堂或文化礼堂),有的被夷为平地作为晒谷场使用。每个村各姓杂居,各村以生产小组为单位,几个小组再组成一个生产大队,一个大村往往有七八个生产大队。故此可以判断,该地区的乡村宗族力量已经被边缘化。尽管宗族意识已不能完全在乡村中占统治地位,但家族的残余意识却始终存在,如“家族”中的能人当靠山,家族的影响力等。本文所探讨的乡村纠纷主要针对没有宗族力量的乡村,而这种乡村的事务处理村民全都寄希望于村委及其地方基层政府上,其解决程序就是村委、乡镇、县级政府。村委代表最基层的政府力量来行使相应的职权处理村民间的纠纷,村委解决不了的问题再由乡镇出面,很少直接付之公堂。纠纷的处理直接体现了乡村治理水平和能力。
2.1乡村权威人物缺失下:双方当事人、村干部间的博弈
由于村庄权威人物的缺失,纠纷处理直接人回归到三方博弈,指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及当地村委,故而形成了双方当事人和村干部间的三方博弈和考量。
案例:R村,村里有许多姓氏杂居,村里从来没有开过任何宗族会议,应该说该村不存在宗族力量,村委会属于当地的基层权威机构,村民的纠纷多借助于村委会的力量进行解决。在上世纪90年代,该村曾由于土地纠纷而引起的血案。事情起因是:AB都是同姓,两家因田地问题引起纠纷,其中A家兄弟较多,相对比较强势;而B呢只有兄弟一人。两人因耕地问题大打出手,把B打成重伤。B求助村委解决,村委出面,让A赔了部分,但土地问题最终没有解决。B因此事身体受伤无法干活,向村委多次求助要求再次补偿而未果,而后任村委认为,此事是前任的事情,他们没必要出面去解决B而得罪A,故而此事一拖再拖。A家在这十年中生活富裕,儿子娶妻生子。而他自己一边是身体不好,经济困难,随着年龄的增长,B心里越来越不满。十年后的某日,A家找不到自己的孙子,之后派出所打电话告知出事了。原来,B把A孙子骗到桔子地里把小孙子杀了,然后自己就去派出所自首。在派出所里,B交待事情的来龙去脉。最后,B也因故意杀人被判为死刑。该事发生后,在周边村民内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和讨论,认为B责任完全归因于时任村干部的推诿,他们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该案例跟张扣扣案很相似,原因在于10多年前的纠纷处理不公,而当事人随着年龄增长和体质变差,对自己未来缺少安全感,而村干部对此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处理和人文关怀,只是一直采取拖延和回避。尽管正如其他学者所言,村干部是乡村治理中的主体,他们在乡村中扮演着传统乡村治理中的村庄代言人,国家权力、社区守护人三角色为一体,他们掌握着村庄的正式权力资源,体现国家意志,贯彻和实施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他们既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和身份为村民谋福利,也可以是社会矛盾的导火索。“作为当家人,村干部站在村民利益的立场说话办事想问题。作为代理人,村干部需要完成乡镇在村里的任务。”但是,贺雪峰教授指出村干部还有另外一种身份,即自谋利益者。村干部首先是作为一个普通人,他们也有自己的个人利益,只有保证了其作为普通人的正常生活需要,他们上述的双重身份才能凸显出来。
那么为何村干部不愿意参与事件的处理呢?我们从村干部的个人角度的主体来看,A是相对强户,如果对A处理,可能会得罪A从而会影响其本身的连任及声誉;而B则只是单身汉属于弱势群体,如果两相权衡,他们宁可得罪B,故而对他来说其最佳选择便是不予以处理。对于B来说,他最佳的选择便是求助于村委,但村委的推脱使他看不到前途和希望,心理上陷入绝望境地。对当时的A来说,他已经获取相应的收益,对于过去的行动给对方造成的后果他认为他已经进行赔偿,至于对B所造成的后果不是他所考虑的,故而未予理会。而B孤掷一注的行动,AB双方都付出了最大的代价。而这其中,事故责任的一方村委却没有任何责任。也就是说,村干部以逃避的方式作为对策取得了其个人的最大收益,但从其代表政府权威的角度来看却是最大的损失,既弱化了权威又给当地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隐患,为今后乡村的不和谐埋下了隐忧。在走访中,据当地村干部反映该村矛盾频发,令人头疼。
很显然,该案例中的村干部未能找到其本身的干部角色,他把自己个人利益及其得失放在首位,未能及时跳出狭隘的个人主义而从村庄及其村民的利益出发,从而引发了血案。从国家权威及其社会成本的最佳化角度看,应加强村干部对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和协调能力。村干部是乡村的第一知情人,也是矛盾发生第一解决人,应该从矛盾的最初进行解决,减少矛盾的进一步恶化。故而,应加强其对社会矛盾的排查制度,对于农民的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处理,随时出现、及时申请、即时解决,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维权,防止矛盾激化。
2.2司法程序下:纠纷当事人双方、司法等三方博弈
案例:2012年村民F君委托本村泥水匠S帮他修建新房,地基和顶楼由F本人自己修建,后面的房子由S承包修建。房子建好后入住新房,但F拒付工资,理由是房子结构不方正。四年后的年关,S妻子及其母亲到F家讨要,发生口角争吵并肢体冲突。该事发生后,由镇派出所出面解决,但只处理了扭打事情,对于房子质量问题未作处理。此次风波过后一年,F请省里质量检验部门对房子进行质检,并为此付了鉴定费6万元,鉴定结果认为不全符合当前建房要求。地方法院通知S家去处理房子事宜,S以为事情已经了结,并未理会。尽管S未到庭,一月后基层法院还是一纸审判书下来,要求S赔偿六万三千元损失费。S对此表示很不服气,进行上诉。为了上诉,S从律师所请了律师,在庭上,S提供了相应的人证和物证,以表示当时房子建设没问题。一个月后,中级法院结果是维持原判。S不服,要求再上诉。此事村里反响很大,对于认为农村质量的建房无法用市里的质量标准来检验,且F家已经入住就表示对质量的认可,如果只要起诉就胜诉,那世上还有公理可言,表示不平。亲友劝其放弃,后经村干部出面协调,劝其两家暂停。如果继续耗下去,对两家来说都是损失。经过两次诉讼的F也筋疲力尽。在村干部的协调下,F家同意接受对方赔偿3万。两家签字当面付清。
该案例中的事件虽然只是普通的住房建筑工程事宜,但因两家都是本村人,本希望同村间互相照顾,结果事与愿违,走司法程序又弄得两败俱伤。最初的F只是想到借对质量的不满希望对方能减少工程费,只是S未能理解对方的心思,而一味以完成工程而要求对方付全款。尽管法律是公正的,但是对于两家来说,无论是从经济还是心理上,都是输家。法律有一套严格的司法程序,需要时间,而这些程序和细节对于普通村民来说都是很陌生的,这是一个非常耗时耗精力的事情。司法程序不能满足两家的心愿,哪怕S愿意赔6万,对于F来说他还是亏的,他为此官司付出将近15万;而对于S来说,他觉得更亏,他只是一个承建者,但为此却付出了6万元和半年的时间,这半年内他无法正常工作,承受了莫名的压力。正如S家的律师所说,这本是一个小事,地方法院应该采取协调方式,告知双方所存在的问题和将所承担的结果告知双方,让他们去选择,完全可以避免事件的扩大。但地方法院没有采取人文关怀,而采用冷冰冰的程序去处理事情,故而把事情一再扩大,对当事双方都造成了损失,同时也给当地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即只要有钱就可以请律师打官司,这一认识有损于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而最终还是通过村干部的协调把两家的事情处理好。
在当前“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应受到提倡,但如何正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道路还很漫长,而且当今司法建设还任重道远。对于普遍村民来说,他们不懂司法的具体操作流程和程序,也不明白其中的意思,对法律理论更难以理解,他们只是希望通过法律能够快刀斩乱麻,能简捷快速地维护他们的权益,但复杂的程序及其漫长的诉讼让他们付出了巨大的费用,这样反而影响了法律在村民中的公正性。
面对纠纷,当地司法机关应该联合村委会及时建立调解机制。如当F把此事上交诉讼时,法院就应及时处理此事,在村干部的陪同下进行适当的调停、解说,而不是当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就直接给判案下结论强制要求对方执行。从上述来看,该地区对村民纠纷的协调机制还有待提高。尽管对民众来说,通过法律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调解解决纠纷是老百姓最愿意选择的方式,它能最大限度地维系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原有社会关系和有效地保护个人隐私,产生的社会成本较打官司来说较低的。法律上的支持并不能彻底解决生活中的尴尬,乡土社会生活格局的维护与稳固有其自身的法则。村干部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可忽视。
3结论
随着经济和文化水平的提高,该地乡村治理水平和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从更深层次来看,地方治理的水平还需进一步的细化和提高,如应及时关注村民的需要,主动出击,及时出面协调村里发生的纠纷,而不是等着村民来要求。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村民的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在增强。但是法律程序比较复杂,法律成本也相对较大,且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村民所存在的问题。如何能快速有效解决乡村矛盾,还得要把乡村治理主权回归到乡村,在权力回归时又如何掌握乡村对权力的正确行使,这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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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7-30
[基金项目]浙江金华社科联重点课题,当代乡村治理框架下的村民纠纷及解决途径研究(金ZD2019081)。
[作者简介]潘淑贞(1974-),女,浙江金华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乡村治理、乡村社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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