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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侵权责任法87条的几点理解

时间:2024-04-24

李文霞(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渝北区 401120)

浅谈对侵权责任法87条的几点理解

李文霞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渝北区401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它对保护公民民事人身和财产权益做出全方面、多层次的规定。它既是我国民事领域立法的重大成就,也是人权法律保护的重大成果。该法的第87条为以前不少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一个新的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条规定一出,引起了社会舆论的一片争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87条;几点理解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91-02

一、87条的合理之处

(一)随着随着目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住宅出现了楼房密集化、高层化的特点,个别居民从高空中抛掷物品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事件时有发生,而根据以往的“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来看,当高空抛物所带来的侵害真正发生时,加害人的确认成了认定承担责任主体的最大难题,这也直接导致了在类似案件中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有力的保护。而随着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出台,人民法院在对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有了统一的标准,从而结束了以往高空抛物案件无明确法条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从这条法条的内容而言,不难发现立法者一方面希望能够更进一步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在减轻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的立法思想。因为根据法条的前半部分,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人的,需要各个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严格的免除补偿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对于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言,他们承担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补偿不属于连带责任,它是基于公平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均等的分担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完全不同,一般来说,补偿责任的确定不是根据损害的实际金额来确定责任数额,而是依据较低的标准作出适当的补偿。这样一来,在使受害人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的基础上减轻可能加害人的负担。

(三)此条规定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高空抛掷的规定相比显得更与时俱进,它结合了现代住宅楼层高层化的特点,明确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前瞻性和时代性。例如《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条关于高空抛掷的规定就是由于立法当时的建筑物主要是单一主体,而未预见到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各种不同情况的高层建筑物,比如一栋建筑物上的住户会不断增多,从而导致真正的侵权责任人很难确定的情况。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尚未解决大一些问题

虽然第87条为未来的高空抛物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但是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

(一)它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这两种情况混为一谈,犯了混淆概念之错。从建筑物抛掷物体是一种行为人实行的行为,而“从建筑物中坠落物品”是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因为管理不善而坠落的事件,是一种物件行为,二者不能等同。且对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此可见,85条已经对“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无需将此放入87条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放在一起做出规定,这样不但会造成选择法律适用的不明确,还会造成法律字面上的矛盾。

(二)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其对受害人补偿的可能加害人基数过于庞大,且仅仅是因为基于公平责任而非直接责任向被害人进行金钱支付,会使得其他无辜被牵扯进来的建筑物使用者无论是在价值观上还是在情感上都很难接受,从重庆烟灰缸案的后续执行情况来看,法院所判决的受害人的补偿到位情况并不乐观。

三、对高空抛物的一点个人建议

经过笔者的对87条所涉及的情况的思考,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以供参考

(一)加强民众法律意识。高空抛物事件的频繁发生,不但是因为现代城市化的步伐的加快,还在于民众法律意识的缺失,大部分群众并没有意识到在阳台上的随手一抛会给社会、公众带来极大的损失。政府以及民间自治组织,应当多组织各种各样的普法活动,并且增加普法活动的方式,通过现代越来越丰富的通信工具、娱乐设备,让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从法院的法庭上,从学校的课堂里,走入寻常百姓的生活中。这样,才能提高民众的综合性质,提高全民的社会责任感,才是能真正地解决高空抛物的根本。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在高空抛物所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如何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让受害人尽快获得救济也是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应当完善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是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一种社会福利措施,即救济的社会化,通过将“个人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来弥补个人责任救济的被动性和滞后性。高空抛物侵权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必须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补充。

高空抛物的社会救济是社会发展的趋势,通过社会化救济以填补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由政府和社会分担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具体以言,第一,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参照交通事故社会救济金设立高空抛物专项赔偿(救助)基金。由政府投入启动资金,设立基金,并从社会募集资金,政府和社会承担其社会责任,由全社会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分担。高空抛物中受害人的救济,实则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抛掷物一般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而不是对一个人实施的。建筑物物使用人中一个加害人不道德地抛掷物品,往往对不特定的众多第三人带来危险。就其遭受损害本身而言,则

具化成一个特定的受害人,其遭受损害本身就表明社会公众的安全受到损害,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社会保障予以救济的正当性。同时,社会保障救济在宪法上也是有依据的。《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在涉及增进公共福祉、提高民众福利、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等事项时,有必要根据目前国家经济条件,借鉴国外相关的有益经验,逐步实施国家和社会救济制度。

除了救济基金以外,还可以建立健全的商业保险制度,商业保险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公民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就可以对高空抛掷物的受害者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形式进行救济。另外一种则是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即在政府主导下,由特定义务主体必须购买且保险人必须接受投保的一种保险品种。因为当今高空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就像道路安全那样是需要全社会共同面对的社会风险。以上两种保险,虽然形式不同,但也有共同之处,即当受害者在受到抛掷行为伤害时,可以在第一时间通过保险公司获得救济,然后在确定实际的抛掷行为实施者后,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对实际的抛掷行为实施者进行追偿。

在中国城市化日益加速的今天,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平房逐渐成为了历史,栋栋高楼拔地而起,越来越多的人们搬入了高层建筑物,高空抛物问题也日趋严重。可见,仅靠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解决这个问题是绝对不够的,何况第87条还有不少值得商榷之处。那么,加强民众法律意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也成为了遏制高空抛物问题的方法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既治标又治本,才能建立美丽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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