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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时间:2024-04-24

王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渝北区 401120)

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王鑫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渝北区401120)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不断增多,司法机关面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捉襟见肘,加上在现有法律制度的缺丧、不完善、大众需求多元的情况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就显得十分必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需加强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以此同时也要探索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以不慌不忙、胸有成足的姿态应对社会纠纷,进而更好的推进法治社会之实现。

关键词:纠纷;民事纠纷;诉讼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92-02

一、民事纠纷及解决方式

(一)民事纠纷的特点。

纠纷,是指特定主体之间基于利益追求从而引起冲突从而产生一种对立行为。是一种社会现象的体现,它更多的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是社会的一种不稳定因素,因此需要积极的去化解它。

按照纠纷发生的主体地位不同,可将纠纷分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其中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在笔者看来,民事纠纷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纠纷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民事纠纷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最重要的特征。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3.民事纠纷具有可调性。民事纠纷发生在民事领域。民事领域的关系必须得受民法的调整。

(二)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自己协商,没有第三人参与的纠纷解决活动。自力救济主要有和解和避让这两种方式。其中,避让是指在纠纷发生时或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放弃利益,从而是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消灭的行为。

2.社会救济。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诉讼外的调解和仲裁两种方式。其中,诉讼外的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发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问题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按照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双方纠纷递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

3.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解决纠纷的方式。国家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在我国,法院是审判机关,它代表着公权力。法院解决纠纷主要是在诉讼中通过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更加具有权威性。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不同作用和不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由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组成。随着社会纠纷新类型的不断出现以及价值多元化的影响下,出现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由此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各机制的作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组成。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主要包括和解、人民调解和仲裁。不同的解决方式对纠纷的最终解决起着各自应有的作用。

1.诉讼。诉讼方式,是每个法治国家必备的一种纠纷解决方,也是很重要的解决方式。诉讼有着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诉讼解决纠纷主要是依靠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法院在诉讼中行使着审判权,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反映着国家的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和解和人民调解。和解指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纠纷的行为。人民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

3.仲裁。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按照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双方纠纷递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仲裁的对象和范围相对特定、程序的相对规范化、审理和裁决原则上不公开、拥有专业的人员、成本相对较低、过程与结果既与当事人的意愿想联系,又与国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

(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1.诉讼方式的局限与非诉讼方式的局限。

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始终是人们解决纠纷方式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诉讼方式有着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强制性的得天独厚的优势这不可否认。但是,这样的解决方式,首先会使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明显增强,情感关系特别容易破裂并难以修复;其次,这样也会使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提高;最后,法院那种非黑即白的判决并非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并不能使纠纷彻底有效的解决。而对于非诉方式而言,其局限主要在于缺乏规范的程序设置、解决结果合法性、强制性、权威性不强。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存环境。

正因为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其各自的优势和局限,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依靠其中某一单一的模式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我国现在法律还不够健全、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法治素养不高、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它的生存空间的。即使是在法治化程度很高西方各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自己的生长空间。加上与此同时,中国正在积极的构建和谐社会,促使社会可持续发展,也都在积极探索纠纷多元、有效的纠纷解决之路。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不仅能够生存,而且还能够更好的得以发展。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念。

多元化是相对单一化而言,这里的多元化是从以前的诉讼方式单一化而提出,所以多元化还是要在认同人类共同的“基本善”和法治的前提下来构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现实需要的产物,那么它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应然状态,它或许有着自己的不足或缺陷,但是我们应该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和现实条件出发,以法治为基础、以各种机制的协调互补为前提进行合理构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来源于社会、来源于生活,它需要为人民大众服务,那么它的构建与运作也应该满足人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要、生活习惯,满足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的需要。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

我国多元化体制的建立,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出建议。

第一、司法中心为理念。多元化是相对一元化的诉讼而言,也就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足、诉讼爆炸问题而实行的纠纷分流。诉讼方式主要是司法机关通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用裁判来解决纠纷。所以,多元化的情况下仍然需要以司法为中心。因为要实现法治首先就要捍卫法律的权威,诉讼解决纠纷就是一个捍卫法律权威的过程。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是其它方式不能媲美的。

第二、加强非诉意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的增强,人们的诉讼意识强烈,面对纠纷喜欢动用诉讼来解决。但是,权利意识并不等于诉讼意识,不是说任何事用诉讼来解决就是权利意识的增强,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解。但是,现在的人们诉讼意识还是根深蒂固,动不动就是诉讼,到最后得不偿失。所以,我们应该加强非诉方式的宣传和提倡,或者在制度设计上来鼓励,例如对选择法院调解最终解决纠纷的实行奖励。

第三、制度衔接。既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那么如何使各种准确分工,各司其职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以弥补各自的不足使纠纷解决最优化。由于和解和人民调解是社会自治的表现,相对自由。但是,自由的情况下带来的弊端就是纠纷的解决不够规范,应适当的制定有弹性的程序规则,也应从整体出发,构建完整的一个体系,使各制度能更好的衔接上,使各司其职的情况下也相辅相成。

总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在中国有着它生存的土壤,但关键是如何让这个这个制度在生存的同时,更好更快地成长,这不但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而且更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该思考的问题。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随着新的民诉立法的完善,随着中国立法司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将在人们日常民事纠纷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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