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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特丁硫磷”违法案件处置办法

时间:2024-05-30

戴成富

基本案情:当事人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且已撤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一案,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依法调查,现查明:2017年X月X日9时30分,景东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执法人员,在景东县开展2017年农药专项整治行动时,在对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XX经营的景东雨润农资经营部内检查时,现场发现经营有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且已撤销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特丁硫磷”农药38件零7袋,共计:387千克,立案处处置办法如下:

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证据材料

1.当场制作现场勘验证笔录或询问调查笔录;

2.检查货物进出台账,并将相关数据复印当事人签字确认;

3.现场填写证据保存清单对实物进行就地封存;

4.核实销售人员和单位情况,并将相关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当事人签字确认;

5.并由当事人、在场人、办案人签字;

二、违法依据

违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1.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2.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3.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当事人经营的“特丁硫磷”农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586号明令禁止使用且已撤销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且已撤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三、处罚依据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2.经营假农药;

3.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处罚决定

景东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认为:杨XX经营的景东雨润农资经营部经营的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特丁硫磷”未销售使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不构成情节严重,不应当处以移交司法部门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应当处以罚款,杨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1.责令你立即停止经营“特丁硫磷”农药的违法行为;

2.没收“特丁硫磷”农药,共计:399.5千克;

3.对你处予罚款人民币7600元(柒仟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景东彝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普洱市农业局或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景东县彝族自治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

本机关做出处罚决定15日内,当事人向指定的国库专户缴纳了罚款,并停止了经营,没收“特丁硫磷”农药移交相关部门无害化处理,本案行政处罚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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