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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与第三人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24-04-24

李津

【摘要】执行回转即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之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法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补救制度。其功能在于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原执行开始前的财产状态。如果法院将被执行财产拍卖给第三人,或者财产受益人已将执行标的物合法受让给第三人,并且完成了交付手续,那么在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处便产生了冲突与协调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执行回转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冲突类型和解决机制来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执行回转相关制度规范。

【关键词】执行回转;第三人保护;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75-01

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多类似的情形,第三人通過法院的拍卖程序或者从被申请执行人处合法转让取得被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法院一纸判决要求执行回转往往给第三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和不必要的司法纠纷,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又对执行回转中第三人的保护规定不尽详细,也没有具体可归执行的操作规范,因此,理论界有必要给与足够的重视,尽快制定相应的立法规范。

一、执行回转制度的含义

执行回转不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必经步骤,它仅是执行完结后,由于某种原因才会发生的个别现象,其功能在于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原执行开始前的财产状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了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的依据,法院责令财产收益人将己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返还给受害人,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一种特殊程序。在《执行规定》中第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返还己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己执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的,返还原物。

二、执行回转制度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冲突类型

(一)第三人的主张能够排除法院执行回转的情形

1.第三人基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取得标的物,包括:(1)基于买卖、赠与或互易取得、善意取得,以及已作了转移登记而取得的。(2)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取得标的物。包括:基于生效的判决书,仲裁的裁决文书,公证债权文书。(3)基于法院拍卖、变卖程序,第三人买受财产取得所有权的。

2.第三人基于具有标的物担保物权而取得标的物,包括:典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3.第三人基于具有标的物的其他物权而占有标的物,包括:土地使用权。

4.第三人基于债权而取得标的物,包括:第三人可能对执行的标的物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

5.有请求原申请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而事先占有标的物。

6.第三人主张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对非特定物的执行标的物的主张所有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保管人、定作人等认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租赁人认为对执行标的物有使用权或优先购买权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

(二)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回转的情况

1.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转移标的物,因而,第三人占有执行标的物,或者出于恶意,或者有过错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回转。

2.原被申请执行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是依据合同约定由原被申请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在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下达后,第三人未支付或拒绝剩余价款的。法院可以执行回转。

3.原申请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在人民法院下达执行回转的通知后,第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拒绝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回转。

三、执行回转制度与第三人保护冲突的解决机制

第一,将善意取得制度纳入我国民事执行活动中。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民事活动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就执行程序中的善意取得做出具体的规定,有关法律中执行的规定又不够详细,使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为了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针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的状况,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或颁布司法解释势在必行。

第二,确立执行中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甄别,善意的标准应是只要物之真正权利人不能证明交易第三人为恶意,即推定其善意的存在,且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应当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因此,必须根据受让财产的时间确定,即受让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

关于“合理价格”。在执行实务中界定合理的价格一般是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即队定为合理,原因有二:第一,执行程序中的标的物,大抵己沦为二手亦或三手,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对其已经具有保守或贬低的观念;第二,根据龙宗智先生的“相对合理主义”观点,判断一种标准是否合理,不是以其绝对的价值为准绳,而是以其相对的价值作为依据,由于市场价格具有不稳定性亦或暂时性,故“合理价格”不能迁强的要求与市场价格100%持平,而是达到70%即为合理。

第二,确立执行中善意取得的审查机关。

即使确立了法定的认定标准,也需要确定一个具体的审查机关去判断。我更加倾向于执行中的“善意第三人”与“合理的价格”的标准应由执行法官来判断,涉案标的物处于执行阶段或执行回转阶段,且相关的程序均是由执行法官来处理,故执行法官对于案件能够有更深入、更准确的把握,另外,善意取得的认定并不涉及实体的审理程序,因此,执行中善意取得审查主体应为执行法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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