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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行为

时间:2024-04-24

于佳

【摘要】拒绝交易作为民商事交易实践中的一种不可避免的情形,其是否涉嫌反垄断规制的问题广受争议。就具体情形而言,拒绝交易的外在表现与垄断行为具有某种隐而不显的联系;就法律保护的权益而言,拒绝交易往往也并不一定就是有害于良好的经济秩序。因此,本文试就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问题做出一些粗浅的分析,以展现拒绝交易的一种新的姿态。

【关键词】拒绝交易;反垄断;限制与例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80-01

一、拒绝交易的概念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03条、第04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相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对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反垄断法中拒绝交易的主体

由于相关市场经营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的原因各不相同,可以将其分为针对交易内容的拒绝交易行为与针对交易主体的拒绝交易行为。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针对前者的拒绝交易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拒绝交易行为,该市场经营者只是希望通过行使拒绝交易权来达到撤销或者是变更交易条件的目的,当其真正的交易意愿得到满足时,所谓的拒绝交易问题也就灰飞烟灭、不复存在了,这只是一种暂停交易的手段,并不是反垄断法调整的拒绝交易行为。而后者的拒绝交易对象乃是特定的市场经营者主体,其并不会因为双方交易内容的变化而有所变化。

由于相关市场经营者实施拒绝交易权的作用对象不同,又可以分为针对相关市场经营竞争者实施的拒绝交易权与针对产品产业链环节的买受人实施的拒绝交易权。经营竞争者其本身作为一个市场经营者,具有一定的抵抗风险的能力,针对其实施的拒绝交易在实践中能够从商业交易中取得相对平衡。而买受人作为一个个体,本身实力薄弱,抗压能力低下,在与拒绝交易的实施者较量的过程中处于弱势,一旦在这种情况下面临交易相对人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买受人难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公平自愿交易。因此针对后者实施的拒绝交易影响更大。

三、反垄断法中拒绝交易的情形

(一)对单一主体拒绝交易的限制

具有公益事业或自然垄断的企事业单位。这些企业通常掌管着国计民生的公共社会资源,例如水电煤气、邮政通讯、交通物流等等相关基础设施,以及由于自然原因或者是专技原因为少数企业占领相关市场的产业包括教育、医疗卫生、科研学术、精神文化等等领域。这些行业或者企业进行适当的垄断有利于推动大范围的民生计划以及便民措施,其实质是被赋予了與特殊权利共存的特殊义务,故而不论是从企事业的性质来考量或者是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考量,由于其特有的独占性与不可或缺性,其拒绝交易权都应该受到限制,在社会与个人的立场都不应该允许其行使拒绝交易权,以侵害社会成员的应有权利。

具有被反垄断法认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独占市场产品的经营者。对于具有反垄断法认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独占市场产品的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买受人的交易对象选择有限,第一是因为经营者实力过于强大,第二则是其产品或服务可替代性不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买受人自身实力与经营者实力悬殊,很难进行真正平等的商品交易,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需求,法律有必要满足并予以保障。

具有市场认定的市场经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恶意低价竞争是此类经营者常用的手段。它们虽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不具有独占市场的产品,但是其享有的绝对经济优势,使其对相关市场的一种垄断。反垄断法并不是对其拒绝交易行为进行限制,限制的根本乃是此类企业通过拒绝交易行为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对多主体拒绝交易的限制

多主体联合实施拒绝交易行为,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考量,符合多个市场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联合抵制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对市场竞争自由与自愿的妨害,被我国大陆反垄断法明文禁止。所谓联合抵制行为是指,一方市场经营者为了强迫另一方市场经营者接受其为相关交易设定的特定条件,该市场经营者拒绝与另一市场经营者进行其他不相关的交易的行为,是市场竞争者之间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相关市场经营者或者买受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就联合抵制型拒绝交易的目的而言,只有当市场经营者直接通过拒绝交易行为拒绝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或者迫使相关特定市场经营者与己方达成交易,通过侵害相关正当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以保障己方的市场经济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会主动干预。这种竞争并不能带来宏观的经济效益,甚至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格局可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因此,对多主体的拒绝交易行为需要严格依据我国大陆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所谓的联合抵制行为如果妨害了市场经济自由高效,法律则应该予以规制。

四、结语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持续健康稳速发展的今天,为了充分保障交易相对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应当对相关经营者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保持足够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中,已经体现出法律对相关市场经营者实施拒绝交易行为的一定宽容。不管是对拒绝交易行为的禁止限制还是对拒绝交易的例外允许,法律都表现出一种实事求是的利益衡量性格,以便最大程度的保护各方法权要求。

参考文献:

[1]郭跃.单方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12(03).

[2]王曙光.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的反垄断分析[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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