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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音壁

时间:2024-05-30

暑期补习班收到巨款后“失踪”,

家长该如何索回费用?

编辑同志:

由于我们尚在小学就读的子女学习成绩不太理想,加之认为子女暑假期间闲着也是闲着,且我们平时都得上班,无暇顾及对他们加以辅导和照顾,今年暑假前夕,我们通过广告宣传单,不约而同地找到一家暑期补习班,并分别缴纳了1500元补习费。可事后补习班的开办者李某却在约定开班的前一日,悄悄地携带48000元补习费“失踪”了,甚至连电话号码也被更换。请问:我们该如何索回费用?

读者:陆玲敏等32人

陆玲敏等读者:

你们可以通过报警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以追赃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来索回费用。

首先,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凡“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且数额较大的即构成该罪。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七条指出,只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就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李某为非法占有你们的补习费,虚构开办暑期补习班的事实,隐瞒名为办班,实则骗钱的真相,诱使你们上当受骗,而你们也正是基于对李某的信任才与之签约,且李某最终骗取的金额达48000元,明显既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也属于必须给予刑事制裁之列。其次,你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索回被骗的补习费。一方面,《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即鉴于李某对所收取的补习费属于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发还给你们;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也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也就是说,即使公安机关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你们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请法院责令李某赔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丈夫替弟弟担保,

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还债?

编辑同志:

一年前,我丈夫的弟弟向谢某借款30万元用于经商时,谢某要求身为公务员的我丈夫提供信用担保。我丈夫虽知道弟弟办事不牢,但碍于情面,也为帮弟弟一把,未与我商量便与谢某签订了担保合同,言明如果弟弟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由我丈夫对全部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弟弟经营不善,生意严重亏损,导致借款于近日到期后无力偿付。谢某遂要求我丈夫担责。鉴于我丈夫个人也暂时无钱偿还,谢某便提出变卖我们夫妻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受偿。请问:我丈夫私自对外担保,也必须用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吗?

读者:杨菲婷

杨菲婷读者:

谢某无权要求用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担保债务。

本案担保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必须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的债务,只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判定某种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夫妻双方有无共同的举债合意,目的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你丈夫为弟弟担保,虽然具有出于亲情的因素,但既不是为了夫妻或家庭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更没有经过你同意,故本案的债务明显不在其列。另一方面,你不能因为丈夫的个人行为成为担保责任人。《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担保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书面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行为。可本案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是谢某与你丈夫,你既没有参与,也未在事后追认或另行与谢某达成过书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你丈夫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义务,自然只能自行担责,而不应“株连”合同以外的你。更何况夫、妻虽为一家,但在法律上同样有着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一方的任何行为,都能让另一方共同担责。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工资被拖欠,农民工能否以QQ聊天记录为凭索要?

编辑同志:

一年前,我从一家公司离职时,公司拖欠着我25000元工资。此后,虽然我曾经多次索要,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拖延。2个月前,我在与公司负责人QQ聊天时,我再次提及“就公司欠我的25000元工资,希望领导给予关照,早些给我。”该负责人回复“我知道这件事,你以前也通过电话同我说过,我会尽量设法安排,争取在两月内结清。”而当我日前前往公司索要时,公司不仅不给,反而提出我的工资早已付清。可面对我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加以核对,公司又以早已销毁为由拒绝。请问:我能否以QQ聊天记录为凭向公司索要?

读者:付甜甜

付甜甜读者:

你可以以QQ聊天记录为凭向公司索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QQ聊天记录因完全符合该特征,无疑当属其列。更何况你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不仅已明确表明欠款的性质、数量,公司负责人也已明确表明支付的期限,故完全可以达到证明的目的。此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也就是说,公司在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便将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销毁是违法的。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于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有书面记录的法定义务,该书面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也分别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哪怕你没有QQ聊天记录,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你的工资已经付清,照样必须承担支付义务。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老板怠于索要货款,

被欠薪农民工有权代位追讨

编辑同志:

一家单位曾拖欠我们所在公司的30余万元货款达一年之久,而公司因为担心如果采取强力催收措施会搞僵彼此关系,堵塞自己日后的销售渠道,故一直怠于催收。可公司却拖欠着我们的工资达11万余元,且在短期内如果要保持正常的生产运行,也确实无力支付。请问:我们能否直接向拖欠公司货款的单位索要?

读者:肖梅梅等17人

肖梅梅等读者:

你们有权直接向拖欠公司货款的单位索要。

这里涉及到法律上的代位权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简单地说,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索要。正因为公司拖欠你们的工资,意味着你们属于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属于你们的债务人,另一家单位拖欠公司货款,属于公司的债务人,也就表明本案具备对应的主体要件,只要符合相应的实体条件,你们自然便享有直接取代公司向单位索要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 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比较之下,本案的实体条件也明显与之吻合:一方面,你们的工资是公司必须给付的合法收益;另一方面,公司没有向单位主张被拖欠的货款,已经严重影响到你们工资的获取;再一方面,单位应当支付给公司的欠款已经到期,甚至已超期达一年之久;最后,单位拖欠公司的是货款,而非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即不属于公司的专属债权。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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