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30
凌遵海
(怀宁县林业局,安徽怀宁246121)
“赔偿”,《汉语大词典》解释为“由于自己的行动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从而给予补偿[1]。”百度百科解释为“指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补偿;对受害的一方补偿或赔款。语出《元典章·户部二·分例》[2]。”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请求赔偿权,是一种请求权,也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依法对某物品享有所有权,或对该物品享有合法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享有要求加害人赔偿造成该物品损失的权利。
灾害请求赔偿权,是指灾害造成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具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灾害种类多样,引发灾害的因素(灾因)也纷繁复杂,有由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也有人为因素引发的自然灾害,还有二者混合因素引发的灾害。
对于灾害请求赔偿权而言,自然因素引发的自然灾害,其侵权人是自然界,权利人无法直接通过请求权申请赔偿,只有权利人对物权进行投保,在投保之后发生的自然灾害,权利人才可以通过请求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当然,对于大面积的自然灾害,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还会进行救济,而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救济。
对于人为灾害,在有明确的侵权人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如果投保了的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若保险公司只进行部分赔偿,余下的灾害损失,权利人还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此外,对于一些恶性或恶意的侵权事件造成在物权损失,权利人还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对于自然—人为因素引发的复合灾害,请求赔偿时,可以向明确的侵权人申请部分赔偿。若已经对物权进行了投保,可以先行向保险公司申请部分赔偿,之后再向侵权人申请合理的赔偿。
行政问责制度,是行政责任人故意、过失或者失职、渎职造成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行政责任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其过程实际上是(PDCS(Plan,Do,Check,Study)循环[4-9],包括问责→追责→负责。
在现实行政问责制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着问责制效用的发挥:一是普遍存在只问责,不追责,以纪代法,使得一些行政责任人依旧恃权自重,公权私化,藐视党纪国法,对群众态度傲慢;二是问责制滥用,没有厘清责任真正原因,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用雷声大雨点小的方式进行普遍问责。这种问责方式逼着行政责任人采取瞒报各种灾害或责任事故方式,规避问责,使得灾害或责任事故得不到正常的处理,无法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权利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而且由于没有厘清真正责任原因,没有进行责任链分析,没有找出责任关键点,无法对灾害或责任事故进行灾因分析,使得PDCS环断裂,起不到整体学习与提高整体能力水平的作用。
森林灾害请求赔偿权,涉及的物品是森林,也就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森林的所有权、占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具有向侵权人申请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等法律对森林物权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请求赔偿权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对有关人为森林灾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
我国森林灾害居高不下,特别是美国白蛾、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林业生物灾害越治越多[10,11],森林火灾令基层政府和基层林业部门重点关注,灾害治理行政成本高昂,森林灾害,尤其是上述人为森林灾害治理效率低下。
森林生态系统是一个复杂系统,森林灾害治理过程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过程,单一方法治理森林灾害,往往治理成本高,治理效率低。目前,我国的森林灾害治理,特别是含有人为因素的森林火灾、森林生物灾害治理,多是采取单一的面向灾害本身的减灾措施,对人为森林灾害中的人为因素管理不够,尽管有大量法律法规支撑对人为灾害因素治理,但执法力度远远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开展含有人为因素的森林灾害追偿工作,不但对森林灾害肇事者起不到警示惩戒作用,也有失法治公平,森林权利人得不到赔偿,不利于受害森林的恢复,伤害了森林权益人爱林护林的积极性;二是对森林灾害中人为因素依法控制严重不足,对于人为引发的森林灾害的肇事者,惩戒力度严重偏小;三是瞒报人为灾情,为规避问责制,实际发生的灾情往往是报告灾情的几倍,甚至几百倍[12,13],导致灾害治理科学决策困难,贻误灾害治理时机[14-22]。
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综合采用社会化措施、行政措施和司法措施,控制森林灾害中人为因素,最大限度预防森林灾害发生,最大限度减少森林灾害损失。
3.2.1 社会化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引导并支持森林权益人运用现有法律法规,通过司法、会计、评估等社会化机构,采取行使森林灾害请求赔偿权的形式,追偿损失。通过权益人对森林灾害损失的追偿,对森林灾害肇事者进行经济上的惩戒与警示,以充分体现森林物权权益不可侵犯性,弥补行政措施、司法措施的疏漏和不足,同时有利于受害森林的恢复,有利于保护并提高森林权益人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3.2.2 行政措施
通过行政处罚,对一般森林灾害肇事者予以惩戒;对轻微失职渎职行为予以行政追责。
3.2.3 司法措施
通过刑事处罚,对严重的森林灾害肇事者和严重的渎职失职行为予以惩处。
对于行政追责和失职渎职的惩处,一定要厘清真正的人为森林灾害灾因,科学合理地进行行政问责追责和刑事处罚,切忌盲目进行普遍问责、追责。
3.3.1 森林保险
逐渐推进森林保险制度,对于自然灾害实行全额保险赔付,对于人为森林灾害或部分含有人为因素的森林灾害,实行按责任比例部分赔付制度。
3.3.2 人为因素森林灾害损失追偿
逐步推进人为森林灾害请求赔偿权,建立森林灾害损失追偿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并支持社会化组织介入人为森林灾害赔偿活动,实现森林灾害损失赔偿社会化。
3.3.3 进一步完善森林灾害损失追偿法律法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林业法律法规,对森林物权进行精细化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增加人为因素灾害损失赔偿规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增加环境污染、生物灾害、森林火灾、乱砍滥伐、失职渎职等造成森林损失进行损失赔偿的规定。
最后,《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与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冲突的内容,规定森林火灾损失由肇事者赔偿,并负责受灾森林恢复。
3.3.4 严格执法,促进森林灾害追偿制度的建立
严格执行现有法律法规中有关森林灾害损失赔偿的规定,逐步推进森林灾害损失赔偿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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