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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

时间:2024-05-31

【案例一】

2013年8月5日,刘女士因为家庭琐事深感烦躁,遂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了一篇表达当时心情的文字,其所在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田某看见该段文字后,留下评论:“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看见田某的评论,刘女士傻了眼,认为这是辞退自己的意思。第二天上午,刘女士默默来到公司辞职。

在公司工作了四年,却因为一条微信遭遇辞退,满腹委屈的刘女士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申请,并提交了微信朋友圈互动记录作为证据,要求公司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该公司却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对于刘女士到底是自动辞职还是被辞职,双方看法迥异:

刘女士认为,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留下评论“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此即为公司辞退自己的意思表示。

公司认为,微信朋友圈属于社交网络平台,田某在刘女士朋友圈的评论内容代表的是个人意见,并非是公司行为,该评论是警示性内容,而非辞退刘女士的意思表示。

判决:

经审理,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刘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万元,并支付工资差额140元、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

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

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界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本案中,刘女士与田某互为微信好友,田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女士因家庭琐事而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文字并未指向自己的工作,田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发表的评论并非仅为个人意见,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

按照《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应当具备法定理由,并且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公司辞退刘女士仅仅因为其在微信这一自媒体中发表的内容,并不符合关于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因此,公司辞退刘女士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例二】

张小姐是一名外企白领,在一家外资企业已工作10年之久。2012年6月,她突然收到公司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称其从当年1月份开始累计旷工天数超过8天,按照公司规定,决定即刻解除聘用关系。

张小姐对此颇为不满,认为自己并没有旷工,每次请假均有申请,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约,应当支付赔偿金。于是,张小姐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6万余元。

但在庭审时,公司提供了一组让张小姐颇感意外的证据。为证明旷工事实,公司不仅出示了电子邮件、电话记录、护照等一系列证据,还将张小姐在微信上发布的旅游照片和游记截图公证后提交法庭。“微信上发布的照片可以清晰地证明她外出旅游的日期和地点。”公司指出,在近1年中,张小姐未经申请擅自外出旅游旷工达27.5天,同时,公司还出示了张小姐的考勤记录表,印证其缺勤天数。

法院经审理,认定张小姐多次利用工作时间外出旅游,有意隐瞒实际休假天数,公司解聘行为合法,不须支付赔偿金。

说法:

本案中张小姐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存在争议。张小姐主张自己并没有旷工,每次请假均有申请,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则认为张小姐属于旷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为了证明张小姐在近1年中擅自外出旅游,旷工达27.5天的事实,提供了电子邮件、电话记录、护照、以及经公证的张小姐在微信上发布的旅游照片和游记截图等一系列证据,张小姐微信上所发布的照片证明了她外出旅游的日期和地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无须向张小姐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案中,张小姐在微信中所发布的旅游照片作为微信证据在案件审理中被法院所采纳,在自媒体使用日益广泛的今天带给我们的警示意义在于,我们需要对个人发布信息的行为保持谨慎注意的态度。

【案例三】

雷蕾和王莉两人是多年的好朋友。2013年9月20日晚,雷蕾收到王莉发来的一段微信语音:“雷蕾,我的信用卡还款日期到了,你能先借我1.5万元吗?”听到王莉的微信语音,雷蕾愣了一下。雷蕾的经济也不宽裕,但她想到自己和王莉关系不错,便答应先借给王莉1万元。

随后,王莉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号码通过微信发给了雷蕾,而雷蕾也很快将1万元转到王莉的账户中。雷蕾以为王莉发了工资后会立刻还钱,可谁知她再也没提过借钱这回事。

一个月后,雷蕾委婉地向王莉提起1万元借款的事,没想到王莉竟翻脸不承认了。无奈,雷蕾将王莉告到了法院,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和王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她给王莉银行卡的转账记录。

王莉承认雷蕾曾给她转账1万元,但王莉却告诉法官,那1万元是雷蕾还给她的钱,而不是借给她的。尽管王莉承认“茉莉”是自己的微信账号,但表示她的很多朋友都知道这个微信账号和密码。所以,雷蕾提交的那段借钱语音记录,并不是她本人所说。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莉应归还雷蕾1万元。

说法:

本案中,王莉通过微信语音向雷蕾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本人银行账户号码,上述行为均可视为其真实借款意思的表达。雷蕾将1万元转到王莉的账户后二人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莉应向雷蕾偿还1万元借款。王莉否认向雷蕾借款的事实,主张1万元是雷蕾还给她的钱,却无法向法院提供雷蕾向其借款的证据,同时又无法证明有人冒用“茉莉”微信账号向雷蕾借款。相反,雷蕾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她给王莉银行卡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证明王莉向其借款1万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说法专家: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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