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臧琼露
摘要:移动APP用户界面的实用性和双重性特点导致了其独创性标准认定和思想与表达划分等问题上都存在着较大争议。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应着眼于其作品性分析。第一,由于用户界面中的各组成部分所具有的设计空间不同,应分别判断其中的独创性。第二,在思想与表达划分问题上应灵活运用美国三步测试法,从各组成部分的实际特点出发,排除有限性表达的保护。
关键词:APP;用户界面;独创性;思想与表达的划分
中图分类号:F4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30.024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普及,APP开发的技术门槛在不断降低,海量的应用程序不仅贯穿于人们衣食住行的各个领域,也极大程度上丰富了人们的精神世界。而大部分互联网企业的技术手段正趋向于雷同,相似功能的APP往往都有数种。对于开发商而言,仅仅实现功能性效果已无法满足用户对APP的需求,越来越多的用户会将精美、易用的用户界面纳入考量一款APP的主要因素中。
如今的用户界面设计已不再是以往简单的表格、文字等基础要素的组合,大多以富有美感的图形化方式呈现出来,相较于电脑端上的应用程序而言,这一特点在移动端上体现得更为明显。首先,由于手机屏幕大小的局限性,用户对图形的理解会比文字更高效。其次,是因为手机上的APP需要用户按压屏幕来实现交互,而块状图形能很好地作为一种传达含义的设计表现。
在APP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大背景下,开发商必须向创新型发展才能获取较大的竞争优势,而精良的用户界面设计已成为各种APP能否成功在众多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是APP开发商重点投入的部分。所以,有必要对用户界面中相关的创作成果予以适当保护,以此鼓励、加速移动APP用户界面的创新发展,从而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1我国APP用户界面著作权保护现状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些APP开发商试图通过著作权法来寻求保护的案例,笔者选取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2014年11月北京导视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广播电视台的“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侵犯其“TV摇摇乐”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该案中北京导视开发的娱乐应用软件与湖北广播电视台开发的同类软件在运行界面和模式上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首先从作品的表现形式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功能界面属于计算机程序运行后所生成的功能界面显示内容,供人机交流时进行选择使用,具有实用性特点,可以看作是计算机操作方法。其次,仅凭涉案功能界面的文字、图标内容不能有效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也不能简单排除软件公有领域的惯常排列使用方式。再次,由于人机交互方式的有限性导致了功能界面的使用方式不可避免的可能存在相似之處。最后,从原告所主张的界面整体来看,属于文字和图标按钮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一般手机软件操作界面的独特之处。据此,法院认定原告的用户界面及其中部分文字、图标按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缺乏独创性,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实现保护。
我国目前关于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未有明确的规定,基于不同法院对用户界面各部分特征的不同理解,在相关作品性分析上存在着较多争议,导致具体裁判依据和尺度严重不统一。
2APP用户界面的作品性分析
2.1APP用户界面的独创性分析
2.1.1用户界面独创性分析的难点
我国法律没有对独创性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大多数认为,从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出发,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表现出一定个性特征的,就应认为其具有独创性。该认定标准却不能直接适用在在用户界面的独创性分析中,因为用户界面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两点特殊性,其一,用户界面中的创造性元素是依附于其实用性特点的,两者密不可分。其二,用户界面设计不仅仅追求视觉上的精美,易用性也是用户界面设计过程中设计者重点考量的因素,易用的用户界面可以有效降低用户的学习成本,更容易获得用户的青睐。但是,易用性特点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户界面设计的表现形式。上述两点原因加剧了用户界面独创性分析的复杂性。
2.1.2应分别认定用户界面各部分的独创性
APP用户界面设计中主要包含几大要素: 菜单栏、对话框、窗口、图标等通用元素,设计者运用合理的布局和结构将这些元素设计安排在界面的各个位置,一个APP的不同界面之间再通过一定的组织和顺序相互关联起来。一组用户界面设计的各个步骤中都需要设计者投入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但是,在不同的设计部分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设计空间,即创作自由度。显然,设计者在各部分的设计上所能达到的“创新高度”也不尽相同。
因此,倘若从用户界面的整体出发分析其独创性,难免自相矛盾,无法得出客观的评价结果。若着眼于用户界面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别判断其中的独创性就显得更为合理,这也是目前各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而判断各组成部分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关键就在于对其设计特征的把握。
(1)菜单栏、对话框、窗口等元素的独创性分析。
由于用户界面最大的特点是其实用性,设计者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通用元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菜单栏、对话框、窗口等元素就属于用户界面中最基本的通用元素,一般这些元素的设计都非常的简洁明了,大多由线框、色块和简单的文字构成,并且这些元素实际的设计空间就十分有限,导致这些元素所涵盖的创造性较低,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2)图标元素的独创性分析。
图标元素是APP用户界面中的核心要素,承载着各个APP最主要的功能项,也是设计者投入创新和思考最多的部分。图标元素往往存在着十分丰富的可表现形式,也就意味着其中的创作自由度是较大的。并且,若干图标之间会通过一定的设计风格统一起来,形成一组组有机的整体,这也是一款APP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其背后是设计者所投入的大量时间和精力,所以应肯定相应图标元素的独创性。endprint
(3)用户界面各部分总体的独创性判断原则。
用户界面中各部分应视各自情况来具体分析,不能一律以其实用性特点来否定其创新要素。对于存在着较大设计空间的元素来说,如果设计者确实在相应设计过程中投入了较多的创新思考,也达到了一定的创新高度,这无疑是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总体而言,排除用户界面中设计空间有限的通用元素,剩余设计部分的特殊性大大降低,对其独创性判定应与一般类型的作品大致相当。
2.2APP用户界面在思想和表达中的界定
用户界面具有双重属性,是指相对于APP本身而言用户界面体现了其构思,而用户界面在屏幕上的显示又算是一种表达。可见,思想与表达在用户界面中的划分也遭遇着困境。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划分思想和表达时是基于其对程序功能的定义和程序运行方式的不同描述。我国大多主张将用户界面划归为操作方法而不受著作权的保护,但对于用户界面中的各部分再具体划分思想和表达,这其中存在着较大的任意性。
2.2.1美国司法实践中区分思想和表达的三步测试法
在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维持一审终判的Lotus Corporation v. Borland International案中,美国法院就用户界面的可版权性分析提出了“抽象—过滤—对比”法,首先,法院将程序中最通用的元素从最具体的元素中抽象出来以将思想与表达分开;然后分析这些表达对思想而言是否是必要的,如果是的话就过滤它;最后判定剩下的部分是否符合独创性门槛。
这种抽丝剥茧的三步测试法看似能达到筛选用户界面中“表达”的目的,但是实际上该测试法在抽象和过滤阶段仍需要划分思想和表达的界限,所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使同样应用了三步测试法,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可见思想与表达的划分依然未形成具体的判断标准。
2.2.2应分别界定用户界面各部分的思想和表达
尽管三步测试法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存在着漏洞,可是在具体界定各元素到底属于思想还是表达范畴的问题上,仍然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通过对三步测试法的灵活运用可以有效界定各元素的属性。
(1)图标元素在思想和表达中的界定。
图标元素通常和实物图形相近似,可是随着移动APP用户界面设计的不断发展,图标元素的设计风格愈发多元化。在图标元素的设计过程中,设计者会仔细研究用户需求,最终呈现精美且易用的界面,同时也给用户带来精神愉悦。因此其通常不存在表达具有唯一性或者有限性的情况,图标元素的设计就像是设计者戴着脚镣的跳舞,虽然有一定的限制,但仍具有巨大的创作空间。
(2)结构、顺序和组织部分在思想和表达中的界定。
关于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在美国就存在着两种观点。在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 v. Altai案中,法院看到了在软件市场中程序和竞争的功利性质,主张思想与表达合并的观点,因此无须划分两者,结构、顺序和组织应保留在公共领域。而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则认为,结构、顺序和组织具有可版权性,也就是说著作权应当延伸到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用户友好型界面主要体现在一款APP结构、顺序和组织的设计上,其中包含着大量心理学和人机工程学的研究,从而客观上限制了人机交互的方式。逻辑清晰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可以有效减少用户学习使用APP的成本,若将科学、易用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予以垄断,反而不利于用户界面设计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妨害了公共利益。
综上,用户界面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不具有可版权性。
(3)用户界面各部分在思想和表达中总体的判断原则。
用户界面中的思想与表达划分实质上涉及的是法律和经济学上的根本性问题,在具体划分过程中需要衡量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在鼓励设计者创新的同时,也不能盲目地将所有用户界面元素一概保护起来,还应从各元素的具体特点出发,从客观上判断其表达方式是否是有限的,灵活运用美国三步测试法,在其基础上加以完善和具体,最终限定用户界面的保护范围,在给予创新表达以适当保护的同时,也应留出合理空间于公共领域的自由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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