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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

时间:2024-06-03

摘要:货物运输合同是十分复杂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在分析传统理论对货物运输合同研究的不足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即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一方进行限制;货物运输合同缔约的法律强制化;货物运输合同条款格式化;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法律化。由于货物运输合同仍然是合同,而合同的本质仍然是自由,自由的程度则取决于立法者对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识和运输关系对法的要求。

关键词:货物运输合同;强制缔约;内容法定

一、引言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是诸多合同中的一种,其首先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同时,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具备某些独特的属性。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一)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都享有抗辩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都可以援用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来进行抗辩,暂时拒绝履行己方义务,从而保障己方利益不受损失,同时督促对方及时履行义务,达到顺利履行合同的目的。

(二)货物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且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对应价款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均享有给付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所为的给付必须具有财产内容。货物运输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都有相应的义务。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托运人需要支付相应的运费。

(三)货物运输合同是要式合同

为了方便运输明确双方义务,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通过书面方式来签订的,合同的成立以双方达成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為准,这样就可以避免因双方义务分配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1]。

(四)货物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除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书面合同外,还需要托运人将待运货物交付承运人,合同才能成立。如果托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待运货物,托运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并未成立。

(五)货物运输合同条款格式化

所谓格式合同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事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变更的合同条款。货物运输合同广泛采用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主要是由于运输营业频繁、重复地进行的特点。由承运方制定格式合同条款,是运输经济关系产生的必然要求。运输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可以节省时间,降低运送成本;而托运人也可基于格式合同条款,避免讨价还价,减少缔约的麻烦。

三、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

(一)货物运输合同是涉他合同

货物运输由于涉及面广泛,中间环节复杂,所以通常会涉及到第三人参与合同履行。在现代运输条件下,货物运输并非全都由承运人完成,合同的义务经常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用人来承担,也会通过与第三方订立服务合同从而将部分或者全部的运输任务交由第三方完成。“喜马拉雅条款”的引入使得商业事实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使得第三方的装卸搬运工、船长、船员等通过作为运输人的代理人的方式被引入货物运输合同,从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解决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的困扰。但其实质确是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2]

(二)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资格许可化

在运输企业主体资格上,运输企业除了必须符合民法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由于运输企业的公用性和独占地位,运输企业还必须符合专门法的规定,如铁路运输企业必须符合铁路法的专门规定,公路、内河等运输,运输经济组织也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运输合同法对承运人的限制表现在承运人的资格、运价、运输线路和时间等方面。

(三)货物运输合同缔约的法律强制化

货物运输合同的强制缔约性体现在承运人所从事的运输活动面向的是社会公众,承运人的活动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国家常以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3]。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但在特殊的场合,如果任由当事人行使这些权利,承运人可能拒绝运输,而托运人没有对抗的能力和选择的优势。因此,基于民生的考虑,以法律的直接规定取代当事人的意思,使其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4]。

(四)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法律化

我国的一些货物运输业立法规定,企业使用的运输单证所记载的格式合同条款直接由立法机关确定,或重要的格式合同条款应当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企业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由主管机关制定在本质上属于行政上授权立法的行政规章[5]。

货物运输合同法定原则,决定了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而是由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只有法律未做规定或允许当事人协商的,当事人才能行使合同自由。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2]余卓:论国际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经法视点商界论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89 条。

[4]姚新华:契约自由论[J],比较法研究,1997(1)。

[5]黄越钦:论附和契约[J],政大法学评论,1977。

作者简介:张姗,1991-8,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国际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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