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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的模式锚定与体系构想

时间:2024-04-24

魏 霞 周 益

(1.中共河南省驻马店市委党校,河南 驻马店 463000;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北京 100091)

一、问题的提出

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债务问题便一直是人们关注的对象和难以逃避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现代人道主义以及社会效用理念的发展(殷慧芬,2019)[1],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对破产的个人提供法律保障,帮助他们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而非让他们长期沉沦在悲惨的财务困境之中,从而也诞生了破产免责制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特点在于,破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之后依然存续,因此,可以认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益是债务人破产之后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靳岩岩,2022)[2]。

以我国视角观之,1986 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距今已有三十余年,但个人破产免责相关法律制度仍处于缺位的状态,可见人们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然而,从实践需求来看,推动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已是迫在眉睫。当前,“执行难”问题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问题,对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困扰。2018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基本解决执行难”为契机首次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其后,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 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5月11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指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个人破产立法由此纳入中央决策部署。2022 年7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推动企业破产法修改和个人破产立法”,在司法层面进一步推动个人破产免责立法。从地方实践来看,深圳经济特区首先开展了个人破产立法方面的尝试,其于2020年8 月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开启了我国地方个人破产立法的进程,我国其他地区也紧随其后,出台了不少个人破产方面的地方政策法规。由此可见,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已是箭在弦上。

横向对比世界各国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可以发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反映了一种独特的文化,折射出一个国家的历史、价值观念、社会经济环境并随之发展(何骧,2013)[3]。鉴于此,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工作不仅要借鉴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和通行做法,更要牢牢结合我国历史与现实基础,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模式,这也应是国内相关研究主攻的方向。遗憾的是,梳理我国学界既有文献成果可知,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介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域外经验方面,如张晓冉和文学国(2021)[4]的研究以美国司法实践为基础,袁跃华(2021)[5]的研究以英国个人破产制度为研究对象,卢泰岳和李英(2018)[6]的研究集中于韩国破产法对个人破产的规定。值得欣慰的是,有少部分学者立足本国国情对具体制度安排进行分析研究,张善斌和钱宁(2021)[7]、李帅(2016)[8]等就我国个人破产的立法条件进行了针锋相对的研究,相关文献的具体观点暂不评价,但其可从各个方向、各个维度为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个人破产免责立法提供思考和启示。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拟立足我国当前实际,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一些本土化的思考。但囿于篇幅,本文无意于系统化地研究梳理个人破产立法的全部内容,而是选取其中一项重要制度——安排个人破产的免责模式为研究视角。

个人破产的免责模式,是指债务人在申请个人破产程序中被免除个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路径,是一国个人破产免责立法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个人破产的免责模式包括自动免责和许可免责,前者是指,债务人在免责期限届满后便可自动从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免责而不需要做任何事情,包括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等(徐阳光,2020)[9]。后者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申请免责,在获得法院的许可后,债务人才能免除剩余债务。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一种基于法律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制度性安排。但二者存在根本性的不同,即自动免责模式下对债务人的监督责任是由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来承担,而许可免责模式下由法院来承担。具体而言,自动免责模式较为符合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初衷,让债务人更好地“重启人生”,但也会因公权力监督的缺位而引发恶意负债、恶意逃债等道德风险,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许可免责模式则为债务人获得债务免责设置一定的门槛,并由法院承担监管责任,有利于更好地打击恶意负债、恶意逃债等行为,但这个过程中的司法成本相对较高,债务人走出债务困境的时间也更长。由此可见,不同的免责模式遵循不同的理念,履行不同的程序,也带来不同的后果。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必须在这个关键问题上作出选择,并据此构建个人破产免责的规范体系(徐阳光,2021)[10]。鉴于此,有必要从法理上认真分析“免责”程序的独立性,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特有的历史、价值与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国情对适合我国的免责模式进行分析,并就相关立法工作提出具体化的建议。

二、免责模式确定的基本前提:廓清免责与破产的关系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就其框架内容而言包括破产与免责两个部分。选择和确定免责模式之前,必须廓清免责与破产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免责程序是否具备独立存在的现实基础。这是因为,如果免责程序完全隶属于破产程序,则在破产申请后单独的免责申请似无必要,破产结束后一般可自动免责;如果免责程序独立于破产程序,则需另行申请免除债务并获得法院准许。因此,只有准确把握免责程序在整个个人破产免责框架体系中的定位,才能确定出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免责模式。

(一)免责程序相对独立于破产程序

在学术界,由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体现出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其在改善营商环境、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的制度功用,不少学者称赞它为“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多方共赢的机制”(欧元捷,2020)[11],因为“个人破产是基于债务人更广泛的收益”(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2016)[12]。事实上,将个人破产与免责画等号的论点否定了个人破产对申请人的惩戒功能,也没有看到免责并不是破产申请的必由之路,而是一种债务调整措施,现有的价值取向有抛开破产本体、妄谈破产收益的嫌疑。因此,破产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免责,即使免责也不是减免所有债务,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价值初衷、适用对象和法律效果三个方面。

第一,从价值初衷来看,破产旨在集体清偿,而免责旨在经济再生。无论是个人破产抑或是企业破产,其目标都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将其现有财产在全部债权人之间进行有效分配。正如学者所言,个人破产的实质,或者说它的立法原意,是集体清偿与按比例分配(韩长印,2002)[13]。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可以利用破产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最大程度的发掘,同时也可以避开“谁先申请,谁先受益”的缺陷,其制度功能是利用集体清偿的办法让所有债权人尽可能地公平受偿。免责程序的目标则有所不同,作为一种债务调整手段,其本质上是法律对“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进行“特殊关照”,通过促进债务人经济再生,间接实现鼓励投资冒险、维护社会稳定之目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条也提到“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的立法目的。因此,可以说免责是一种“恩惠”而不是必然,破产不一定会导致免责。

第二,从适用对象来看,破产的适用对象是满足破产条件的所有自然人,而免责的适用对象是“诚实且不幸的人”。任何自然人,只要其满足法定破产条件,如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无须对其进行道德上的评价。而免责一般只针对“诚实且不幸的人”,适用对象范围相较于破产大大收窄。其中,“诚实”的意思是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没有隐匿或转移财产以避免自身损失等不诚信行为,“不幸”指的是债务人并非因购买奢侈品、赌博等导致负债和破产。由此可见,免责的适用更为严苛,从而避免恶意负债、恶意逃债等现象发生。

第三,从法律效果来看,破产清算后债务人对剩余债务依然负有清偿责任,而免责程序后债务人可从剩余债务中“解脱”出来。破产本身不包含免债的含义(欧元捷,2020)[11]。在破产清算程序后,债务人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法定顺序清偿。与企业破产不同的是,个人破产后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依然存续,因此,其对剩余债务仍需负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后如经免责程序得以免除剩余债务,便无须再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也无权主张相应债权,此即免责的法律效果。

综上,免责程序相对独立于破产程序,免责并非个人破产的必然结果,而是整个个人破产制度框架中相对独立的一个程序,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追求。

(二)破产构成免责的逻辑前提

免责的相对独立地位并不意味着其绝对脱离于破产,事实上,免责也构成整个个人破产制度框架的重要内容。具体来说,破产构成免责的逻辑前提,尽管破产并不当然导致免责,但二者在程序上存在递进关系,没有破产宣告和破产财产分配,免责程序难以启动。

第一,破产前置是免责制度设计初衷的重要一环。免责的制度预设是“重启人生”,让债务人从现有债务中“解脱”出来。但是,“重启人生”必然要求理清此前人生的债务关系,只有妥善解决好过去的债务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再生”,而不是作为“糊涂账”一笔抹去。这就涉及对过去人生的“复盘”和“清算”,这个“复盘”和“清算”的程序就是破产程序,它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过去人生的“结束”,有“结束”才能有新的开始。

第二,破产前置是避免免责程序被滥用的有效途径。免责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个巨大而实在的诱惑,债务人往往会滥用免责程序“合法地”逃避债务(许德风,2011)[14]。一方面,债务人在投资交易时往往更加大胆和冒进,不能充分尽到谨慎投资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在投资失败背负巨额债务时又倾向于隐匿、转移财产,使可供清偿的财产数额大大减少。破产前置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破产程序中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更加透明,隐匿、转移的财产可以被进一步挖掘,从而抬高免责门槛,严格控制免责程序,避免免责机制沦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第三,破产前置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如前所述,免责是一种“恩惠”而非一种权利,在这种“恩惠”下,债权人需要“让渡”部分利益,即基于破产法律规定放弃一部分债权或其他利益。然而,债权人实现其全部合法债权具有自然法上的正当性,即使是破产立法也不应在免责程序中无限制地剥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相反,必须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并保证破产程序严格依法进行,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维持债务人获取免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这个角度讲,必须最大化地挖掘债务人财产,在保留债务人个人及其抚养人员生活费等必要财产的前提下将财产最大限度地分配给债权人,以提高债权人对免责结果的认可度和遵从度。因此,从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角度讲,也必须将破产程序前置于免责程序。

综上,破产程序构成免责程序的逻辑前提,尽管免责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如果没有前置的破产程序,免责程序就会像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单独启动。个人破产立法过程中,必须结合实际准确把握免责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关系,这是恰当选择免责模式的基本前提。

三、免责模式选择的法理基础:历史、价值与社会经济维度的对比分析

从法律制度层面讲,最终决定法律发展进化的因素是背后的社会环境(汤唯等,2010)[15]。作为世界上最不统一的法律领域之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并无“统一模板”,必须结合各国自身的特殊国情做出妥适的制度安排。具体到免责模式的选择问题上,各国亦是根据自身历史、价值与社会经济背景做出符合现实需要的选择。我国亦应选择并确定具有中国特色并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免责模式。

(一)历史维度:历史因素对免责模式的深刻影响

现代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滥觞于英国。英国早在14世纪便出现资本主义萌芽,16世纪开始走上殖民扩张之路,17—18世纪通过四次英荷战争打败商业帝国荷兰,取得海上贸易主导权,其世界霸主地位和重商主义国策大大激发了民众参与海外投资和贸易的热情,但同时也衍生出投资失败甚至倾家荡产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英国《1705年破产法》首次确立免责制度,为海外投资贸易提供了宽容失败的制度保障。但是,此时的免责机制尚非自动免责,而是由法院结合债权人同意情况等因素批准或否决债务人的免责申请。随着信用市场的不断成熟和破产服务市场的不断扩大,英国逐渐由许可免责向自动免责过渡,《1883 年破产法》彻底削弱了债权人同意要素对债务免责申请的影响,法院获得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自动免责。1976年,英国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第七条正式规定了自动免责制度,即破产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逾5 年的,其债务自动免除。其后,自动免责模式得到英国《1986年破产法》的进一步确认,并将考察期改为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3年,此后又于2002年改为1 年。由此可见,英国资本主义发端、发展的独特历史进程深刻影响着英国免责制度的确立及免责模式的选择,体现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依附性。

我国经济发展史同样深深作用于当代免责模式的选择。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由于“重农抑商”的农本思想,经济发展模式一直都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工商业长期未能得到长足发展,这导致我国在很长时间内都处于商业风险匮乏的安全环境中。如果出现欠债不还的情况,往往会被视为“有罪”进而通过刑罚措施解决。例如,唐朝时债务人欠债不还会被处以笞、杖等刑罚。在这种背景下,无法产生对破产制度的实际需求,免责制度更是无从谈起。明清以来,我国出现资本主义萌芽,但由于封建制度因素阻挠,我国始终未能搭上资本主义发展的快车。清末时期,西学东渐,我国专家学者曾探索过个人破产的立法。1906年,在变法图强的大背景下,修律大臣沈家本起草了共计69 条的破产律,其中就有个人破产免责之规定,并将商人与非商人均纳入个人破产免责的适用对象。然而,因其第40 条规定“归偿成数,各债主一律办理”与历史仪轨不合而遭到强烈反对,清政府遂于1908 年将《大清破产律》废止(米健,2006)[16]。这种历史因素的影响一直持续到今天,即使相关立法目前正处于起草阶段,此种历史惯性影响也应予以充分考量,例如,相比较自动免责,许可免责或许是一种较为缓和的更可接受的免责模式,其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免责程序参与权,与我国历史传统的矛盾性、冲突性更少。

(二)价值维度:价值观念影响民众对不同免责模式的接受程度

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的价值观念对个人破产的免责模式也会产生重大影响,这一点在美国表现得尤为明显。美国于1970 年确立自动免责模式,在破产财产清算分配之后,若无相关异议,债务人可自动免责。并且,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 章之规定,美国法院在债务人能否获得免责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相当有限,因为法律已经进行了明确而宽松的规定,法院只能就涉及免责的争议事实进行裁定。这种免责模式与美国人特定的消费价值观、投资价值观有莫大关联。在美国,欠债被认为是正常的、合理的,借银行的钱办事是“时尚”,并对超前消费、财“负”引以为豪(钱颖一,1995)[17]。甚至有人认为,不能获得免责的破产法是骇人的(Tabb,1991)[18]。在这种价值观作用下,美国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社会经济措施来刺激负债、借贷和投资。在此意义上,美国既拥有自动免责的“外部环境”,即鼓励冒险,以举债等方式促进其发展,又拥有自动免责的“内部需求”,即通过免除债务减少其投资风险(Hallinan,1986)[19]。但同时,美国的自动免责模式也受到大量批评。欧元捷(2020)[11]认为,个人破产已经严重背离了原来的破产程序,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个人破产免责程序都被过度滥用了。

我国的情况则与美国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国,由于“人无信而不立”的道德观念以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价值取向,人们往往不倾向于超前消费或进行较高风险的投资。在负担较多债务时,由于“面子文化”的影响,债务人内心会有较大的道德压力,他们不情愿被贴上“失败者”的标签,多数情况下会想方设法偿还债务。由此可见,美国的自动免责模式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其体现了法律家长主义作风,忽视了一个社会的文化价值氛围而径自替债务人做决定。相比之下,许可免责模式或许更契合我国实际情况,许可免责模式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选择权,即在特定文化理念作用下,出于某些原因,债务人仍然愿意支付其尚未付清的债务,此时许可免责模式则体现了对债务人选择权的尊重。

(三)社会经济维度:社会经济状况从根本上影响免责模式的选择

个人破产免责模式的选择与确定,根本上讲还是取决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当前,大多数国家未像英国、美国那样对债务免责规定如此低的门槛,而是结合本国社会经济实际情况,采取了表现形式各有特色的许可免责制度。例如德国以严谨和效率著称,这在个人破产免责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德国非常注重程序上的严谨,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独立的免责申请程序,以避免免责制度滥用。但为提高效率,这一独立的免责申请程序已渐渐与破产申请“同步化”,《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一同提出对其剩余债务进行免除的请求,在债务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对其提出补充提交的要求。特殊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是消费者,其在破产申请后一个月内如果没有提出免除责任,将被认为是已经放弃了其对破产的请求。另外,在债权人提出破产请求的情况下,债务人还可以请求免责。由此可见,德国的社会经济状况促使其选择了许可免责模式,但实际上债务人可申请免责的机会很多,某些情况下法律甚至强制债务人提出免责申请,免责模式的“德国特色”不可谓不明显。

日本的社会经济情况同样较为特殊,对日本当代的免责模式选择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二战后,受美国破产法影响,日本于1952 年修改旧《日本破产法》,引入了免责制度。但因战后经济凋敝、百废待兴,日本并未完全照抄美国的自动免责模式,而是采用许可免责模式,以较为严格的程序应对战后大量的个人破产需求。1955 年开始,日本开启经济高速增长阶段,实现了二十余年的经济腾飞,但从20 世纪70 年代末开始,随着消费者金融业务的发展,个人债务在日本社会呈现出滚雪球般的快速增长,于是越来越多的个人债务人开始寻求利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免除剩余债务(刘颖,2020)[20]。到20 世纪90 年代,由于信用卡消费的广泛普及,叠加泡沫经济破灭导致大规模失业的影响,日本个人破产现象达到一个新的高峰,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数量在2003 年一度飙升至242849 件①。鉴于此种社会经济情况,日本于2004 年修改《日本破产法》,进一步强化其免责机能的发挥。根据《日本破产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可以自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申请提出之日起到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裁定确定后1 个月为止,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申请。另据《日本破产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程序申请的情况下,只要其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就视为其同时提出了免责申请。可见,在日本,破产申请与免责申请同步进行,这是一种为照顾债务人利益而进行的改革,目的在于简化程序,防止债务人因遗忘申请而未能享有免责利益(山本和彦,2016)[21]。

当前,我国正在启动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在确定免责模式时,同样不可忽视一些重要的社会经济因素。本文认为,需要考量的社会经济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失业率较高。当前我国经济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22 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为1210207 亿元,相比上年增长率仅为3.0%②。在经济下行压力下,不少企业经营困难,不得不通过裁员或者停业来控制成本,造成失业率攀升,很多人因失去工作收入锐减或者没有收入,这些因素都对个人破产产生了直接而重大的影响,在进行免责模式选择时必须慎重考虑。

第二,居民个人大额负债情况较为普遍。我国居民大额负债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高房贷负担,我国总体房价相对于居民收入而言普遍较高,大多数居民需要通过房贷来购买房屋,这也是杠杆率(债务与收入的比率)较高的主要原因;其二,非正常债务,部分居民可能会通过非正常渠道借款,如高利贷、网络借贷等,这些债务利率较高,风险也较高,可能会导致违约或破产;其三,信用卡债务,中国的信用卡债务也在不断增加,一些居民可能会因为滥用信用卡而面临债务危机;其四,教育贷款,中国的教育贷款也在逐渐普及,特别是在欠发达地区,一些家庭可能需要通过教育贷款来支付子女的教育费用,这也增加了居民的债务负担。总体来说,我国居民的负债情况相对较为复杂,如果收入下降或债务增加,其还款能力可能会被削弱,这对选择自动免责还是许可免责也具有重大影响。

第三,社会信用体系初步建立但尚未成熟。近年来,我国逐步建立了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如《民法典》)、信息基础设施(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评价机构(如中国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评价中心)、信用惩戒机制(如限制高消费、限制招投标、限制融资)等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但相较于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仍然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的地方。例如,各机构、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不充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不足,信用评价标准不够统一,信用信息保护机制不够完善等。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对免责模式的影响路径在于,难以为免责提供准确可靠的基础数据和信用评价,也难以做到信用风险预警和动态监测,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机制和手段对免责之后的债务人进行信用修复和重建。

综上,在思考自动免责和许可免责何者更适合我国以及具体的立法进路时,无论是历史仪轨还是价值观念,抑或是社会经济状况,都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我国应借鉴相关国家的既有先进经验,在立足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选择并设计出符合我国个人破产免责需要的免责模式。

四、我国个人破产免责模式的制度设计

当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亟须学界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厘清。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对个人破产立法过程中免责模式相关问题提出具体建议。

(一)免责模式:许可免责

在充分考量我国个人破产特殊现状并认真对比许可免责和自动免责各自利弊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许可免责更适合作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免责模式。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特殊背景决定了许可免责模式更加适宜。法律在出台前,必须认真考量分析其生存土壤,因为这关系到立法方向、立法目标和立法效果。由前文分析可知,我国“重农抑商”的历史传统、“欠债还钱”的价值观念和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等社会经济状况,决定了我国对于许可免责的接受度要远远高于自动免责,制度推行的阻力要更小。事实上,许可免责模式下,是否免责由法院裁定,这个裁定过程也是法院用个案情节比照历史传统、价值观念与社会经济状况的过程。如果个案情节与社会背景相去甚远,即使经过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也可以否决债务人的免责申请,避免个案的免责结果造成整体性的不良影响,这也是免责程序相对独立于破产程序的体现。

第二,个人破产初次立法不宜“跨步太大”。纵观英国、美国个人破产立法免责模式的演进,无不是从许可免责到自动免责转变的过程。我国此前尚未有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相关立法经验缺失,实施效果也不得而知,应该坚持审慎、稳健、有序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其的接受情况,不能“一步到位”(何骧,2013)[3]。因此,选择相对保守的许可免责模式,才能符合立法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要求,避免激进立法对企业和市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压力。

第三,许可免责模式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破产涉及债务豁免,在客观上必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已是事实。但如前所述,债权人实现其全部合法债权具有自然法上的正当性,如果债权被不当减免,会引发债权人对免责结果的抵触情绪,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顺利施行,更无益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进行个人破产免责立法时,必须进行恰当的制度设计,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债务豁免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许可免责模式更能满足以上制度设计的要求,在该模式下,法院可以在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从严把关,避免债务人滥用免责程序,同时向债权人提供充分表达自身诉求和意见建议的机会,进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使其尊重和认可个人破产免责的结果。

第四,许可免责模式更符合我国法院系统在破产工作中的角色定位。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我国法院在破产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某些环节法院甚至有最终决定权。例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表决组通过时,法院拥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又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还需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法院最终裁定认可,该方案才能执行。上述规定或许是出于平衡债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但也可见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主导者”的角色定位。在我国个人破产程序中,法院同样需要认真考量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相比较自动免责模式,许可免责模式能够给予法院更多的裁量空间和工作抓手,使其更好地运用公权力维护免责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二)免责程序:许可免责程序有效衔接破产程序

如前所述,尽管免责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但破产程序构成免责程序的逻辑前提,这是防止免责程序滥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质言之,必须先存在破产程序,才能启动免责程序。因此,在确立许可免责模式的前提下,有必要顺畅衔接许可免责申请与破产程序,在个人破产免责立法中,这主要关涉许可免责申请和免责考察期应被置于哪个阶段的问题。

就许可免责申请时间而言,从域外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在提出个人破产申请的同时提出免责申请,此种模式又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债务人自愿提出,不提出免责申请不代表放弃申请,其二是法律规定应当于提出个人破产申请的同时提出免责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免责申请;另一种是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后申请,此种模式也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在宣告破产后特定时间内申请,并进入免责考察期,其二是宣告破产之后自动进入免责考察期,考察期届满时由债务人提出免责申请。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模式的第二种类型③。从顺畅衔接破产程序、提高免责程序效率、方便债务人时间安排的角度看,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立法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的相关经验,将许可免责申请提前到个人破产申请的同时,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只能在此时申请,而是可以将申请时间扩展到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甚至法院宣告破产之后的特定时间内。质言之,只要债务人满足免责条件,在上述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均可提出免责申请。当然,债务人也可以不申请免责,因为免责程序相对独立于破产程序,部分债务人在破产清算之后仍有意愿清偿其剩余债务,此种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当事人个人选择权的尊重。

就免责考察期开始时间而言,应在免责申请提出之后进入免责考察期,并且免责考察期应置于破产宣告之后。免责考察期的设置是为有效筛选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仍不成熟,这为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创造了环境。通过设置免责考察期,由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社会大众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进行监督,进而筛选出值得个人破产法律保护的债务人。免责考察期应在免责申请提出之后,这是域外通行做法,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免责考察期置于免责申请之前。从逻辑上讲,只有先启动申请免责程序,才能进入免责考察期,深圳经济特区自动进入免责考察期并在期满后提出免责申请的规定固然有其自身考量(如深圳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满足市场主体对个人破产的迫切需求、降低免责程序的制度性门槛等),但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如果债务人仍有意愿在破产宣告后清偿剩余债务,并基于此意愿不打算提出免责申请,那么破产宣告后自动开启的免责考察期便没有任何意义。个人破产免责立法作为一个全国性的立法,不应出现此种逻辑上的瑕疵。此外,免责考察期还应置于破产宣告之后,这主要与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应履行的义务有关,例如,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剩余债务并且可以清偿,但若免责考察期开始于破产宣告之前,此种债务清偿行为是被禁止的。

(三)免责决定:法院主导下充分尊重债权人利益

在许可免责模式下,必然涉及相关主体是否准许免责申请的问题,而自动免责模式则不涉及此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免责程序应由法院主导并作出决定,但应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尊重其合法权益。

目前,关于破产工作,我国仍是司法中心主义,法院既是破产程序的控制者、部分实体决定的作出者,也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其主导地位贯穿于破产案件的全过程。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作为免责决定的作出主体具有其优势:其一,人民法院作为破产受理机构,破产申请、审查以及债务清偿方案的制定、通过等一系列工作都属于其职责范围或者在其主导下进行,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对于自然人的破产情况了解程度最深。其二,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基于法律授权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作出处分决定不存在合宪性的疑虑,并且其专业程度使其能够承担起作出免责决定的法定职责(贺丹,2021)[22]。因此,将法院作为免责程序的决定主体最为适宜。

为确保免责决定科学合理,法院在作出决定前还应认真考虑债权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债权不会不当减损。结合前文关于我国历史和价值观念的分析可知,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角色定位非常重要。债权人作为债权的直接受益人,一旦债务人获得免责,其债权就会受到损害,二者之间类似“零和博弈”关系。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案例来看,在没有个人破产立法的情况下,地方各级法院采取的是基于“意思自治”理念的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即由债权人来初步决定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法院最后予以形式上的审查并确认,这体现了法院对于债权人财产处分权的尊重。在立法时,尽管应赋予法院主导权,但是仍然需要重视债权人的意见,否则司法的权威性将受到债权人的积极挑战。同时,债权人作为利益关联的一方,时刻扮演着监督者角色,一旦其发现破产的债务人试图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余债免除的法律保护,并向法院提供切实证据时,法院更应充分依据此事实及相关法律作出不予免责的决定。

(四)许可免责决定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免责申请后,债权人的债权将会减损,可能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对抗行为,豁免债务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也会主张豁免保证责任,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为了有效实现个人破产免责的制度初衷,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许可免责决定的法律效力,如学者所言:“破产免责如果不能受到尊重,免责的益处将化为泡影”(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2016)[12]。

一方面,许可免责决定对债权人有法律约束力。当前社会存在一些不合法的债务催收现象,如暴力催债等,产生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黄京平,2022)[23]。若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免责程序获得免责后,其法律效力未能被债权人所遵守、尊重、执行,便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背离,难以实现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保护。因此,个人破产立法应当高度关注许可免责决定的法律效力,明确其对债权人的法律约束力,即债务人获得免责后,债权人不得就剩余债务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债权人无视免责决定变相实现剩余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有权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追回相关款项。因债权人的不当行为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有权要求赔偿。

另一方面,许可免责决定仅对债务人产生免责效果,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不在免责之列。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法院行使法定权力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进行的特殊救济,故许可免责决定产生的免责效果应当以该债务人为限,不应及于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回顾我国担保制度的立法初衷,部分原因是基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考量,若允许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同等享受债务豁免效力,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背离担保制度的立法原意。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债务豁免的法律效果仅及于债务人,并且,债务人可以以已获破产免责为由对抗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在实际清偿债务后的追偿权。

注:

①参见日本裁判所官网:《平成15 年司法统计年报》,网址:https://www.courts.go.jp/app/files/toukei/305/001305.pdf,2023-02-07。

②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网址: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2302/t20230227_1918980.html,2023-03-01。

③《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以下简称考察期)。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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