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李昕旸+周愈博+邢恩泉
摘 要:P2P行业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行业,在过去的几年中,已经在我国取得了蓬勃的发展。本文就我国对P2P行业的研究进行了回顾,发现尽管学术界在这一新业务领域已经有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其中的一些观点也已经深刻地影响到行业实践与监管实践,但是,已有研究既未能从信息技术和金融技术的复合角度对P2P行业进行深入研究,也未能充分揭示这一行业背后所反映的经济学逻辑。作者认为,对这一领域感兴趣的学者可以考虑从业态发展与商业模式、相关算法与技术应用以及P2P企业品牌传播与获客等方面展开更深入地研究。这些研究成果不但可以满足行业发展的理论需求,也有助于深入探索在新的信息技术条件下已有金融行业发展变化的方向。
关键词:P2P ;信息技术;经济学逻辑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7)05-0003-08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行业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在其主要的商业模式中,P2P网络贷款(以下简称“P2P”)又是一种最重要的商业模式。图1是在百度指数上搜索“P2P网络借贷”之后得到的结果,不难看出,“P2P网络借贷”是一个从2011年才开始逐步进入公众视野的名词。罗洋(2009)最早对我国的P2P进行研究,认为P2P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平台的融资模式”。谢平(2012)将P2P定义为“一种个人对个人直接信贷模式”。从2013年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重要形态,P2P行业发展出多种不同类型的商业形式。张斌(2016)将现有自称是“P2P”的业务分为四类:“居间模式”,即P2P企业纯粹作为信息中介的商业模式;“居间担保模式”,即P2P企业不但是信息中介,同时为资金供给方(以下简称“出借人”)提供担保,在资金需求方(以下简称“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由P2P企业代为偿还;“理财产品模式”,即P2P企业获取多个借款人的借款后,将其打包出售给多个出借人;“类证券化模式”,即P2P企业通过居间撮合,使出借人事实上投资于由某个券商资管或券商子公司发行的“专项资管计划”产品,再由该资管计划对外进行投资。由于商业模式复杂,设立的P2P企业鱼龙混杂,P2P行业一度出现乱象,至2016年6月底,约一半的P2P企业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经营问题。
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连同十部委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八条对P2P行业做出了明确的定义:“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 P2P 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2016年8月24日,由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指出:“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对P2P业务的定义是对P2P行业的一种规范,也可以看出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对P2P的定位是一种“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换言之,上文所述的四种模式中,唯有第一种模式被监管部门认可,而从事其他业务模式的P2P企业,要么选择转型,要么就只能终止业务。
实践上的复杂性同样体现在学术研究上,通常对金融问题的研究,我国学者往往愿意从西方学者已有的研究入手来进一步展开学术探索。但至少在P2P行业,这种成熟的研究方法却不再有效。西方学者根据本国实践,对P2P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研究P2P市场。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对P2P行业典型案例的分析(Berger,2009)以及对P2P交易过程的监管建议(Galloway, 2009)上。其二,研究P2P市场借贷双方的行为方式。如Lee(2012)通过实证方法证明投资者存在从众效应、Duarte(2012)对信任机制在借贷交易中所起作用的研究等等。其三,研究P2P企业的行为模式。在这方面比较重要的文献有Zolt(2010)对P2P商业模式的研究,等等。然而,西方學者面对的问题明显比我国学者所面对的问题要简单得多:首先,P2P行业在欧美的实践中,仅仅是一种特殊的借贷形式,尽管有学者很早就认为这种业务模式会侵占银行的部分业务(T.Meyer, 2007),但P2P在欧美并没有什么特殊性。然而,我国P2P行业在繁荣时期演化出数以千计的平台,开展业务的复杂程度也远超欧美同业,各种以P2P之名开展业务的平台开展了多元化的业务类型,所以,我国学者必须对P2P行业有一个更为明确的学术界定和法律界定。其次,由于基础设施覆盖程度以及原有金融服务的便利程度不同,我国事实上在以手机终端为基础的移动互联网领域已经发展出与欧美不同的金融技术路线,其结果自然也导致我国的P2P行业在技术应用方面实际上与欧美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如此,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对于我国P2P行业的指导意义其实相当有限。因此,本文所回顾的内容完全是我国学术界对P2P的研究成果而略过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
本文拟从P2P行业出现的原因、P2P行业的法律规制及监管、P2P行业的技术运用三个方面对我国已有研究进行回顾,以厘清我国对P2P行业研究的基本脉络和重要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来相关研究做出展望。
二、为什么会出现P2P业务
如果研究P2P行业,为什么会出现P2P业务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又或者说,P2P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金融业务,以至于它可以和已有的金融业务,特别是银行贷款业务有明显不同。尽管我国已经在相关监管规定上对P2P行业做出了定义,但关于P2P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的理解。
从历史事实上回顾P2P的诞生历程,最早的P2P公司ZOPA出现在英国,随后在美国出现有名的Prosper和Lending Club。关于这些公司的业务模式通过互联网可以很容易获取,无须赘述。但通过回顾历史事实有助于我们去了解P2P出现的逻辑。在英国,以汇丰银行、巴克莱银行为代表的五大银行占据了银行业的绝对优势地位,因为有垄断,所以服务水平较低,中低收入群体对于高质量的银行服务始终存在需求。从已有的资料中,ZOPA从一開始就谋求成为一个对既有银行存贷服务的改革者,通过技术手段做零售银行业务。其七位创始人有六位来自一家名为egg的网络银行,体现了ZOPA纯正的银行血统。但由于英国中低收入群体的储蓄规模有限,ZOPA经过十年的发展,目前的规模仅有6亿英镑左右,在英国庞大的金融体系中还不成气候。美国的商业银行体系与英国比又有不同,在整个经济体中存在6000家以上的银行,其中绝大多数银行规模很小,所占的市场份额也很有限。Lending Club这样的P2P公司在规模上要超过大多数的银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大型P2P公司实际上就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技术上的银行。同时,美国的大银行也正在与P2P公司合作或者自建平台,试图将P2P公司的业务并入到自己的业务体系。摩根大通银行与OnDeck、花旗与Lending Club就是合作的典型,而高盛就是自建平台的典型。这些P2P公司和银行一样使用三大评级公司的系统,目标客户群体与银行的零售银行客户群体大体重叠。因此,在英美两国,P2P公司和银行并没有非常明显的界限。
在我国P2P行业则又是另外一番景象。早期宜信等P2P公司,从2006年开始尝试中国的P2P业务。至2013年,整个P2P行业在余额宝的舆论效应下,被大众认识、接受、认可,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P2P业务形成了很多不同的体系,在平台数量、资金规模、业务类型等方面都超过了其外国同行。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业内人士很有默契地把自己描述成一种基于技术的创新金融业务模式,是现有银行业或者现有金融业的颠覆者而并不是现有的银行业务或金融业务的网络化。
针对P2P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学术研究不多。谢平(2012)指出,P2P业务的本质是一种民间借贷,通过信息技术手段,P2P的交易过程可以更为快捷,信用交易也可以更便捷地进行,从而使社会资金得到更有效地配置。周鹏(2013)也认为P2P本质上是一种民间借贷,是一种从事银行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因为银行贷款流程复杂,而P2P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在网络社区平台上把这个过程变简单,所以P2P作为草根金融化、普惠金融和“金融民主化”的代表,就有着蓬勃的生命力。陆岷峰教授在2015年、2016年也发表多篇文章来探讨P2P行业的本质问题。陆教授的结论和周鹏一致,认为P2P本质上是民间借贷。但P2P同时又是一种“互联网+民间借贷”的特殊形式。相对于传统的民间借贷,P2P具备四个优点:交易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参与主体的一般化;提高工作效率;解决信贷的长尾部分。因此,P2P并不是互联网和民间借贷的简单结合,而是一种对资源的重新整合,是民间借贷业务在互联网技术支持下的升级。同时,陆教授也提出,在P2P业务的帮助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亦有可能得到化解。
然而,现有的研究尽管可以解释P2P存在并发展的原因,但却不能解释另一个问题:为什么P2P的业务不能由银行来做,或者说为什么银行不做P2P业务?如果在本质上P2P行业有某种相对于银行的特殊性,那么这种特殊性会对现有的银行产生屏蔽,使其无法开展P2P业务。譬如在民间借贷业务上,商业银行的各种服务一直不能完全替代民间借贷就有着明显的原因。姜朝旭(2004)曾提出民间借贷必然存在的两个基本原因:其一,民间借贷是居民间的一种互助形式,根本目的并非盈利,这种民间借贷最终规范化和官方化的结果是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优惠性的中小金融机构;其二,一部分民间借贷和地下经济有关,只要地下经济存在,这部分民间借贷就不会消失。按照这样的逻辑,现代商业银行自然无法涉足这项业务——缺乏持续稳定的盈利,或者银行碍于法规无法参与。
但在P2P行业中,这样的屏蔽存在吗?事实上不存在。尽管有学者认为P2P本质是民间借贷,但按照P2P行业的商业逻辑,P2P最大的贡献实际上是能够以低成本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借贷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目标并不完全是民间互助,其客户理论上也不能参与地下经济。而在客户数量、优质资产、信息技术、平台信用等方面,现代商业银行肯定拥有更大优势。事实上,最大的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建立了“融e贷”、平安集团是“陆金所”第一大股东、国开金融参股“开鑫贷”等案例充分说明我国的银行业也看重P2P业务,也在这个领域进行尝试。如果P2P业务确实可为,商业银行必然不会放弃机会。
如果商业银行进入P2P行业,会给P2P行业带来什么影响呢?如果回顾互联网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律,“赢家通吃”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情况。互联网作用下的行业可以快速地出现迭代,但每一个既有行业的发展过程都是逐步走向集中。同样的规律在P2P行业中不会存在差异。从逻辑上看,P2P平台越大,给交易双方的交易机会就越多,而技术应用可以使信息筛选、匹配的成本降为零,那么,最大的平台就是最有吸引力的平台——除非某个平台有什么不能被其他平台所掌握的核心资源。然而,按照现有研究的结果,P2P平台的特点就是降低进入的门槛,因此,至少是对于那些在线上无差异交易者的资源,不可能在某个P2P公司中形成垄断。所以,如果某个平台有特殊资源,那么必定是在线下或者是类似阿里集团那种特有的线上优势。除去比较罕见的线上优势不论,在线下,大型商业银行至少不会比P2P平台具有明显的劣势。事实上,经过几年的发展,我国多数P2P平台已经开始走向线下,线下宣传平台获取投资人、线下审查债务人资格、线下处理违约问题等等。其在获客成本和经营成本上已经不能再标榜明显低于银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大型商业银行更容易借助互联网技术取得P2P行业的支配权。
三、P2P的法律规制与监管
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务,P2P行业必然会影响到已有的金融行业格局。这就需要对P2P行业的法律规制进行完善,以使其能够被已有的法律规制所包容。在P2P业务的法律规制和监管问题上,已有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
(一)P2P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制问题
吴文嫔(2015)曾从刑法角度研究P2P业务并指出:在我国现有刑法体系中,P2P业务存在巨大的刑事风险,有可能触发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洗钱罪(《刑法》第191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等多项罪名;如果P2P企业内部员工挪用在途资金,则员工还有可能触发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和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吴文嫔(2015)认为,现有刑法体系对于包括P2P业务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触发刑事犯罪门槛设定过低、刑责过高、量刑标准过于简单等问题,且对传统金融机构保护过度,有违公众利益。因此其提出应调整《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项罪名的入刑门槛,给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以更广阔的发展和创新空间。金轶(2016)尽管观察到了与吴文嫔相同的现象,所提出的建议则并不相同。金轶认为,金融刑法的问题并不完全是刑法自身的问题,其根源是我国金融法体系的不完整。因此,金轶认为,化解P2P业务法律问题的正确方法应该是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将符合监管要求的P2P业务纳入监管体系,从而使其脱离金融准入型罪名的适用;而对于那些将线下非法集资活动移植到线上的行为,依然要给予严厉打击。
事实上,在整个P2P业务中,P2P企业只是业务链条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P2P业务体系应该包括: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信用评估机构、结算机构、资金托管机构以及信息技术服务商等诸多角色。这些角色可能相互交叉,从而形成复杂的局面,在这个意义上,关于P2P业务的法律规制问题就需要进行更深入地研究。例如,吴文嫔(2015)提及,P2P业务中的资金需求方如果假借P2P平台实施诈骗或盗窃行为,会触发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和盗窃罪(《刑法》第264条)两项罪名。而陈业业(2016)则发现,部分P2P企业的产品设计者为了彰显其标的资产大受市场欢迎,可能会擅自改动其产品的净标值或秒标,那么P2P企业同样也会触犯诈骗罪。又例如,陈业业(2016)提到了P2P行业的一个普遍情況:债务人的借款期限明显长于债权人的投资期限。当债权人投资到期后,P2P企业就需要转售债务人的借款并收回资金支付给债权人。但问题是,如果投资到期后,P2P不能完成转售工作,从而造成债权人无法收回投资,那么其中的法律纠纷试用于何种刑法条款还是仅仅是民法下的债务纠纷?尽管《暂行办法》禁止P2P企业开展债券转让业务,但在一年过渡期内,如果P2P企业为了能够帮助债权人收回投资而将债务打包后重新出售给其他投资者,这是否触犯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除此以外,尽管现有的研究者尚未关注,但对于P2P业务的信息技术应用也存在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例如,如果P2P平台遭到黑客攻击,造成某些信息被篡改,从而造成投资者的投资损失,那么相关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由于P2P业务是一种广泛应用了信息技术的新形态金融业务,有自身的特殊性,应用已有法律法规对这些新业务进行司法调整,必然会存在问题,值得学术界进一步探索。
(二)P2P准备金的法律规制问题
遵照《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款,P2P企业作为信息中介,不得提供增信。那么平台保留风险准备金必定在禁止之列。不过,在P2P行业发展过程中,风险准备金是一个一直存在的概念,早期的P2P风险准备金制度创建于Ratesetter和Zopa,随后被国内外P2P企业效仿。直到目前,我国某些主要的P2P平台仍然保留着这一制度。
在学术界,一直有部分学者认为,P2P企业应该从每一笔业务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准备金,以确保整个P2P平台的稳定运营。谢平教授(2014)认为,P2P业务本身是一种类似银行存贷的业务,因此,应该使用“巴塞尔协议3”的有关精神来管理P2P企业,这样就有必要建立准备金。
钱瑾(2016)在谢平教授的基础上,对P2P风险准备金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其研究认为,现有的P2P风险准备金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1)现有风险准备金制度无法满足《指导意见》中对P2P企业“不得提供增信”的要求;(2)风险准备金可能被P2P企业挪用;(3)P2P企业如果保留风险准备金,其数额可能低于实际风控需求;(4)风险准备金仅为P2P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一个合同,若平台撕毁合同,可能给借款人和出借人造成风险。针对上述问题,该论文建议借鉴Zopa的模式,将风险准备金托管给一个独立第三方;并明确风险准备金不属于P2P平台,以避免P2P平台成为信用中介。
然而,《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所界定的P2P业务特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而不是广义的P2P业务。我国的监管机构特意将P2P业务定义为一种“信息中介”,以区别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用中介”的角色。在监管机构不改变对P2P业务认识的前提下,任何以P2P平台提供变相增信为目标的研究都不可能获得成功。但从另一个方面看,如谢平教授的观点,对那些将“信用中介”服务互联网化的金融机构来说,基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角度考察,其所从事的业务在本质上与银行存贷业务并没有差异,因此,风险准备金仍然是其重要的风控手段。此时,这个问题应该不是一个商业模式和制度设计问题,而更多地表现为一个技术问题。在技术上,这个问题等价于针对不同的借款人厘定不同的风险保证金。由于这种业务在信息来源、借款人数量、单笔业务利润等方面都与现有银行贷款业务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希望解决这个问题,必然需要将金融工程技术和信息技术结合起来,以开发一个完整而精细的个人信用风控方法。
(三)P2P的监管问题
由于P2P业务是一种创新,且其中蕴含较大的风险,因此,对于P2P行业的监管问题也是学术界试图探索的问题。
早期的研究主要是借鉴英国和美国对P2P行业的监管措施。张欣(2013)对英美监管体系进行系统剖析后发现:(1)英美对P2P业务的迅速发展都缺乏准备,为应对P2P行业的监管需要,英美两国都充分利用了既有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关的民事法和金融法规对P2P行业进行多层次的监管;(2)两国均采取措施,试图为P2P行业制定特有的监管规则,而美国也同时试图建立起一个包括多个监管主体的新型监管模式;(3)英国的P2P企业主动要求与现有监管框架相融合,并成立英国P2P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由于我国P2P行业的发展实践与英美两国不尽相同,其特殊性意味着我国的监管模式应在立足于实践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展开。关于我国P2P行业的独特性及其产生原因,我国学术界也有讨论。冯果(2013)发现我国P2P企业并不满足于仅仅作为信息中介。P2P企业通过拆分或改变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以担保或类证券化的方式将P2P企业自身转变成借贷关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获取信息中介以外的其他经济利益。蒋莎莎(2016)分析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由于我国执行金融抑制政策,导致资金供求缺口大,从而增加了对民间金融的需求,P2P业务便利了民间金融的业务流程,因此容易取得繁荣发展;然而由于资本要求高额回报,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资本方所设立的P2P企业会采取各种手段使P2P业务复杂化,以从借贷业务中获取更多利润,其结果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
针对我国P2P行业特点以及P2P监管的國际经验,结合冯果(2013)、李有星(2014)、蒋莎莎(2016)等的研究,可知我国学术界主要监管思路可以归结为如下几方面:(1)出台监管措施,指定监管部门,在市场准入、业务模式、资金安全、信息披露以及利率等方面对P2P行业进行规范;(2)P2P企业“去担保化”,借贷风险由出借人承担;(3)控制贷款规模,确保P2P企业所经营的是小额信用贷款;(4)实施简易信息披露制度,以降低借款人信息披露成本;(5)注意网络信息安全,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暂行办法》为学术界的讨论做了一个阶段性的总结。其中若干重要内容也是对既有学术研究的肯定。然而,尽管大的监管方向已经确定,但具体实施细则却仍然有待完善。随后的学术研究应向更为技术化的方向展开探索。
四、P2P的相关技术应用
无论何种形式的P2P业务,在业务实现上都需要借助已有的信息技术。而信息技术当前的发展水平与未来的发展方向,对P2P行业都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我国的学术研究中,关于适用于P2P行业的信息技术研究却比较匮乏。
谢平(2012)最早提出了P2P行业信息处理模式的三个主要特点:其一,信息来源于没有披露信息义务的社交网络;其二,需要依赖搜索引擎来帮助P2P企业筛选相关信息;其三,需要应用云技术来提高P2P企业的算力,保障其业务实施。显然,从这篇论文的视角看,基于社交网络信息的大数据分析是P2P行业的技术核心。更为系统地,叶中行(2015)将大数据技术在互联网金融上的应用分为精准营销、信用评估、资产定价、风险管理和指数编制等五个方向,认为大数据技术是互联网金融行业重要的技术支撑,未来仍有诞生更多应用方向的可能性。
在已有大数据技术应用方向上,大数据征信又是研究P2P行业的学者最为关注的方向。从技术应用的整体视角,林平(2014)在分析大数据基本特征的基础上总结了大数据征信与传统征信方式的差异,并从市场规范、人才培养、风险防范、制度建设等方面对我国发展大数据征信业务提出了建议。特别地,在该论文中,作者不仅仅将大数据征信视为一个技术问题,也同时将其视为一个制度问题,认为现有制度下各类型信息的占有方应该采取行动以打破彼此信息壁垒,完善大数据征信的基础环境。在具体技术应用案例上,刘新海(2014)对ZestFinance的研究和叶文辉(2015)对芝麻信用的研究将当前大数据征信和已经成熟的FICO公司征信方法进行对比,对于大数据征信的特点及其局限和发展潜力都做了一定的描述。
除大数据技术以外,有学者认为区块链技术在P2P行业也有重要应用。吕雯(2016)认为区块链技术有助于在P2P上形成更好的信任机制,更好地保护平台上交易各方的隐私,提高平台运营的安全性以及减轻政府监管负担等好处。周永林(2016)结合对区块链技术的分析提出,区块链的基本思想与技术可以延伸到产权信息和合同信息的存储、交易与确认,从而使金融行业的业态发生重要变化。
在其他一些研究中,有些学者还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在P2P行业中也有重要的作用;同时,有些学者也试图通过BP神经网络等数据挖掘技术来判断P2P企业的优劣。
然而,现有对于P2P行业所应用的技术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并不能令人满意。如果从实用的角度出发,论文的读者会关心如何构造一个可用且可拓展的P2P平台信息系统;如果从研究的角度出发,论文的读者会关心如何对既有的P2P平台信息系统进行评价,并试图去探索如何将新技术进行调整,以应用于具体的实践。而现有研究成果对于技术的理解仍然不够深入。
作者认为,在P2P的经营方向调整为网络信息中介后,对技术应用的要求与以构成资金池为特点的资产管理业务和以提供担保服务的类证券化业务都有明显的不同。现有研究对这一变化仍未给予充分的重视,而未来的研究方向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进一步加强对征信技术的研究。尽管目前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一些研究,但现有的征信技术仍然粗糙。部分学者对大数据征信寄予厚望,然而,从信息科学的角度看,大数据技术本身仍然处于雏形阶段,无论是设备还是算法都需要进一步发展。研究征信技术的同时,也应注意研究如何打破各类掌握信息的主体之间既存的信息壁垒,以及如何在各主体开展信息合作的过程中保护被征信者的个人权益。显然,这个问题更多的是一个政治学和伦理学的问题,但这个问题的答案对征信技术的发展方向有深远的影响。
第二,注意适用于P2P行业特点的推荐算法研究。由于P2P被定义为网络信息中介,P2P企业便不可能将大量借款人的债务打包成一个投资标的。这就意味着出借人需要同时考察相当数量的借款人信息。在这种情形下,出借人必须付出相当水平的时间和精力来筛选借款人信息,从而增加其获取借贷收益的成本。因此,一个运营良好的P2P企业必须有能力为其出借人客户提供一个有效的借款人推荐系统,帮助出借人提高筛选效率。推荐系统和相关算法在电商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但在借贷市场上,出借人的偏好非常一致,必定都倾向于那些高收益、低风险的借款人,因此,若希望促进借贷交易的实现,就应该发现借款人更多元化的特点,并向特定出借人进行定向投送以促成交易。这个功能的实现,仍然需要从业者和研究人员的共同努力。
第三,注意对适用于P2P行业技术需要的硬件技术的研究。在回顾既有文献的过程中,作者发现没有学者注意到硬件技术对于P2P行业的影响。但事实上,至少有三方面的硬件技术值得学者们注意:首先,以智能硬件和射频技术为基础的移动物联网系统,此类技术在大数据征信、贷后管理等方面有重要的应用。其次,以5G为代表的更高效移动通信技术,此类技术是链接不同设备以及终端的重要通道,是物联网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云计算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再次,高性能处理器、超级计算机以及云计算技术,这些技术有助于大数据征信的实现,也有助于以机器学习为核心的人工智能的普及应用。
五、总结与展望
除本文已经讨论的三类问题外,学术界对P2P的风控问题也有相当的关注。就目前的研究进展看,风控问题的研究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研究英美兩国P2P企业的风控方法以作为借鉴,特别是Kiva等纯粹信息中介平台的风控方式,对我国P2P现阶段实践有很好的参考价值;二是研究P2P企业风控系统的技术实现。不过,由于我国学者在涉及风控问题的研究中通常将P2P企业视为某种形式的资金池,其风控方法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控方法大同小异,并不适用于我国当前对P2P行业的定义,在本文中不做更多回顾。
结合本文所提及的对P2P行业的研究,笔者认为,已有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水平的成果,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在此列出要点,以供后续研究参考。
就成果而言,现有的研究已经和从业人士的实践共同确认了P2P这一新行业在我国的适应性,也揭示了P2P行业在结合我国现实的实践过程中所出现的潜在问题,也对我国确立P2P行业规范、建立P2P行业监管体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对P2P行业的研究也存在明显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学者们需要具备较完整的信息科学技术和金融技术知识体系,才能更全面地考察P2P行业。P2P行业的兴起实际上是以新IT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为条件,其商业模式的任何变化本身都必定蕴含着某种技术的变革,而商业模式的变化实际上是以已有技术条件为基础而展开的一种商业竞争活动,其成功与失败的关键是能否将已有技术最优化地应用于客户的实际需要。从这个意义上看,现有研究对于IT技术的认识还不够充分,对于技术的发展方向也缺乏全面的了解。这对于对包括P2P行业在内的新型金融模式的研究是不利的。
第二,未能充分揭示P2P现有商业模式背后所蕴含的经济逻辑。现有研究重视P2P企业之间以及P2P企业与其他金融企业在商业模式上的差异,却并未深入探索出现这些差异的原因。对于P2P行业来说,在相同的技术水平和相同的市场定位下,必定存在某种最优的商业模式,进而成为行业的发展规范。尽管这种最优商业模式也可以通过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最终得到确立,但如果能够对其经济逻辑有充分的把握,则可以利用理论的推论去指导实践,对于P2P行业的发展同样会很有帮助。
就未来研究方向看,笔者认为,对于P2P行业而言,至少在下述三个研究方向都存在客观需要:
第一,结合IT行业特点以及技术变化所引发的基础条件变化,加强对P2P行业的经济逻辑和商业模式研究。应该注意到,利用现有信息技术手段,P2P企业为客户提供服务所需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且随着客户规模的扩大,P2P企业的服务能力还将大幅度上升。因此,其行业业态很可能形成自然垄断,其经济逻辑与现有金融行业的经济逻辑也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同时,从具体的企业经营上看,尽管P2P行业的商业模式已经有了繁多的类型,但最适合P2P行业特点的商业模式仍无定论。此外,现有多种商业模式已经超出了监管部门对P2P行业的界定,因此,如何在监管范围内用更合理的方式开展业务,也是值得探索的问题。
第二,应该加强对于各类算法和信息技术的研究。前文已经提及,作为信息中介平台,P2P企业在搜索算法和推荐算法上的技术优势很有可能成为其在行业内最为重要的竞争优势。与此同时,在通用信息技术发展的基础上,P2P企业也应探索适应于自身业务特点的专用信息技术,以求在客户身份确认、审查以及贷后管理等工作环节中节省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加强P2P企业品牌形象塑造、传播与获客方法的研究。尽管这个问题并非一个金融学范畴的问题,但对于P2P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高成本获客方式无法为继的情况下,P2P企业特别需要获取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建议。
总之,P2P行业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行业,短短几年内取得了蓬勃的发展,必然有其客观的市场需求和内在的生命力。在过去的几年中,学术发展滞后于行业的发展,在监管新规陆续出台的情况下,行业发展暂时进入一个调整阶段,正是学术界总结过去行业发展历程、建立新理论的大好时机。此外,P2P行业作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深刻应用于金融业务的一个典型案例,有助于帮助学术界更深入地思考信息技术对于金融行业的影响,从而进一步探索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已有金融行业的发展方向,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这个问题始终都会是金融行业和金融学所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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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Research on P2P Industry in China:Achievements, Problems and Prospects
Li Xinyang1 Zhou Yubo2 Xing Enquan1
(1.School of Software and Microelectronics,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
2.China State Finance Magazine,Beijing 100036)
Abstract:As a newly-rising financial industry in China,P2P industry has made vigorous development in the past few years. In this paper, the research on P2P industry in China is reviewed,and it is found that there are abundant research results in the new business field,some of which have deeply affected the practice and supervision practice of the industry. However,there is little research on P2P indust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financial technology,and it cannot fully reveal the logic of economics reflected in this industry.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scholars can find out their interesting fields from the business development and business models,related algorithms and technology applications,as well as P2P corporate brand communication and acquisition of the clients. These findings not only meet the theoretical needs of the industry,but also help the traditional financial companies to find out the right way to survive in the new information age.
Key Words:P2P,information technology,conomics log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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