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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损失吸收能力标准设计机理与实施

时间:2024-04-24

李新安

摘   要:TLAC是金融稳定理事会为解决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大而不能倒”问题而推出的新政策工具。本文从TLAC分配、合格工具准则、达标期以及与巴塞尔协议Ⅲ监管资本的关系这四个方面对TLAC标准设计机理进行研究,并对监管部门和G-SIBs提出了政策建议。对我国4家G-SIBs外部TLAC缺口初步静态测算表明,发行TLAC债务工具对我国债券发行总量和余额影响不大,但达标期内单个G-SIB仍面临较大的TLAC补充压力,充分利用TLAC标准中的充抵政策可减少一半左右的TLAC补充压力。

关键词: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巴塞尔协议Ⅲ;自救;金融稳定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8)12-0057-08

DOI:10.19647/j.cnki.37-1462/f.2018.12.009

一、引言与文献回顾

为解决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G-SIFIs)“大而不能倒(too big to fail)”的问题,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引入了总损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LAC)这一新的政策工具。TLAC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在遇到危机后进入处置程序时,能够通过减记或转股的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2015年11月9日,FSB正式发布《处置中G-SIBs损失吸收能力和资本重组原则及TLAC术语表》(以下简称《TLAC标准》),旨在确保G-SIBs在处置中有足够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来实施有序处置,从而将对金融稳定的影响降至最低。其实质是要求G-SIBs在处置中采用“自救(bail-in)”而非“外部救援(bail-out)”方式化解危机,确保关键功能的连续性,并避免纳税人(即公共资金)遭受损失。

围绕实现对G-SIBs的有效处置,FSB于2014年10月15日正式发布了《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核心属性》(以下简称《核心属性》),这是金融机构破产处置的国际标准。《核心属性》从适用范围、处置机构、处置权力、客户资产处置、保障措施、机构处置基金、跨境合作的法律机制、危机管理工作组(CMG)、特定机构的跨境合作协议、可处置性评估、恢复和处置计划、信息获取和信息共享等12个方面明确了有效处置机制应包含的核心属性。从《核心属性》看,TLAC是确保和提升G-SIBs可处置性的关键因素,FSB制定的TLAC规则也是关于G-SIB的又一项新国际标准。2017年6月5日,FSB发布了《关于G-SIBs内部TLAC指导原则》,以帮助危机管理工作组(CMGs)相关当局在符合TLAC标准情况下实施内部TLAC机制。2018年6月21日,FSB发布《自救措施实施原则》、《可行处置计划的融资策略要素》,对解决实际处置过程中自救措施实施面临的相关法律和操作问题、制定G-SIB处置融资计划时应考虑的关键因素给出了实际操作方面的指导。

自FSB发布《核心属性》和TLAC标准以来,相关政策得到稳步实施。多数G-SIBs母国当局发布了TLAC实施政策提案或征求意见稿。对欧美日等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债券市场较为成熟和完善,这些国家内的G-SIBs长期保持较大规模的债券发行数量,在对现有负债端部分产品进行改造后,通过滚动发行替代的合格TLAC债券就可以在较短时期内达到TLAC要求。作为新兴市场经济体,我国的G-SIBs负债结构以存款为主,主动负债管理能力相对较弱,资本和债券市场发展还不成熟,在短期内要达到TLAC标准难度较大。2018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8年第3号公告,进一步对商业银行发行资本补充债券进行规范。公告规定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资本补充债券可以实施减记,也可以实施转股。公告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具有创新损失吸收机制或触发事件的新型资本补充债券,探索发行提高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债券。2018年3月12日,原中国银监会联合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外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意见》,要求积极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有益探索,充分发挥境内外金融市场的互补优势,有效运用境内外市场资源,拓宽资本工具发行渠道,增加资本工具种类和发行规模,扩大投资主体范围,改进资本工具发行审批工作。这些规定为推动我国G-SIB发行符合TLAC规则的债务工具进行了政策引导。

近年来国内外相关文献开始关注并研究TLAC标准及其实施所带来的影响。刘蔚(2016)分析了TLAC资本和债务工具的品种、特点,对TLAC标准实施中TLAC工具供需情况及对银行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评估,提供了对我国银行业的启示。刘全雷和徐惊蛰(2015)研究了G-SIBs如何通过债务工具创新来满足TLAC要求。张兴荣等(2016)、巴曙松等(2016)讨论了总损失吸收能力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巴塞尔银行(2017)研究发现银行发行应急可转债与银行的脆弱性有一定的关联关系,资本规模越大、资本状况越好的银行越倾向于发行应急可转债,同时会显著降低发行者信用违约互换(CDS)利差,能够减少风险并降低债务成本,触发条件水平较高的本金减记类应急可转债对股票价格有正面影响,其他类型应急可转债对股票价格无显著影响。但也有个别文章认为,对TLAC标准的实施应持审慎关注和应对态度,张红力(2018)认为,TLAC标准是基于欧美国家G-SIBs模式设计,在中国完全套用其模式将可能大幅提升银行合规成本,对债券市场形成压力,并加剧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等,中國应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稳妥、审慎、有序地实施TLAC监管。帕萨德(2016)持有的激进观点认为,应急可转债等自救工具和措施未必会在系统性风险发生时起作用,反而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并使其蔓延至更难以解决的领域,央行流动性、临时国有化、抑制证券投资以及创建坏账银行等工具和措施才是在金融危机中保护纳税人的可靠手段。

本文从内外部TLAC、合格TLAC工具、达标期以及TLAC与巴塞尔协议Ⅲ监管资本的关系等方面对TLAC的设计机理和特点进行研究,对我国G-SIBs达标期内的外部TLAC缺口进行初步静态测算。测算结果表明,我国4家G-SIBs均不同程度存在TLAC缺口,达标期内发行TLAC债务工具对我国债券每年的发行总量和余额影响很小,但对单家G-SIB而言仍面临较大的TLAC补充压力。如充分利用TLAC标准中的充抵条款,每年可减少各家G-SIB一半左右的TLAC补充压力。本文最后讨论了TLAC标准实施对监管当局和我国G-SIBs的影响,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二、TLAC标准的主要设计机理和特点

(一)TLAC的分配机制

TLAC包括外部TLAC和内部TLAC两种,外部TLAC适用于处置实体,而内部TLAC则适用于重要子集团。

1.外部TLAC。外部TLAC适用于G-SIB的每个处置实体。根据特定G-SIB的处置策略,一个处置实体是符合该处置策略的处置工具所施加的对象,它可以是一个母公司、一个中间或最终控股公司,或是一个经营性子公司。一个G-SIB可以有一个或多个处置实体,处置实体对所辖的子公司集团有独立完整的管辖权。处置实体及其所辖的子公司(集团)构成一个处置集团。每个处置实体最低TLAC要求的设定与其所处相应处置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相关联。

FSB对最低外部TLAC要求规定了两条标准:第一道标准是必须同时满足至少为处置实体对应处置集团并表后风险加权资产(RWA)的16%和巴塞尔协议 Ⅲ杠杆率分母的6%,第二道标准是必须同时满足处置实体对应处置集团并表后风险加权资产(RWA)的18%和巴塞尔协议Ⅲ杠杆率分母的6.75%。对这两条标准FSB规定了相应的达标时间。处置实体的母国当局为实现对特定公司的有效处置,在咨询危机管理工作组并接受可处置性评估程序(Resolvability Assessment Process, RAP)中的审查后,可以对特定公司提出高于一般最低TLAC的额外监管要求。

单一G-SIB拥有超过一个处置实体和处置集团时,每个处置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在计算中包含该处置集团对同一G-SIB中其他处置集团中实体的风险暴露。当此类风险暴露与TLAC的合格条件相对应时,它们应当从TLAC资源中扣除。上述扣除也适用于一个处置实体向其也是处置实体的母公司发行外部TLAC的情形。该情形发生时,经危机管理工作组中G-SIB的母国和相关东道国当局商定,在符合该G-SIB处置策略下,在子公司处置实体和母公司处置实体之间对扣减进行合理分配。对母公司的扣减必须不低于母公司对子公司TLAC的风险暴露,高于子公司最低TLAC要求的部分(盈余TLAC)属于母公司所有。同一G-SIB中各个处置实体(不包括G-SIB自身)最低TLAC要求之和不能低于并表后G-SIB作为处置集团的最小TLAC要求。需要指出的是,G-SIB分支机构不受内部TLAC要求的约束,也不适用于其所属处置实体的任何外部或内部TLAC要求。

2. 内部TLAC。内部TLAC是处置实体分配给其重要子集团所承担的损失吸收能力。一个重要子集团由单个子公司或一组子公司组成,这些子公司自身并不是处置实体但隶属于特定的处置实体,并且这些子公司在单独或并表基础上,满足TLAC术语表第17节中规定的特定定量标准,或是由该G-SIB的危机管理工作组(CMG)确定为重要子集團来行使公司的关键职能。重要子集团通常位于其所隶属的处置实体所在母国外的同一东道国,特定情况下如经危机管理工作组(CMG)同意,重要子集团也可包括多个国家内的子公司,但不同的重要子集团之间互不重叠,G-SIB在单个国家内也可以有多个重要子集团。内部TLAC通常在处置集团内根据其重要子集团的规模和风险按比例分配。

内部TLAC和重要子集团的设定主要是有助于实现对G-SIB的跨境有效处置。当G-SIB的某个特定处置实体在境外有子公司(集团)时,这些境外子公司(集团)需同时满足母国和东道国双边的监管和司法体系要求,处置工作因而变得复杂。由于东道国监管和处置当局不具备对上述境外子公司(集团)(此处的境外指相对于处置实体所在的母国而言,以下同)的全部管辖权,因此这些境外子公司(集团)无法作为处置实体存在,也就无法要求其严格符合东道国当地的外部最低TLAC要求。为保证危机发生时,境外子公司(集团)也能自行吸收损失,TLAC标准的解决办法是如果境外子公司(集团)中全部或部分子公司达到重要子集团的标准,则TLAC标准要求其必须满足一个最低内部TLAC要求,数量上相当于如果将该重要子集团作为处置集团,其应当具备的外部最低TLAC要求的75%—90%,具体标准由母国和东道国相关当局共同决定。

如果一个处置实体拥有多个重要子集团,即使由于并表效应可能会使外部TLAC要求相应降低,该处置实体发行和保持的外部TLAC最少也应为其内部TLAC的总和,并应覆盖该处置实体自身资产负债表上的主要风险。

图1展示了3个处置实体、2个处置集团、2个重要子集团的例子。

(二)合格TLAC工具准则

1.合格TLAC工具的两个原则。合格TLAC与巴塞尔协议Ⅲ监管资本不同,它不仅限于资本工具,也可以是符合条件的特定负债工具。TLAC标准在认定合格TLAC工具时遵循两条基本原则:一是合格TLAC工具吸收损失必须是合法可实施的,且该操作不会引起系统性风险或关键性功能的中断;二是合格TLAC工具必须是稳定的、长期的索偿权,且不能随时或短期内被要求偿还。

2. 合格TLAC工具标准。合格TLAC工具的标准具体见表1。合格TLAC工具应当包括一个合同性触发条件或在一个法定机制下允许相关处置当局在处置中有效减记或转换为股权。同时为降低G-SIB处置中风险传染蔓延至全球银行体系的可能性,FSB在TLAC标准中指出有力阻止国际活跃银行持有G-SIB发行的TLAC是至关重要的。

3. 对TLAC工具的其他要求。(1)其他监管要求。为确保失败的G-SIB有充足的未到期长期债务来吸收损失和使处置中的资本重组生效,监管当局期望的G-SIB处置实体的资本总量应达到:债务证券形式的巴塞尔协议Ⅲ一级和二级监管资本工具+不符合巴塞尔协议Ⅲ监管资本要求的其他合格TLAC工具之和≥最小TLAC要求的33%。

(2)可充抵TLAC的额度。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符合TLAC认定标准的负债工具仍然有可能在处置中吸收损失,在可信的事先承诺机制下,这一类事先承诺资金(必须由行业捐资预先注入资金)完全可以发挥与TLAC类似的功能。因此,TLAC标准规定在相关当局同意下,当操作上无法律障碍、不要求高级债权人遭受损失以及法律对出资金额无特别限制时,该类资金可以充抵最低TLAC要求。当TLAC最小值为RWA的16%时,充抵额度可占到处置实体RWA的2.5%;当TLAC最小值为RWA的18%时,充抵额度可占到处置实体RWA的3.5%。这意味着在从自救范围中排除的TLAC负债工具中,有一部分除了其破产清算受偿顺序与被其他排除的负债工具一致之外,如能合法顺利地吸收损失,虽然不能将其作为合格TLAC工具,但可以作为最低TLAC要求的免除或充抵额度。

(三)TLAC和巴塞尔协议Ⅲ监管资本的关系

TLAC最低要求是在巴塞尔协议Ⅲ最低资本要求基础之上,针对G-SIBs提出的更高要求。二者既部分重叠,又有一定区别。

1.组成部分。满足巴塞尔协议Ⅲ最低资本要求的资本工具,也可用于满足TLAC最低要求。由于TLAC是在处置时吸收损失,而巴塞尔协议Ⅲ要求的资本缓冲是在持续经营过程中吸收损失,两者定位不同,因此资本缓冲不计入TLAC。同时核心一级资本应优先用于满足巴塞尔协议Ⅲ的最低监管要求和TLAC最低要求,富余部分才能作为资本缓冲。除缓冲资本外的其他监管资本以及不满足巴塞尔协议Ⅲ监管资本要求但满足TLAC标准的工具均应计入TLAC。为降低传染性风险,TLAC标准和巴塞尔协议Ⅲ采取了相同的规定,即G-SIBs必须从其自身TLAC或监管资本中扣除向其他G-SIBs发行的合格外部TLAC和债务证券的投资。

2. 使用对象。巴塞尔协议Ⅲ监管资本只对G-SIB整体计算一套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TLAC要求G-SIB整体满足一个最低外部TLAC,对其他每个处置实体也要满足其相应的最低外部TLAC,重要子集团要有相当于东道国监管最低外部TLAC要求75%—90%的内部TLAC配额。剔除掉G-SIB内部资本工具互持影响后,各处置实体(不包括G-SIB自身)的最低TLAC加总必须不低于G-SIB作为单一处置实体的最低外部TLAC。

3. 吸收损失的优先级。G-SIB在损失逐步扩大的过程中,先后面临三个阶段:正常经营下损失吸收、经触发进入处置程序、破产清算。整个过程中,缓冲资本、其他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是在正常持续经营中吸收损失,二级资本是在破产清算中吸收损失。符合TLAC标准但不属于监管资本的TLAC负债工具在特定触发条件下将自动减记或转股,使吸收损失顺序提前,以维持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部分不为 0,这部分TLAC工具主要是在处置程序中吸收损失。

4. 违规惩戒。TLAC标准明确规定将违反TLAC规则的行为视同违反巴塞尔协议Ⅲ最低监管资本要求:(1)如原来计入TLAC的负债工具因为到期日临近而不再满足“到期日一年以上”的标准,从而导致TLAC的缓冲不足,该情形与巴塞尔协议Ⅲ监管资本工具到期不续做导致的缓冲不足一样,均会触发巴塞尔协议Ⅲ的自动限制惩罚。(2)违反或很可能违反最低TLAC要求,应视为同违反巴塞尔協议Ⅲ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形同等严重。

(四)TLAC标准的达标期

TLAC标准设定了有弹性的达标期。自2015年11月TLAC标准发布以来,所有G-SIB均至少有3年的时间来达标。整体看除总部设在新兴市场经济体(Emerging Market Economy,EME)的G-SIBs有额外6年的宽限期外(如相关G-SIBs总部所在母国债务杠杆率超过55%,则有可能提前,债务杠杆率按照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债券总和或全部未清偿债券占 GDP 的比例测算,由BIS 统计,债券中排除政策性银行债),其他现有G-SIBs均要求在2019年1月1日前达到第一道标准,在2022年1月1日前达到第二道标准。具体设定的TLAC标准达标期见表3。

三、实施TLAC标准对我国G-SIBs的影响

从TLAC设计机理可以看出,TLAC较高的监管标准对G-SIBs带来的TLAC补充压力不容忽视。自2015年以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4家机构持续纳入FSB每年底公布的G-SIBs清单。

(一)我国G-SIBs外部TLAC 缺口初步静态测算

根据公开披露的2017年报数据,对我国4家G-SIBs集团总部的外部TLAC缺口初步静态测算见表4。

从表4看,2017年底我国4家G-SIBs在原银监会和巴塞尔协议Ⅲ资本和杠杆率监管方面均已达标。杠杆率方面工行、建行、中行均已提前达到TLAC第二条标准,农行也已达到第一条标准,距6.75%的标准也仅差0.52个百分点。因此测算TLAC缺口主要看能否达到占RWA16%和18%这两个目标即可。首先从资本充足率中剔除储备资本(2.5%)和附加资本(根据 FSB 2017年底公布的G-SIBs清单,工行、建行、中行适用1.5%,农行为1%,对于逆周期资本缓冲由于巴塞尔协议Ⅲ中尚未给出明确达标要求因此不予考虑)。从表4看,工行、建行TLAC缺口占RWA百分比相对较小,农行和中行TLAC缺口占RWA百分比相对较大,建行TLAC缺口金额最小,工行TLAC缺口金额最大,原因主要是工行的RWA金额在4家机构中最大。在不考虑充抵额度情况下,第一条和第二条标准下总缺口分别为27867.23亿元、38584.46亿元,自2018年起各行平均每年需补充TLAC 995.26亿元(至2024年底)、964.61亿元(至2027年底)。在考虑充抵额度情况下,第一条和第二条标准下总缺口分别为14470.70亿元、19829.31亿元,自2018年起各行平均每年需补充TLAC 516.81亿元(至2024年底)、495.73亿元(至2027年底)。

在以上工作基础上,以2017年的数据作为基础数据,对自2018年开始4家G-SIBs需补充TLAC的情况作进一步测算。由于4家G-SIBs年报中只披露了至2016年底和2017年底已发行的债务证券余额,并未准确提供2017年发行的债务证券量,为简化测算,不考虑债务证券到期是否继续发行等因素,用两者之差作为2017年发行的债务证券量可近似满足测算要求。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2017年我国各类债券发行量为398494亿元,余额744104亿元,其中发行金融债券258056亿元,余额278301亿元。对4家G-SIBs来说TLAC缺口的补充主要以发行债务工具为主,相对上述总量规模影响很小。即使在最不利情况下,即我国债务杠杆率于2018年11月超过55%的阈值,则第一条和第二条标准的达标期会分别提前至2022年1月1日和2025年1月1日。此时满足第一条标准的单家G-SIB平均每年所需补充的TLAC最大,为1741.70亿元,也仅占2017年金融债券总发行量的0.67%。

但从4家G-SIB每年通过发行债券补充TLAC的总量看,TLAC补充对其带来的影响和压力不容忽视。在不考虑充抵额度情况下,正常达标期内,达到第一条、第二条标准4家银行平均每年补充TLAC之和分别为 3981.03亿元、3858.45亿元,分别占2017年4家G-SIBs发行债务证券的74.05%、71.77%,占至2017年底已发行债务证券比例分别为18.98%、18.39%。若充分利用2.5%/3.5%的充抵额度,正常达标期内,达到第一条、第二条标准4家银行平均每年补充 TLAC之和分别为2067.24亿元、1982.93亿元,分别占2017年4家G-SIBs发行债务证券的38.45%、36.89%,占至2017年底已发行债务证券比例分别为9.86%、9.45%。在最不利情况下,即我国债务杠杆率在2018年11月超过了55%的阈值,导致达标期提前,在不考虑充抵额度情况下,自2018年起达到第一条、第二条标准4家银行平均每年需补充TLAC之和分别为 6966.81亿元(至2021年底)、5512.07亿元(至2024年底),分别占2017年发行债务证券的129.59%、102.53%,占至2017年底已发行债务证券比例分别为33.21%、26.28%。在考虑充抵额度情况下,自2018年起4家银行平均每年补充TLAC之和为 3617.67亿元(至2021年底)、2832.76亿元(至2024年底),分别占2017年发行债务证券的67.29%、52.69%,占至2017年底已发行债务证券比例分别为17.25%、13.50%。

上述测算结果表明:一是在最不利情况下,为实现TLAC达标,单家G-SIB平均每年最多需发行约1800亿元的合格TLAC债务工具。二是在4家G-SIBs中,工行、建行TLAC补充压力相对较小,中行和农行相对较大,建行情况最好,农行面临的压力最大。三是4家G-SIBs为补充TLAC而发行的债务工具对我国债券的年度发行量和余额影响很小,对本行发行债券余额影响相对也较小,但在达标期的各个年度内,各行面临的TLAC补充压力较大。四是第一条和第二条标准在达标情况下,考虑2.5%/3.5%的充抵后,可减少各家G-SIB一半左右的TLAC补充压力。

(二)TLAC标准实施对G-SIBs带来的影响

一方面,TLAC标准的实施在达标期内会使我国G-SIBs面临较大的TLAC补充压力,尤其会推升负债端总体成本,降低盈利能力。同时由于我国债券市场主要交易对手为银行机构,非银行机构现有投资规模难以满足TLAC工具发行需要,通过发行TLAC工具实现风险的分散有一定难度。但从另一方面看,TLAC標准的实施能够显著提升我国G-SIBs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有助于监管和处置当局制定合适的处置策略,实现对G-SIBs的有效处置,降低G-SIBs“大而不能倒”的道德风险。同时TLAC标准的实施要求G-SIBs应做到对各类TLAC工具的详细披露,并确保在法律上有界定清晰的受偿和吸收损失的顺序,这些措施提升了G-SIBs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的透明性,尤其在危机时刻有助于提振公众和市场信心,维护金融稳定。

四、监管借鉴与建议

综上所述,当前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主要矛盾在于较高的TLAC标准要求与G-SIBS损失吸收能力尚未达标之间的矛盾。因此,在达标期内应着力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规范完善债券市场,尽快使G-SIBs在达标期内达到TLAC标准。从长远看,在TLAC监管成熟的条件下,可将其适用范围适当扩展至国内和区域系统重要性银行,全面提升各层次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损失吸收能力,从而更好地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健性。具体有以下建议:

(一)监管部门

1. 加强对TLAC标准及其实施和影响的调查研究。充分利用TLAC标准中的政策弹性,密切关注我国G-SIBs实施TLAC标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及时全面评估TLAC要求实施产生的各类影响,有效借鉴发达国家在实施TLAC标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同时应积极参与相关国际准则的制订,不断提升我国在金融国际规则制订和实施方面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例如为减少TLAC补充压力,应充分利用TLAC充抵额度,其中可借鉴日本做法,认定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向G-SIBs提供救助符合TLAC对事先承诺的定义,以允许将我国G-SIBs缴纳的存款保险保费用于抵扣TLAC要求。又如对于在1年以上到期的非存款保险受保存款,其清偿次序位于受保存款之后,也具有一定的损失吸收能力,可以将其直接认定为合格TLAC工具,从而有助于缓解G-SIBs的TLAC补充压力。

2. 加快推进TLAC标准实施的配套法律制度建设。一是应明确各类资本和债务工具的发行规则、吸收损失的次序和相关规定,排除TLAC债务工具在偿付次序、转股条款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及时在市场上推出永续债、应急可转债、具有次级属性的非优先高级债券等合格TLAC债务工具。二是可以调整部分监管政策以有利于TLAC标准在我国的顺利实施。例如在确保风险抵补能力前提下可适当降低G-SIBs拨备要求,以释放或留存利润来增加资本和TLAC。又如可参考2017年12月巴塞尔协议Ⅲ最终标准中的相关条款,适当放宽风险加权资产(RWA)计量规则,降低我国较国际标准过严的住房贷款、股权投资等资产的风险权重并适当下调资本底线要求。

3. 逐步培育形成我国成熟完善的债券市场。一是应研究完善配套规则,优化债券发行审批、市场定价机制,为商业银行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转股型二级资本债券、含定期转股条款资本债券和总损失吸收能力债务工具创造有利条件。二是针对我国目前债券市场主要交易对手为银行机构的现实情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尽快出台鼓励社保基金、保险公司、证券机构、基金公司等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工具的投资政策,以有效分散集中度风险,降低G-SIBs资本和TLAC工具的发行成本。

(二)国内G-SIBs

1. 推进资本工具创新。持续提升盈利能力,顺应监管引导适度降低拨备水平,释放利润,留存利润以增加核心一级资本及TLAC。同时应通过定增、配股、可转债等其他手段增加核心一级资本,通过发行优先股补充其他一级资本,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二级资本。

2. 积極转变负债结构,加强主动负债能力建设。一是积极发行符合TLAC标准的债务工具,比如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含定期转股条款的资本债券、应急可转债等债券类型。二是从表内非监管资本中寻找符合TLAC标准的工具,如不需要在短期内偿付的长期债务来补充TLAC。三是从表内按TLAC规则排除的负债中寻找可以实质上吸收损失的部分,在最大限额内充抵TLAC最低要求,充分用足此类TLAC规则来降低TLAC补充压力。

3. 统筹风险资产管理。积极调整风险资产结构,优化境内外资产配置,缩减高风险自营业务,加快信贷资产证券化进展,合理利用当前的监管规则和国际标准,以市场化、标准化的方式透明有序地降低风险加权资产,以减缓TLAC总量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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