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于鸿润 黄昕
摘 要:公司的清算制度与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有着极为重要的联系。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对清算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可操作性、系统逻辑性以及主体明确性等方面依然存在着较为直接的缺陷,这些问题会导致多个层面上的利益均受到损失,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清算时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受到影响,社会信用建设在此难以形成闭环,对司法实践判决的统一性也会造成阻碍。因此,清算制度的不断完善应当在经济和法律层面受到足够重视,这不仅是对债权人权益的应有责任,也是市场经济和谐稳定发展的内在保障。
关键词:公司清算;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12-0156-03
一、公司破产清算对市场经济的重要意义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宣告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處理、分配。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组成的全面性对应着利益相关者的广泛性,维护市场经济的全局性,形成完善的破产清算程序无疑是对整个社会长远性规划的负责。
(一)均衡保护各方利益
公司清算制度是市场经济下公司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法律与市场经济在交易安全,经济活力,参与主体等方面的互相尊重与保护。破产清算是破产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需要明确的项目有很多,从公司的具体资产负债真实情况和程序适用程度,到人民法院及人民政府对清算的大致安排,再到清算组接管后,核实财务处理相应合同等各个环节,自开始到完成注销,破产清算系统十分复杂,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需要不同行业的专业人员参与。这也就意味着会出现许多脱离目前立法范畴的情况,由此可见,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是保障公司清算主体利益的最迫切方面。
(二)兼顾市场经济的公平和效率
公司清算是一种程序制度,目的是通过非讼程序完成法定义务、免除相关的法定责任,这种初衷导向是对实现各方利益最好维护在程序方面的保障,即处理公司清算时仍然存留着的在进行中或即将进行的相关业务,明确各方义务和责任,公平划归各方的财产权益,承担与财产相对应的各项义务。同时,这种非诉讼性质的程序在法定层面缩减了处理事项的时间维度,降低了参与方的复杂程度,有利于更好地配合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规则,保证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尽快解决利益相关人涉及的各类财产,兼顾包括多种主体的公平与效率。
二、公司破产清算中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保护债权人权益应实施的措施做出过相应规定,但是在公司不清算或者违规清算所要承担的后果部分规定得不够清晰,而这不仅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也挑战着市场经济的秩序和信用底线,对债权人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清算主体不进行清算
在实际操作中,清算工作较为复杂,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也较为多元,完成清算工作所要求的相关材料,涉及公司的各个方面相关,其中任何一环出现纰漏都会导致全面清算程序出现问题,进而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市场中许多公司正是看中这一操作极为复杂、全面的程序,在清算时不及时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交完整的相关材料,导致公司出现资产流失,主要文件、政策灭失等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在因为公司清算程序中出现差错而侵犯债权人权益的司法实践方面,因为公司主体不进行清算,而使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占比最大。这背后的原因,除了公司主体方面没有受到很好的监督与制约,还存在法律适应性较差这一问题。我国在应用破产清算制度时,存在着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我国针对不同企业设定了不同的法律破产适用规则。例如从我国的立法情况看,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破产程序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从规定可知,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这一点看,我国关于破产清算制度,试用缺乏统一的规定,且在某些方面还存有一定的冲突。整体而言,在清算制度这一类法律试用中,立法体系较为零散,没有系统性,整体上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有效地应用,纵容了某些公司为躲避债务不进行清算的行为。
(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骗取注销登记
当前我国关于企业清算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在许多方面也存在不足之处,在法律规定层面,相关信息应何时、如何使债权人知悉并未形成程序完善的可操作系统,对债权人参与破产权利的规定过于狭窄,致使债权人通常难以有效、直接地参与到清算进度中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企业失信于债权人应承担何类后果也未被确切地表明。某些公司便利用这一方面的制度漏洞,在未实行清算之前,对公司财产进行恶意处置,提前转移应支付债权人受法律保护部分的财产;或者实行清算时,在其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时故意隐瞒实际存在的债务,载明公司没有债务,而获得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掩盖之下,公司股东等则恶意瓜分公司财产,无视债权人利益及法律规定;企业通过制度的不完整和权限的相对过分宽泛进行对债权人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但债权人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这无疑会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形成极大的威胁,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公司清算不通知债权人或通知方式不合法
清算工作虽然在主体组成方面和债权人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债权人依然保有相应的知情权。某些公司在清算时不予通知债权人,这无疑侵犯了债权人的知情权,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清算组不予通知或通知方式不合法所造成的损害,大部分都能追回,妥善解决,但仍然存在债权人因为消息获知的滞后性,追究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的情况,这通常会造成债权人难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且其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损失会失去准确计算的法律依据,进而无法确定公司清算组应给予多少赔偿,而最终造成损失的情况存在。这样的漏洞存在,是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最后一道防线的不合理规划,是债权人知情权不能有效得到保障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对社会信用制度以及市场平稳运行的挑战,无论在经济发展或法制保障中都应给予足够重视。
三、公司清算中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公司清算程序涉及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从前文看,我国对于清算制度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明显存在不足,如今,如何确立出既能保障债权人利益又能兼顾市场以及司法效率的法律内容,是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工作的重点之一。
(一)制定针对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和公司解散登记制度
恶意解散公司的行为是公司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挑战,是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因此,建立起体系完整的解散制度是对多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大多数公司的解散是投资人为了规避风险不得已而为之的操作,也就是说,当解散对于利益直接涉及人来说成了唯一可以保护自己权益或者对自己权益保护最大化的情况时才会解散公司。公司是以营利为根本目的的组织形式,这种解散的方式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上来说无可厚非,但是在我国特殊的市场经济体系下,企业的解散行为事关多方利益,不应该被单纯地视为企业内部行为,而更应该视为一种社會行为。在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观日趋明确的前提下,企业行为应当受到社会价值的制约,企业需要将一直以来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纳入行为是否妥当的考虑范围内,需要顾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无视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要受到法律追究、社会谴责的后果,从而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公示解散的信息,一是让登记机关及时了解企业变化,将相关消息通知债权人并对其合法债券进行提醒登记;二是在债权人保证了对解散信息的获取后,可以通过法院申请参与其清算事物的安排,在清算过程中争取更具公正性的流程,对清算结果也更具有话语权和满意度,同时可将公司在解散前一段法定期间内的隐藏、转移及私分公司财产等一系列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债权人可以在获知公司解散后的固定时间内向公司主张债权实现。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也有利于提高社会交易的安全性,是有助于实现投资人利益与公司责任统一的制度。
(二)制定职业清算人制度
我国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我国清算领域也可引入该制度形成“清算职业人制度”。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都与公司清算的具体事务息息相关,很明显,为了使清算的过程与结果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些涉及自身利益的主体皆不宜在清算中发挥主导决策作用,出于对各方利益的平等维护,清算组需要是独立于这些利益相关人的存在,不能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组成,不能由涉及任何一方主体利益的成员存在。而独立的职业清算人制度即可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职业清算人的性质应当划分为中介机构,与公司清算主体任何一方皆无利益纠葛,也无指派关系,这是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同时,清算结果如何与清算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这也利于实现结果正义。此外,职业清算人中的“职业”一词,是对清算组成员专业性的要求,要对于公司清算程序十分熟悉。能做到较原来由公司股东或董事组成的清算组相比实现更有效率、更专业的清算,实现清算工作效率与正义的兼顾。
(三)制定清算监督制度
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都应受到有效的监督,而这一方面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清算工作涉及的利益是多方的,要做到对多方的负责,首先要完善健全的有监督方的清算制度,尽量避免在这一环节内,企业或其他主体违规操作,给债权人及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我国现有立法中对于清算人的监督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首先,股东或者人民法院拥有审阅清算人的清算报告的权利,即以此监督清算组工作;其次,清算人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交付登记机关予以审查,以获得注销登记。” 从立法而言,在清算工作的决策与执行中,虽然债权人与其有很大的利益相关,但债权人的参与度是完全被限制的,债权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在这种情况下,清算方案如何制定?进度如何债权人都不能对其进行相应的把握,更无从谈起有效行使本属于其权利的监督职能;在登记方面,债权人对清算结果的监督只能查看程序是否合法,而实质性的督促也因无权参与其具体事项而受到限制,这使债权人的利益在两方面都得不到具体的保障,因此建立健全清算监督制度在当前是十分必要的。清算监督组织可由债权人与公司原监事会成员组成,以债权人为主导行使监督清算人的权利与职责,将债权人的监督权落到实处,在清算人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其有权阻止并可以要求更换清算人。同时,清算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出台具体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债权人的保护伞。
结语
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充满活性发展的动态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为了清算制度的适用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各主体,就需要不断地在实践中对清算制度进行完善,使得公司各项具有不可替代价值的经济活动能在法律有清晰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置于维护良性循环的经济秩序、稳定和谐的社会结构,以及构建良好的社会信誉体系的各层级保护之下。同时,债权人利益有所保障,与市场社会信用也能形成一个良性的互动,从而长远地维护交易秩序,推动经济发展。另外,不断地总结完善清算制度的法律规定,健全实践中相应制度,也是推进法治进步的重要途径,在此基础上也可以吸收借鉴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转化为完善公司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这对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宪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8.
[2] 苏威伟.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
[3] 刘丹青.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7.
[4] 徐诗瑶.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D].北京:北京邮电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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