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4
文/山西广播电视大学长治分校 张晋芳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任意性的规范难以保证法律效力的实施,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民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行为人进行自治的法律。民法的强制性有助于确保民法的有效实施并取得理想效力,从而使得民事活动的秩序进行。民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的同时,还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因此,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去适用,而不能以个人意志而转移,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强制性规范是与任意性规范所对应的概念,规定了行为主体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从不同层次上去解释民法强制性规范有着不同的说法。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强制性是所有法律的特性。法律若失去了强制性规范的制裁力度,将无法实现法律效力;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两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具有变更权益的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变更权益的属于强制性规范。除此之外,学界还存在“最狭义”的强制性规范的说法。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由于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它不受刑法、宪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设立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试分析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强制性规范本质意义出发,它对于维护合同等不能维护的公民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对私法自治进行维护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适当地控制。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私法自治和自由竞争两者的关系比较密切,在原则以及理念和制度的设计等方面都和市场有着关系,在我国的经济得到不断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也逐渐发生了一些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只单独依靠市场是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而单靠民法也不能有效得到解决,所以这就使得强制性规范得到了发展,从这些方面来看,强制性规范走进民法本身也是经济发展的一个结果。
另一方面,从国家强制和私法自治出发,强制性规范是帮助其发挥效力的有力武器。在完全的竞争市场经济之中,私法自治要实现的目的在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在现实的社会中,这些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必须借助私法的协助才能最大限地实现私法自治。
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分类主要以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为据。史尚宽先生作为台湾地区的研究民法的代表,在强制性规范的分类研究中做出了系统性贡献。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分类中,学者们引入了“二进制”的分类方法。“二进制”的分类方法即在民法规范“二元化”思想下在进行“二分法”,因此。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之一——民法规范。依照当事人能否在法律行为中排除适用,可将民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若当事人能够进行协议变更,而法律的规定不做强制性要求,仅仅作为当事人补充之意的民法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则范畴。若当事人不能够进行协议变更,规范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则范畴。强行性规范涵盖与民法有关的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所有规定,也包括与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有关的所有规定,以及与物权内容、种类及其变动有关的的所有规定,还包括与诉讼时效有关的所有规定。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之二——强行性规范。依照强制目的与方法的不同,可将强行性规范分为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强制执行的规范。而禁止性规范则是指严禁触犯的规范,是对人行为的一种抑制。
(三)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之三——任意性规范。依照功能的不同,可将任意性规范分为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是指以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用以消除法律表述中不精确或不清楚内容的任意性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在任意性规范中占有核心地位,是指当事人具有根据自己意思而决定法律效果的规范。
(四)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之四——禁止性规范。依照禁止目的和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不同,可将禁止性规范分为取缔型的禁止性规范和效力型的禁止性规范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将被取缔行为的强行规范。后者是指即使当事人违反了法律,但是否定法律效力的正当性进行评价的规范。
民法属于私法,与刑法、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不同。民法中加入强制性规范对于我国民法的有力实施、社会稳定、经济进步等都有着积极影响。现就民法设立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进行以下四个方面的分析。
(一)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当性。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是基于人的自治意愿来设立的。民法所要实现的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而要保证目标的有力实施,在民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是很有必要的。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更是人们安居乐业的有力保障。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保障手段,设立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帮助民事主体维护权益,使社会秩序良好、稳定地发展。民法强制性规范还具有威慑的力量,为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保障。一方面,使人们对自己作为而导致的制裁有所害怕,不会恣意妄为。另一方面,民法强制性规范能够使守法公民放心自己的的财产、安全、人身自由等权利不遭受不法侵害。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而安全问题更是关系到人们生命、财产等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社会是由各类群体而组成的,各类安全事故、杀人事件、甚至是战争都是不可避免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时刻受到着威胁。如果没有强制性规范进行解决和规范,人们的安居乐业无从说起,对美好生活的愿景更是空谈。
(二)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公共利益是指具有公共属性的体群的共享利益。由于公共利益涵盖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所以维护公共利益成为社会维护稳定和谐的必然要求。维护公共利益成为现代国家所倡导的,并将其作为国家文明水平和法制水平的量度。
众所周知,公共利益是立法与司法强制最基本的根据。而在现代社会中,诸如良好的社会秩序、优良的自然环境、系统的社会保障以及良性的文化氛围的实现,需要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保障。例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规定,公共利益具有验证合同效力的功能。民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现实可行的,这为公共利益的价值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与其他公法的原则性保护相比较而言,民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保护手段丰富多样、灵活易行的绝对优势。然而,在当今社会中,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践存在对公法过多依赖的弊病,这是由于政府对公共管理的过度掌控造成的,这就造成了民法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因此,基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尽快完善我国公共利益民法强制性保护的制度建设势在必行。
(三)基于经济建设的正当性。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对经济调节占主体地位的往往不是市场自身的调节,更多的是政府采取行政命令的干预调节。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诸如不当竞争、诚信缺失、行业垄断等问题随之不断涌现出来,导致市场经济的发展趋缓。一方面,民法的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帮助市场改观这种调节失灵的情况。例如,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适度对市场运行进行干预与调整,有助于遏制不正当的竞争、诚信缺失、垄断行为等不利于市场良性发展的行为。另一方面,民法的强制性规范通过合同条款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经济市场的快速发展中,人们往往会因为眼前利益而忽视了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对于自然资源的大肆开发。导致了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生活环境不断恶化,对人类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与伤害。基于此方面的考虑,国家通过制定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进行制止与限制。制定借以法律手段进行制止,各项收费标准进行限制。例如,对排污这项不利于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与标准的制定,既有利于限制工厂的排污量,又有助于工厂进行技术革新减少排污量。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引入民法强制性规范,有助于规避市场调节的局限性,使市场经济更有秩序、更加稳定地向前发展。
(四)基于保护弱者的正当性。近年来,我国把保护与关注弱势群体当成是一项重要的课题,这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重大。保护弱者是任何社会建立法律都会保持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人们同情弱者的伦理情怀。基于保护弱者的民法强制性规范,更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容易得到人们拥护的同时还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
法律的原则是追求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不同的社会群体所占有的社会资料是不同的,对弱者进行适当的保护有助于他们和强者站在同一基线上去运用法律的权利。民法强制性规范对于弱者的保护并不是对立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在人类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结果上的不公平的大前提下,对于实质理性的价值呼唤必然存在。民法强制性规范对于弱者的保护正是站立在平等土壤上,清楚认识了弱者与强者事实上的不平等现实,才作出对弱势群体区的法律规范,以保障平等、正义实质性内容的实现。例如:农民工问题是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农民工群体身份具有两重性,他们既是社会中的不和谐音符,也是默默为城市建设贡献力量的建设者。他们作为弱者群体中的一部分,对社会的进步和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农民工群体在城市社会中处于底层和被边缘化的位置,他们对城市建设所做出的贡献与他们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并不是相匹配的。发生在他们身上的不公平遭遇时有发生:工资被拖欠、随意被辞退、务工安全得不到保障等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对于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制定强制性法规对其劳动条件、人身安全、子女接受城市教育等权益进行保障,有助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6—37.
[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钟瑞栋.民事立法的三种型态与强制性规范的配置.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6).
[5] 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J].中国社会科学.2004(6).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