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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问题研究

时间:2024-04-24

王菁彤

摘 要:“互联网+”作为经济发展的新形态,对行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黑龙江省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大力支持和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在阐述和分析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理论及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现状的基础上,针对其外部和内部存在的问题,遵循“内容重于形式”原则,提出了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意识普及化、技术科学化、方式规范化、力度刚性化和参与公众化等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互联网金融;金融企业;法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F2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8)20-0191-03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状况与法制监管的意义

(一)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

互联网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1995年在美国诞生的网络银行,标志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金融业的出现,打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垄断,极大地推动了资本主义世界的发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推广和进步,互联网金融在欧洲、亚洲和其他地区兴起并不断发展壮大。

我国互联网金融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其发展大概经历了初始、发展和井喷三个阶段。一般认为,其井喷阶段开始于2013年,该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第一年”,也是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一年。此后,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信用平台和融资平台的出现,以及支付宝、各金融机构交易平台、线上服务和金融资源集成平台等新型金融服务的涌现,使人们逐渐意识到互联网是能满足自己的、为人们提供便捷有效的“集成”服务和理财需求,中国互联网金融进入高速发展和全新的发展阶段。

(二)互联网金融相关概念的界定

目前,我国学界对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释义不尽相同。本文将其界定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互联网为资源平台,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技术,对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的限制和规范,是与传统金融相异的新业态。互联网金融企业是指在互联网模式下进行金融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它专注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新模式,依赖于互联网技术作为金融中介,而非传统的银行和证券公司等机构。其类型主要包括:一是电子商务公司,如百度、腾讯、京东商城和阿里巴巴等;二是P2P网贷平台,如金融街、物金所和银多网等;三是第三方支付,如人人网贷、盈利网、易宝支付、银联支付、支付宝和快钱等。

互联网金融企业则作为商业经营的主体,不能因互联网金融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政府应以规范的法制监管手段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良性运行与健康发展,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在其法制监管和“红线”的框架内进行实践与探索。为便于分析,本文所言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包含资金回报型众筹(financial return crowdfunding)企业。资金回报型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个人或机构处筹集小额资金,用于资助某一项目、商业或个人贷款等行为构成的众筹。资金回报型众筹包括P2P借贷和股权众筹。

(三)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的意义

传统金融业经数十年的发展与改革,建立了较为规范、完整的金融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有机结合的新兴产业,实质仍为金融业。法制监管应建立在传统金融业监管的基础上,并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相适应的法制监管体系,以保证互联网金融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一般认为,金融危机后“自由放任”是适用于市场有效的基本观念。但互联网金融的时代性和创新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的现实意义。

在市场经济的大范围下,理性的市场参与者促使市场实现平衡,达到理想状态。金融监管应让市场机制发挥主体作用,采取“自由放任”并做到市场信息准确,可依靠市场规则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一般不需要对融资创新监管,其评判者是为市场创造价值,监管当局在创新上无优势,反而有抑制的负效应。但在互联网上实现金融创新愿景,以及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等非有效因素下,其“自由放任”观念并不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互联网金融个体行为可能非理性。如在P2P网络贷款中投资者所获贷款,实际是针对贷款者个人的。无论P2P平台对贷款者信用风险能否提供准确提示,贷款者能否足够分散投资,但个人贷款投资仍是高风险的。

第二,个体理性并不意味着群体的理性。如在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中,存在期限错配和流动性转换。若投资者赎回资金控制风险,其行为完全是理性的。但其大规模赎回时,基金形成泡沫,表现为群体的非理性现象[1]。

第三,市场规则无法控制有害风险行为。我国所有类型的隐性或显性的担保风险(如隐性的存款保险、金融产品柜台销售的隐性承诺),预示人们会面临诸多的风险,而“刚性兑付”在一定程度上是失败的。

第四,市场解决大量用户规模资金困难。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支付和清算大量用户大额资金,其破产可能性大、损害金融体系而构成系统性风险。若支付宝和余额宝涉及到此类业务,其系统是重要性的。

第五,互联网金融创新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我国P2P网络贷款已经出现好坏不一的乱象,部分平台客户和资金混淆,出现了携款潜逃的一些公司;部分平台营销激进,有欺诈和传销性质,如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具有风险识别或承担能力弱的人群(如退休老人)。

第六,互联网有金融欺诈和非理性消费。金融机构可能开发和销售风险较高的产品,消费者可能不懂就买了。如多数金融产品销售网络,只披露投资者预期的回报率,很少说明其收益率原因和风险程度等,且投资者也不知晓網贷与其他理财的区别。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创新与发展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理念,应以法制监管促服务、促发展,在界定负面清单、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二、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运行与法制监管现状

(一)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企业总体运行状况

2013—2017年,黑龙江省共设立了4个国内外银行、9个保险分支机构、16个证券分行、40个农村信用社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和5个农村银行。哈尔滨市成立了2个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并创建了2个省内资产管理公司、1个租赁公司和1个消费信贷公司。

在黑龙江省范围内成立了3个新的证券分支机构和1个保险分支机构。2016年11月中国银监会批准“哈银消费金融公司”筹建,哈尔滨银行持股59%,这是全省第二个资产管理公司。筹建的哈尔滨民营银行申请已报银监会审批。

1.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现状。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数量、业务规模和业务范围与全国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例如,至2018年2月,广东、北京、上海和浙江4省市正常平台运营数量1 262个;而黑龙江、内蒙古、吉林、宁夏、甘肃、海南和青海省7省区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不足10个,其中黑龙江省正常运营平台7个,列全国倒数第5,与位列第一的广东省的405个有着巨大的差距。

2.P2P网贷平台发展现状。黑龙江省首家P2P网贷平台,于2013年11月正式投入运营。与全国相比,黑龙江省P2P网贷平台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截至到2016年底,P2P网贷平台达到20个,同比增长17.65%,且仍呈现上升趋势。其中,P2P网贷平台排名前7位的依次是华汇财富、物金所、微镑客、冰融贷、龙商e贷、龙江易贷和众信金服,涵盖房地产、金融、煤炭和汽车等多个行业,有效推动了黑龙江省经济增长点的发展。

(二)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企业法制监管现状

黑龙江省互联金融企业法制监管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6月和7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黑龙江省商务厅发布的《黑龙江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其内容主要是对11个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的专项整治,特别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及其处理。与此同时,相关监管部门对互联网的股权众筹、P2P网络借贷、小额贷款、资产管理和跨界金融业务,也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积极开展了互联金融企业依法监管工作,监管的重点主要包括企业的非法利用股权众筹进行的融资和发行股票的经济行为、网络贷款的乱象、没有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互联网金融行为,以及对企业开展不正规金融业务和非法融资进行了重点整顿和治理。此外,每年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一次检查或排查。

三、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的问题分析

就互联网金融而言,政府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可分为市场准入监管与金融机构业务监管两个方面[2]。黑龙江互联网金融发展起步晚,各种P2P网贷公司和一些商业银行的电子商务服务发展滞后于全国其他地区,因此在全国市场中所占份额比重较低,同时受其他地区大公司及地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冲击,以致发展缓慢。其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外部法制监管的问题

1.制定法律制度的滞后。人的需求与人们美好生活需要层次高、满足难,“互联网+”及其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极大地适应或满足了人们一定的需求。互联网的更新和金融衍生品的多样性,使得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极快,但管理效率低、规范性差,更缺少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的同步性,时效性滞后。国家层面上,金融监管法律虽有诸多的《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及其相关法规,但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及其法规较少。体现在诸如黑龙江省等地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就更为少见,加之其法制时空的滞后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不规范乃至负效应。

2.法制环境监管不到位。互联网金融是现代经济创新发展表现形式之一,取决于一定条件下的制度环境。而金融创新的制度环境是金融创新所依赖的金融体系的规范,包括制度监管体系、产权制度和法律制度。虽然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较快,但完善的互联网金融体系尚未形成,其审批资格和经营活动范围尚不明确,行业发展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和外部监督。中央银行制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监管评定标准,而黑龙江省既缺乏其具体标准,也没有对第三方支付衍生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全面指导和有效监管,网上民间借贷、网上贷款及其使用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发生行业加速发展和监管混乱的状态。

3.技术监管控制力不足。互联网金融是运用互联网高科技发展的,而互联网技术及其风险也导致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困境。目前互联网加密和密钥管理技术不完善,TCP/IP安全性较差,导致互联网金融系统受到病毒侵袭,客户端在向服务器发送数据时易受到黑客攻击,或技术设计及选择错误或风险、信息传递效率低等问题,将会影响到客户与贸易组织之间的交易机会,最终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丧失生存的基础。当外部技术支持因为自身原因停止服务时,互联网融整体的安全性将受到威胁。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安全隐患不仅是技术上的,还有信息隐私上的泄露。因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先天不足、即时法制保护的缺失和监管规范的缺位,使得技术犯罪带来互联网金融企业发展的不良影响。

(二)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内部法制监管的问题

1.法制保障机制不健全。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建立和注册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规定,以致貌似众筹公司、P2P网络贷款公司、基金组织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比比皆是、真假难辨、鱼龙混杂,加之先天问题及缺乏法制监管,一些企业成了高利贷的温床,对社会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涉黑组织的资金进入互联网金融企业,导致其成为“黑色”环境,制约了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缺乏法制监管和审计监督,中小互联网金融企业也缺乏对风险的评估、识别和控制,对增加资金造成的市场化和风险扩大化的问题认识不足。

2.个人征信系统待完善。自“互联网+”出现,我国学界提出借鉴西方国家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系统的问题,但因人口多、地域广、任务重和技术差等因素而未能系统建立,更無法实现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共享机制,产生恶劣不还或骗贷等情况。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能依靠其审核技术收集和分析信息,如贷款人使用信用卡和信用水平。一方面影响合格贷款人的有效审查及贷款的及时性,带来了贷款的延误性风险;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初始发展的不成熟和征信体系的不健全,易导致呆债和坏账,以及贷款的恶意诈骗等问题。

四、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的主要策略

(一)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的基本原则

在遵循传统金融监管依法、效率、公开、公正、独立性和协调性等原则的基础上,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应遵循“内容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和消费保护等监管准则。

互联网金融审慎监管的目标是保护公众互联网金融的利益,使其外部性得到积极、有效控制。其基本办法:在金融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引入风险管理手段(通常为监管限额),承担风险行为及负外部性(特别事前)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保护最优的社会环境。

互联网金融行为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机构,以及对相关参与者行为的监管。其主要目的保障线上金融交易更安全、公平和有效。可以说,行为监管让互联网金融企业操作更加便利。

互联网金融消费保护即指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获得正当的权益保护。它与行为监管联系紧密,更有学者认为消费保护属于行为监管。前者主要对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长尾”人群(众多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后者主要对象是互联网金融企业。

(二)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的主要措施

第一,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意识普及化。互联网金融已深入人们日常的学习、工作与生活中,并通过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投资理财,但却不知晓其风险及其监管的意识、法制、渠道及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的金融办、银监会、证监会和商务厅等部门,应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制机制,强化监管企业力度,阐明投资风险、监管渠道与方式,普及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知识,及时受理投资者的举报。

第二,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技术科学化。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一方面应督促全省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互联网金融防火墙制度,加大计算机等硬件投入,增强计算机系统的防病毒能力,防范技术安全风险;另一方面要支持计算机开发知识产权,如数据加密、密钥管理和数字签名技术的开发,力争在网络安全技术上有大突破,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数据库,实现业务流程的全面监管。

第三,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方式规范化。在严格传统金融公告、准则和实体等监管方式的基础上,实施统一、适时的监管方式,即积极推进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下的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适时建立区域、地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督机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标准,监督企业完善信用信息系统;科学划分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并加强其联系,避免重叠或监管真空,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第四,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力度刚性化。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虽相继出台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文件,但具体落实不到位。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大互联网金融企业年度检查或排查的力度,大力整治信息不对称,严惩欺诈贷款、金融传销和涉嫌非法集资等非法活动,特别是对网上支付、虚拟货币和大数据融资等线上金融产品的监管力度;扩大互联网金融监管范围,避免出现游走在监管空白边缘的“擦边球”。

第五,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参与公众化。近年来,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风险已成新的隐患,遭受互聯网金融风险打击的投资者出现上告无门、无力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况。监管部门应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安全风险,合理采纳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监管建议;投资者对企业的非法集资和欺诈等不法行为,以及企业不实年报和虚假宣传,可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进行举报和投诉。

总之,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机遇与挑战并存,应在掌握互联网金融法制监管前提下重点分析、科学研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制,降低企业和投资者风险,保护人民群众的理财安全,促进黑龙江省互联网金融企业更好更快发展。

参考文献:

[1] 禹钟华,祁洞之.对全球金融监管的逻辑分析与历史分析[J].国际金融研究,2013,(3):41-47.

[2] 彭岳.互联网金融监管理论争议的方法论考察[J].中外法学,2016,(28):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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