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 文 朱韶斌(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互联网时代是信息爆炸的时代,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策略均与传统时代大相径庭
如果用一张地图来展示全球互联网的使用情况,把全球互联网用户点对点之间用线连起来,就会像银河系一样,密度不同说明网络的密度不一样。
用户在使用时绝大多数人在低头用互联网、用手机,每个人每天是连起来的,这就是所谓的物联网,人、机、物都是连在一起的。
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用户希望版权是无线的,即时的,就像用互联网查一些资料,使用一些即时通讯工作一样,很多信息的分享是即时和免费的,这是互联网用户的利益所在。
而知识产权对于版权持有者来说,他们的利益在哪里?版权费会觉得这样很不好,网上的内容可以不花钱、可以超越国界进行分享或者复制。同时,这些内容有的能有是合法的,有的则是不合法的。
实际上互联网造成的挑战不是从现在才开始的,早在7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美国曾有一个著名的案子:索尼公司当时生产录像带,而好莱坞很多电影是通过电视播放出去的,很多人白天要上班,就在特定时间把先看的电视内容录下来,这样可以回家再看。
针对这种行为,当时好莱坞的影片制造商最终提起了诉讼。该案件引起很大争议,诉讼一直打到最高院。美国最高院认为,该行为只是把电视内容的播放的转移到不同的时间去看,并不影响持有人的所有权,也不影响收益。法院最终判决,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且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索尼案”在“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方面所确立的规则在此后20年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美国是通过数字版权管理来监管侵权行为的,原来可以很轻松复制的内容,通过版权牵连加以保护,只要破坏这些保护的装置,本身已经构成了违法,再加上版权违法,后果往往很严重。
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有避风港原则,很多互联网服务商都有违法内容,没有授权怎么办?只要给他一个合理的通知,应该在多少天之内拿下来,否则会有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不够的。
有些侵权行为的界定,则需要视不同情况来考虑。比如一些商家通过搜索引擎购买其他企业的品牌关键词,消费者在搜索时,只要输入关键词就会出现其广告,而其他品牌的信息则显示不出来。
此类情况中,本身用关键词搜索并不侵权,但是如果造成消费者混淆,登陆到自己的网站上,这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了。
对策是什么?有一个简单的方法是,经常去搜索引擎拿自己的商品名称进行搜索。现在是信息时代,大量的信息以及互联网的便捷性造成网上信息杂乱,往往你有一个新的想法,过几天发现网上已经有了。另外互联网最大的特点是碎片化,原来集中的销售、集中的生产现在已经过时了。可能若干年以后大型的工厂有几家还存在都很难说。
所谓物联网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现在讲大数据、云计算、3D打印、可穿戴设备、机器人等,这些都是我们需要保护的对象。而在物联网时代,很多信息是共享的,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企业要想证明谁是侵权者很难。因为很多家都相互联系的,要起诉得起诉很多家。所以必须从战略角度出发,寻找问题的解决之道。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二是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三是自己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护其实是很难的,因为现在是信息爆炸的时代,可能你认为的商业秘密我上网随便一搜索就不是商业秘密了。而信息很容易流露出去,有的时候不经意间被一些木马、病毒偷走了,也就不存在商业秘密。
如今,技术的更新换代非常快,今天你认为很值钱的东西也许明天就不值钱了。所以我们要保护的内容很多,却要有所选择,尤其是在保护对象和保护方式上。我们不要依赖完全的商业秘密,希望像可口可乐那样保护几百年,那个可能性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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