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陈小凤 刘芳桂
李某在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从事交通辅警工作。2014年9月11日6:40左右,李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南昌市井冈山大道包家花园路口时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经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当天12:00—17:00上班,其6:40左右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系非因公受伤,故对李某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李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真实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00—中午12:00。第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的材料表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中午12:00—下午17:00是不正确的,而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依据这些错误材料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交警大队在证据上出具的说明、秩序员值班及交接班登记表、证人证言等。
被告辩称,本局所作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12:00—17:00上班,6:40左右骑电动车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包家花园路口时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调查核实,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系非因公受伤,该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本局所作的决定。
第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的陈述与被告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由第三人派往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从事交通辅警工作。2014年9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包家花园路口时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
另查明,作为原告的使用单位,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起在其处从事交通辅警工作,上班时间为每天12:00—17:00。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决定书、证明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原告的使用单位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的决定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