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李祥等
为还原欠薪真相,股东能否查阅公司账簿
吴律师:
因一家公司拖欠我们11万余元工资,我们曾多次索要。公司最初尚能认账,只是以一时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暂缓。可近日公司却表示所拖欠的工资数额与我们所说出入很大,甚至认为根本就没有拖欠过我们的工资。为还原欠薪真相,加之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李某为人正直、富有同情心,我要求李某帮助查阅公司账簿,李某也满口答应。可公司却借口李某吃里扒外且将泄露公司秘密、损害公司利益,拒绝了李某的书面请求。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江飞燕等13人
江飞燕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即李某有权为了你们的利益而查阅公司账簿。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即查账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一部分。尽管其中提到必须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要件,但也明确表明这种利益,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如果属于非法利益,则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查账的理由。本案中,李某作为股东,秉公帮助你们查账,是出于还原事实真相,为你们据实讨薪提供依据,阻止公司故意寻找借口获取不法利益,不仅应予以提倡,而且不能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自然必须提供便利。此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指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同样表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鉴于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具有保存义务,决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已经支付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便只能“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即使公司混淆视听,即使李某无法查阅,你们照样可以据实诉求,公司照样难辞其咎。
吴律师
员工家属在食堂打饭跌伤,能否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吴律师:
我丈夫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内设食堂为员工提供了免费午餐。鉴于我家就在公司附近,为便于解决我和女儿的午餐,经向公司请求,公司同意我和女儿在食堂用午餐,每人每餐付费6元(略高于成本)。三个月前,因食堂地面用洗洁精洗过,而又没有作任何警示标志,以至于刚进食堂打饭的我,一不留神便仰面跌倒,不仅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了10级伤残。而当我以公司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时,公司却认为其开设职工食堂的目的并非对外营业,故对外来人员根本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自然也就无需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黄秀英
黄秀英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即其照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服务角度上看,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必须担责。虽然公司内设食堂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员工,甚至是向员工提供福利的一种方式,而非出于对外营业、牟取利润,但这只能表明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存在经营关系和有偿服务关系,并不等于公司与你之间没有经营关系和有偿服务关系。因为你和女儿作为“外人”在食堂用餐,已事先征得公司同意,虽然只按每人每餐6元付费,但毕竟因为收费略高于成本,决定了彼此之间具备“买卖”和“有偿”、“经营”与“消费”或“服务”的法律特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你被跌伤的结果,恰恰表明公司未尽职责。另一方面,从组织角度上看,公司作为用餐的组织者难辞其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因为公司属于食堂的管理者和用餐活动的组织者,乃至对你来说属于经营者,且食堂虽系内设但它同样属于公共场所,决定了公司对就餐人员同样具有安全保证义务,其在地面因清洗而湿滑,极易导致他人摔伤的情况下,既未除湿,也未给予任何警示,对可能出现的损害,无论是出于听之任之,还是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都意味着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吴律师
大学生合伙创业中遭遇伤残,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吴律师:
我与肖某等3人于去年大学毕业后,鉴于严峻的就业形势,最终选择了以贷款的方式合伙创业。根据分工,我的任务是负责对外销售。三个月前的一个雨夜,我从客户家返回途中,由于摩托车车灯昏暗,加之路面打滑,一不留神撞上了路旁的大树,导致我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由于我并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以至于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相应赔偿,我曾要求肖某等3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相关待遇,但却遭到拒绝。请问:我究竟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读者:汪小菲
汪小菲读者:
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可以要求肖某等3人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给予适当补偿。
一方面,你不属于工伤保险的主体。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其前提是针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是指那些呢?条例第二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必要条件。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为用人单位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经济社会关系。而你与肖某等之间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特征:你与肖某等系合伙关系,各自属于平等主体,彼此都是“老板”,并没有隶属关系,谁也不是对方所聘或所雇,根本就没有成立用工关系的合意;各自的报酬,完全依靠大家共同经营的利润,谁也不会给谁发工资,甚至必须共担风险,一旦出现亏损,不仅没有报酬,还得共担债务;你外出联系业务,只是根据合伙人的分工而工作,不只是为肖某等劳动,也包含着你自己的利益,根本动因是为了促成合伙经营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肖某等应当适当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与之对应,本案自然也不例外。
吴律师
工资被拖欠,能否以QQ聊天记录为凭索要
吴律师:
一年前,我从一家公司离职时,公司拖欠着我25000元工资。此后,虽然我曾经多次索要,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拖延。2个月前,我在与公司负责人QQ聊天时,我再次提及:“就公司欠我的25000元工资,希望领导给予关照,早些给我。”该负责人回复:“我知道这件事,你以前也通过电话跟我说过,我会尽量安排,争取在两月内结清。”可当我目前前往公司索要时,公司不仅不给,反而提出我的工资早已付清。可面对我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加以核对,公司又以早已销毁为由拒绝。请问:我能否以QQ聊天记录为凭向公司索要?
读者:付甜甜
付甜甜读者:
你可以以QQ聊天记录为凭向公司索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QQ聊天记录因完全符合该特征,无疑当属其列。更何况你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不仅已明确表明欠款的性质、数量,公司负责人也已明确表明支付的期限,故完全可以达到证明的目的。此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也就是说,公司在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便将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销毁是违法的。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于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有书面记录的法定义务,该书面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也分别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哪怕你没有QQ聊天记录,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你的工资已经付清,照样必须承担支付义务。
吴律师
驾车途中与狗相撞导致伤亡能否要求交强险理赔
吴律师:
一周前,我驾驶摩托车外出途中,因一条狗突然从公路边的草丛里窜出,我一时避让不及撞上狗后,摩托车改变了行驶方向,将行人谢某当场撞死。我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的同时,鉴于自己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可保险公司认为,狗是动物而不是人,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无法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即摩托车与狗相撞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我无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阳春琳
阳春琳读者: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一方面,“车撞狗”同样可以成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其构成要件为:事故主体是车辆;事故空间在道路上;事故原因系过错或意外;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与之对应,你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因为狗突然窜出,意外造成谢某死亡,明显与之吻合。另一方面,狗主人可以取代狗成为事故当事人。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也指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再一方面,“车撞狗”案件可以进行责任划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也指出:“(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与之对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样可以对“车撞狗”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各方的责任:车辆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和过错,可认定狗主人负全部责任;如果车辆驾驶人或者乘车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根据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和狗主人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责任。
吴律师
外国人在我国就业是否需要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吴律师:
2015年3月,某市卫生局对该市某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机构聘用两名韩籍整形医师为医疗技术人员的行为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中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后,才具备中国医疗技术人员的资格。由于该机构的两名韩籍医师没有取得许可证,所以不能在中国从事医疗技术工作。请问:某市卫生局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读者:易济
易济读者:
根据我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馆处申请执业签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本案中,两名韩籍医师由于没有取得许可证,依法不能在中国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中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后,才具备中国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因此,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不仅要了解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外国人就业的相关政策,同时由于各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就业和人才引进方面的政策也不尽相同,还要关注不同地方的不同规定。
吴律师
劳动者没签字合同生效吗
吴律师:
2013年7月,何某应聘到一家食品厂做销售主管的工作。他与该食品厂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他因工作上的事情到北京出差,原本打算半个月办完的事却花了近两个月的时间才办完。他的劳动合同在7月份到期,也就是说在他出差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了。何某在该食品厂工作近两年的时间,单位一直没有给他涨工资,他对此很不满,所以不想再与食品厂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他一回到公司就向人事经理林某提出辞职。林某不仅没有同意还拿出一份劳动合同,说厂方已经跟他续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何某说不可能,因为他根本没有签字。林某辩解道,由于双方合同到期时何某正在出差,既然何某知道此事,但是并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表明何某想续签劳动合同,于是厂方就自行拟定了新合同,规定劳动期限两年。尽管何某没有签字,但已经跟厂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合同有效。对此,何某解释说,他早有不想续签合同的打算,在合同到期时他正在出差,手头工作没有忙完,因为不想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失,所以没有在合同到期的当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难道自己对工作负责也错了吗,没有劳动者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读者:何骏
何骏读者:
没有劳动者签字的合同无效。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必须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签字或盖章才能生效,任何一方签字,合同都不能生效。案例中,食品厂所提供的何某没有签字的合同,从法律上讲没有生效。劳动合同的续签,是在原有合同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选择对方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如果需要续签劳动合同,就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案例中食品厂没有经过何某的允许就擅自拟定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单方行为,不能构成合同,所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食品厂关于“何某在合同到期时没有提出辞职,并且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解释也与法定情形不符。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是食品厂与何某续签合同,不适用此。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不是劳动合同一到期,员工的工作恰巧此时完成了,大多情况下,工作内容没办法和劳动合同同时结束。案例中,何某的劳动合同正是在他出差期间到期,此时他的工作还没有完成,出于对工作的负责,他才继续工作,因此这并不影响合同到期即终止,不能作为续签的法律依据。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李祥、颜梅生、廖春梅、方圆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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