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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使用伪造的毕业证书应聘构成欺诈

时间:2024-06-05

杨青

[案情]李永明(化名)于2012年应聘进入某化学工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工作。根据招聘要求,李永明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其毕业于某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明,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李永明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化工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化工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2014年7月,化工公司获悉李永明求职时提供的学历系虚假证书,故与李永明解除劳动关系。李永明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化工公司支付李永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化工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永明在应聘时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真实情况,其骗取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了欺诈,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规定与其解除合同。李永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刻意隐瞒作出虚假承诺,其行为有违诚信,也违反了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李永明并无足够证据证实化工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知晓其学历造假之事并对其谅解,故李永明主张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据此判决,支持化工公司不予支付李永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

[点评]

一、关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

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是指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过程中所负的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该义务与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对应,均是法律为增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互相了解,以便双方顺利履行劳动合同,减少劳资纠纷而设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上的欺诈制度紧密相连,是相关制度在劳动合同领域的延伸和体现。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李永明在2013年向化工公司应聘时,提供的某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本科文凭毕业证,但经查证该学历系伪造,说明其入职时未如实说明自己的真实学历情况,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判决背后的价值考量一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李永明伪造学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学历造假是当今社会的乱象之一,虚假学历等失信现象对社会公众有很大的负面诱导作用,当一种失信行为未受到惩罚反而获利时,就会对社会价值取向造成冲击,加剧社会分配不公,因此应加强对虚假学历的监管与规制。在司法尺度的把握上对虚假学历行为应予以惩戒。教育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学历审核系统,对假冒学历者进行彻查。劳动者应增强诚信意识,杜绝伪造、买卖虚假学历行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有赖于信息的真实传播和人际交往的诚实守信,提倡真才实学的真学历,是对知识的一种尊重,是对社会急功近利现象的一种鞭笞,也是维护社会诚信的一种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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