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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

时间:2024-06-05

郭芮君

摘 要: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相比一般的国内货物买卖具有自身的特点,从而决定了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问题更加复杂,同时也关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各国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交付主义已经逐渐成为了主流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交付主义

一、比较法的观察

(一)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这种处理方法有赖于买卖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来说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首先,在充分保护了买方利益的同时,对卖方的利益保护显得不足。对于卖方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货物的流通速度,减少了货物的流通机遇和增值保值能力。其次,与实际的货物买卖相脱离。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很多情况下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将来之物”,即标的物并不必在合同订立时现实存在,就难以界定所有权转移。最后,当作为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货物是种类物时,在没有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时,所有权转移更无从谈起,因为在合同成立时尚不清楚那些货物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二)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还有另一种表现形式,即所谓“债权行为说”,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对交付性质的不同认识,因为前述立场认为交付是独立于债权之外的另一个法律行为,而债权行为论则认为,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的结果。货物所有权自卖方交付货物时移转,而无须另外就此达成合意。此种立法例为瑞士、奥地利、韩国和北欧各国所接受。我国现行相关民事立法也采了此种观点。《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无论对交付本身性质的认识有何差异,把货物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似乎更合理一些,如学者所言,“第一,交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标准,确定性强。第二,交付本身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货物为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而移转,显然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标的物的确定是交付的前提,货物一旦要交付,必然是确定的,因而也不会出现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中所存在的矛盾。”

二、从交付手段的特殊性分析

一般看来,在国际贸易中,交付手段的设计非常巧妙,同国内买卖相比,构建也比较复杂,主要的目的就在于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货物风险,从而使得所有权转移问题还与支付手段的规制密切相关。

国内货物买卖中,如果双方同在一地,就可以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是交易发展的最初形态。在这种情形之下,买卖双方是是没有交换风险的,卖方不会担心交了货拿不到钱,买方也不用顾虑交了钱却拿不到货。但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往往相隔遥远,无法实现货物与价款的现时交付,因此交易過程中单据的重要性凸显。单据代表货物,交易中进行的是单据与货款的对流,交单即交货,这也就是所谓的象征性交货。当然对于单据的性质,相关学科的学者还有不同的认识。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提单本身产生的背景来看,提单是国际贸易中风险控制的重要工具,主要的功能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物权凭证。虽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注意,不是所有权凭证)是毋庸置疑的,但在提单的效力问题上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总体来说,有绝对效力论和相对效力论,前者认为,提单的转移本身就代表了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后者则认为在转让提单的同时,还必须满足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才能决定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换言之,货物所有权并非仅仅由于提单的转让和交付而转让,还应根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转让所有权的协议。原本就很复杂的两个问题,在这里相遇,使得问题更加复杂,有学者指出,“提单的转让是国际贸易与国际海运相结合时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作为商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转让应遵循商法的规定与习惯,而无须受制于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转让的规定。

三、总结和引申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自身差异的大背景下(当然,也有融合的趋势)探讨货物买卖合同条件下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确会有一些不够顺畅的地方,但是利用熟悉的大陆法系法学的概念和方法来解析英美法系的类似制度,也不失为对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则取得更好了解的一个途径,同时也有助于加深对现行国际货物买卖中相关规则的理解。抛开不同法律制度背景的差异,解决问题的方法本质上的差别或许并没有形式上的表现那么大。

理论来源于实践,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进步,我们要做的是找到穿着最舒服的鞋子,而不是想办法让自己的脚去适应鞋子的大小。就本文探讨的问题而言,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担心转移货物所有权后,若未收到卖方的货款,可能在买方破产时货、款两空,所以在买卖合同中通常会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不同的立法例固然有不同的界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无论类似规定内容和性质如何,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由于特殊的法治现代化进程,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具有混合继受的特点,但总体的框架和思路还是大陆法系的,当然,以《合同法》的制定为代表,我们也开始广泛吸收英美法中的优秀制度。法律的发展和法律文化的孕育从来不是一个孤立的过程,我国既然选择加入WTO,融入到国际贸易体系中去。无论是否主动我国的相关法律必然和国际商事法律之间产生互动,受到的影响也必然是潜移默化的。

参考文献:

[1]刘家安.买卖的法律结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陈若鸿.英国货物买卖法:判例与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傅延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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