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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企业破产案件债权债务的核查

时间:2024-06-05

牛灿

摘 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债权的审查工作是破产资产管理人的义务。然而,在许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受法律规定存在漏洞、管理人权责不匹配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审判机关不得不承担管理人应该承担的义务。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于一肩的状况不但直接影响了审判效率,还会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从而影响法律和法院的权威,甚至埋下影響社会稳定的种子。

关键词:管理人制度;破产;债权

一、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调查、审查存“两难”

通常的破产案件,标的都在几百万元以上,如果企业管理规范,管理人依债务人的账目、财税报表、审计报告、债权人申报材料,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基本可以调查清楚。只要管理人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管理人员、职工代表核实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基本一览无余,不需要再做大量的调查工作。

但对于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报表不明的企业,管理人则无法履职。此类企业虽有账目、报表等材料,但由于长期存在偷税、漏税,税务报表长期亏损,但实际赢利的企业;长期用金融机构以外的社会资金、高利息的民间资本运转,这些账目根本体现不出企业的财产全貌,仅是企业固定资产、材料等物化形式。而真正的资金,在企业账户往来少之又少,绝大部分现金存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他们的家属、财会人员个人账户。对外资金往来亦从个人账户转入转出。要想掌握企业财产全貌,特别是要到银行调取资金往来业务及流水等,这是管理人根本做不到的。因为,根据政策和相关法规的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仅向法院、检察院(含军队检察机关)、公安(含国家全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税务、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机关提供协助查询等义务。作为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从政策和法律层面不享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之权利,也就无法掌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关联人员的资金流向,造成管理人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全面、完整掌握企业财产状况。

二、法律赋予管理人审查债权之义务,却未给其相应之权利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劳动债权不需要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清单公示外,其他债权均需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也就是说,所有能体现债权存在、发生、变化的证据材料均提交给管理人,而不是法院。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应当由管理人审查、负责。但是,囿于管理人业务水平、思维方式,加之有些企业申请破产即为管理人操纵完成(如申请破产清算前成立清算组的),管理人和企业的目标一致,对有些问题债权并不剔除,债务人、债权人认可,法院、其他债权人无从知悉申报材料,很可能使虚假债权获得确认。

(一)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难查更难改

部分债权人以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公证书、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为依据申报债权,按现有法律规定,上述文书是有效证据,其确认的事实是应当直接采信的,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如此认定,就有可能弄假成真。仅凭管理人审查,无法对这些文书做出否定,更无权做出否定。

(二)资产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难查更难定

家族式企业,往往成立的公司不止一个,而且各家庭成员分属两个或几个不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各公司之间财务却并非完全独立。通常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资金往来频繁,甲公司的债务,却由乙公司进行了偿还;甲公司出资购买的设备、车辆、房屋等动产、不动产却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甚至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此种情况下,仅通过登记机关出具的物权凭证确定物权,虽然在法律上没错,但在事实上却可能造成企业财产流失,减少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损害债权的合法权益。因此,必然要查清购置资金来源,才可以确定债务人的出资情况,从而追回财产。

三、修法、纠错、支持,让管理人担责更有权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设立管理人制度,目的就是让管理人负起责任,将法院从“运动员”的身份中解脱出来,使其成为真正的“裁判员”,如果大量的调查工作需要法院来完成,一来与立法目的相悖,再则也使管理人制度形同虚设,管理人难以承担起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从立法的角度,应当修改现行《企业破产法》。

(一)立法修改,明确有关机构对管理人调查取证的协助义务

从立法角度讲,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则性较强,较为宏观,对许多具体问题的处理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导。建议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五十七条进行立法修改。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审查债权过程中需要有关机关、人员协助的,特别是需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进行立法授权。规定管理人可直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调查,有关机关和个人必须配合。或者,规定由法院向管理人发出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管理人可持法院的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向有关机关、个人进行调查,效力等同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这也与《企业破产法》及破产资产管理人制度相适应。

(二)权力机关及时纠正错误

对于生效的公证文书、仲裁文书、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判决书,如果出现瑕疵或错误,如何纠正,法律已有规定。但如果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形成的虚假债权,通过公证、仲裁、诉讼程序变成的“合法”债权,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再审,其他债权人不知情况,法院也很难发现错误。但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核实债权时,却很容易发现。

(三)法院在监督、指导管理人工作同时,也要做管理人的坚强后盾

从司法视角看,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债权的审查应当由管理人进行,但法院作为案件承办单位,亦应进行必要的监督、指导、支持。对于债权人申报的材料,应当要求债权人同时向管理人报一式两份,一份由管理人留存,以备其他债权人查阅,另一份由管理人报法院备查。对于有义务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拒不配合管理人调查,或管理人持法院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进行调查时亦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按妨害民事诉讼进行制裁,为管理人更好地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凤翔.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担保债权问题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3(7):10-13.

[2]颜桂芝.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法律适用,2003(12):45-46.

[3]刘贵祥,尹小立.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法律适用,200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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