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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燃气爆炸法院判决赔偿50余万

时间:2024-06-05

吴云++张涛

2014年7月3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因一起燃气爆炸事故造成损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1万余元;被告南昌某燃气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江西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5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30日下午,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与安石路路口,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内,发生管道液化气爆燃事故。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工地一栋二层活动工房及工地施工用电配电柜被烧毁,及附近居民楼玻璃窗震碎等损失。2013年1月22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12.30”燃气燃爆事故调查报告》:“2012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某公司员工在办公室外走廊闻到煤气味,于是通知楼下某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去巡查一下。王某闻到煤气味后,拨打了96166燃气抢修电话。15时40分许,燃气公司管线分公司巡线员李某、叶某先后到工地查看,发现燃气泄漏情况后即与工地方协商疏散人员、设置警戒线、严控明火等安全措施。王某向叶某提出关闭燃气管道阀门,但抢修人员没有采取关停措施。16时左右,抢修人员张某等赶到现场,王某再次提出关闭阀门,但抢修人员仍没有采取关停措施,张某坚持要到燃气使用高峰过后才能关闭阀门。同时,燃气巡视员、抢修人员提出,要求施工方配合抢修人员及时清理堆积在燃气管道上的余土,便于开挖抢修。其后,抢修人员通过检测基本确定燃气泄漏位置后,向燃气公司管线分公司陈某报告了现场情况,并告知施工方要求关闭阀门一事,但未得到陈某同意,陈某认为根据检测泄漏属可控范围,需用气高峰过后才能关闭阀门抢修。抢修人员张某等人布置好警戒工作,等施工方将工地人员疏散后,下午17时许离开。后巡线员叶某也离开,留下巡线员李某在现场看守。18时许,抢修人员张某二人再次返回工地现场交代工地负责人,要晚上21时才能开始抢修,并要求尽快清除堆积在管道上方的余土以便于开挖,在交代完后便离开了。晚上18时30分许,工地燃气泄漏点附近发生燃烧,并紧接着发生了爆炸。”同时安监局在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认定:燃气公司对事态发展后果预见性不足,没有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切断气源组织抢险,拖延抢修时间,导致事故发生,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直接责任;某建筑公司对地下管网情况了解不够,致使载重车辆在管线上反复碾压,又在中压管通过的地面上堆积大量余土,导致液化气中压管断裂,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应负间接责任。其后,因双方未就财产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某公司在12.30燃气燃爆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6万余元,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燃气公司在被告某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2000万元的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12.30燃气燃爆事故中,被告燃气公司在发生燃气泄漏后,采取措施不及时,拖延抢修时间,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直接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管道压裂,负有事故的间接责任,综合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燃气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燃气公司和某建筑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部分。被告燃气公司在被告某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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