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周秋元
缪某是福建省福安市人,2011年9月26日,缪某向南昌银行某支行办理了6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3月26日,其向某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归还了该笔承兑汇票。为归还该担保公司的300万元,繆某通过林某认识了丽某,并和丽某协议,由丽某帮其偿还该担保公司的300万元,并提供300万元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于是,缪某在办理承兑汇票前将21万元的贴现费用打至丽某的个人账户上。
2012年4月1日,作为南昌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缪某,虚构该公司与江苏省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同时,虚开了四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88716.37元。通过上述虚假材料,缪某以六户联保的方式骗取了南昌银行某支行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天,繆将该笔承兑汇票交由丽某。2012年10月1日,该笔承兑汇票到期后,缪某未能归还南昌银行某支行共计21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缪某未能归还的210万元的损失,南昌银行某支行已经通过对联保户发放贷款的方式进行了追偿。
2012年10月21日,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缪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为其如实供述,被告人缪某未能归还银行的210万元,南昌银行某支行已经向联保户进行了追偿,未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缪某在2012年4月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数额达6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缪某未能归还的210万元的损失,南昌银行某支行通过对联保户发放贷款的方式进行追偿,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情形,不可以对被告人缪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缪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被告人缪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依据《刑法》有关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所以,法院对缪某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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