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楚女士咨询:我们家与胡小姐家同住一社区,但却互不相识。前不久,我丈夫曲某与胡小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胡小姐先是上前来撕打我丈夫,我丈夫躲开了。胡小姐因为撕打不成,更加气急败坏地扑上前来,这时,我丈夫一甩胳膊,将胡小姐甩倒在地上。周围的人见胡小姐倒下后没有爬起来,便迅速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胡小姐送往医院抢救。胡小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间死亡。调查结果发现,胡小姐生前已经长期患有陈旧性室壁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疾病。法医鉴定结果为:胡小姐由于情绪激动、轻微外力作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这一事件发生后,我们全家人处于万分痛苦之中,周围的人对此更是议论纷纷。有人认为我丈夫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也有人认为我丈夫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人认为我丈夫的行为并不涉嫌犯罪。
请问:胡小姐在这起事件中死亡,我丈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复:在这一案件中,楚女士的丈夫曲某主要面临着3种结果的其中1种,即: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无罪。在这里,我们先用排除法进行梳理。
可以肯定的是,曲某的行为并不犯有故意伤害罪。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故意犯罪有两种表现形式:“希望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从这一案件的案情来看,行为人曲某的行为既不属于直接故意,也不属于间接故意,没有伤害的故意,所以也就谈不上故意伤害罪。
那么,胡小姐的死亡对于曲某来说,到底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致人死亡,也就是对曲某有罪或无罪的界定。
意外致人死亡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极大相似性,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却是有罪无罪之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内容上。意外事件的行为人主观内容是既不明知,也不具有应知的义务。而疏忽大意的主观内容,则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换言之,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要求就是“有能力、有义务预见而未预见”,意外事件的认识方面是“无能力也无义务预见”。由此可见,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以下两点:一是有无能力预见,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指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预见能力的判断,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确定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标准,只能是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认识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不应再以行为人平时的认识能力来进行评判。具体的说,就是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况、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而且要分析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
“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的条件,还不是关键所在,它还要具备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有无预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那么他没有预见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能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预见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产生:(1)由法律(包括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形式)规定的明示的预见义务;(2)常识和习惯要求的应预见的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具体到这一案件而言,曲某对胡小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既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从其认识能力而言,他与胡小姐虽然同住一小区内,但却互不相识,根本不知道她患有严重的疾病,轻微外力作用就可以致其死亡,无法建立轻微外力作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因果认识;从其注意的义务而言,曲某的注意义务只能基于常识和习惯,对其甩倒胡小姐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关注的只是是否会造成胡小姐摔伤的一般损害结果,而苛求行为人具有对自己行为负有注意可能发生死亡的义务,显然是无限扩大了注意义务的范围,因而也就谈不上 “疏忽大意”。
综上所述,胡小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曲某不构成犯罪。但是,因为曲某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有过错,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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