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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律师信箱

时间:2024-06-05

编辑同志:

我与一家酒店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担任服务员,月工资为1800元。四个月前,由于前领班私藏顾客遗留财物被解聘,而我在工作上热情、周到、谨慎、干练,常常能得到顾客称赞,也在同事中具有一定的号召力和影响力,酒店领导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口头宣布由我接任,工资上调到每月4000元。我当即接手相应工作,酒店也一直按新标准向我发放工资。近日,酒店领导为安排其新入职的亲戚担任领班,以我与酒店之间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原有劳动合同,对彼此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强令我重新担任服务员,工资也降回1800元/月。请问:酒店的做法对吗?

读者:姜美琴

姜美琴读者:

酒店的做法是错误的。

酒店将你从服务员提拔为领班,且同时给予加薪,你表示同意,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这并不等于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的劳动合同便属无效,酒店就无需受到约束: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关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只是一个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即采用书面变更只是一个形式要件,而不是必备的实质要件或生效要件。其立法本意,主要在于约束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在出现瑕疵时自然也就应当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去考虑。更何况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无效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将口头劳动合同纳入其列。另一方面,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立法精神,这两个条文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所确立的逻辑是,虽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已经成立。同理,劳动合同的变更自双方履行变更后的内容之日起已经变更,对于没有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内容固定下来的,双方均有义务就变更内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反推劳动合同未变更。再一方面,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功能,根本在于保存证据,使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条文加以明确,最终减少劳动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已经变更劳动合同、彼此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本身就已经达到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编辑同志:

半个月前,我母亲因突发重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很快用掉了家中全部积蓄。为保证医疗费用,确保挽救母亲生命,我向各位工友先行筹借到7万元“救命钱”后,即火速赶往医院。由于心神不宁,在下公交车时,不慎将款遗忘在座位上。通过车载录像,我找到拾得者李某说明情况并要求归还。不料李某虽同意归还,但要我支付1万元“感谢费”。被我拒绝后,李某便强行扣除1万元现金,只给了我6万元。我无奈之下不得不接受,可心中一直不服。请问:我能否要求李某归还被扣除的“感谢费”?

读者:徐秀敏

徐秀敏读者:

你有权要求李某归还被扣除的“感谢费”。

一方面,李某具有归还“救命钱”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也指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即将拾得物归还给失主,是每一个拾得者必须无条件履行的法定义务,作为李某自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李某无权自行扣除“感谢费”。《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拾得人要想获得补偿或报酬,必须是针对保管遗失物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或者遗失人曾经作出过“悬赏”的承诺。在你没有“悬赏”且不愿意支付报酬,李某又没有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自然不在其列。即使你在向李某索要“救命钱”时,曾不得不接受被扣除1万元感谢费,但由于李某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已规定乘人之危的行为无效,即意味着你的被迫答应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随时都可以反悔。再一方面,李某必须归还截留的“感谢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正因为李某私自、强行截留“感谢费”属于将部分遗失款据为己有并拒不返还,侵犯了你的财产权益,决定你有权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法院责令李某无条件予以返还。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邮编:342400 电话:1370702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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