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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解读

时间:2024-06-05

《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基本原则:《办法》首次明确了声誉风险管理“前瞻性、匹配性、全覆盖、有效性”四项重要原则。“前瞻性原则”重点强调树立预防为主的声誉风险管理理念,要求加强源头防控、关口前移,定期审视,提升声誉风险管理的预见性。“匹配性原则”要求声誉风险管理工作不仅要与机构自身经营状况、治理结构、业务特点等相适应,同时也要符合外部环境动态变化,不断调整完善。“全覆盖原则”明确机构各层级、各条线都应重视声誉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声誉风险管理架构体系。“有效性原则”指出声誉风险管理以防控风险、有效处置、修复形象为最终标准,制度设计、机制构建和组织落实都应围绕这一标准来展开。

点评:2008年金融危机后,声誉风险管理逐渐成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金融业声誉风险形势复杂严峻,有关制度规范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变化。因此,银保监会制订了《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形成融合统一的声誉风险监管制度,指导行业机构加强声誉风险管理、优化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应对声誉风险。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外开放原则;二是坚持内外资一致原则;三是坚持防范金融风险,坚持同类机构准入规则基本一致,防止监管套利。

修改前,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仅限于外国保险公司。修改后,可以投资入股的外方股东增加为三类,即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同时,为保证外资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进一步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允许符合条件的多元化主体持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丰富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型和资金来源,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点评:《条例》和《实施细则》是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基本制度依据,对于推动保险业对外开放,加强和完善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9年10月,国务院发布修改《条例》的决定,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为落实《条例》规定,明确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准入条件,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势在必行。

《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

《办法》规定,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监管制度要求,遵循安全性、可靠性和有效性相统一、技术路线与业务发展方向相一致、信息系统与管理需求相匹配的基本原则。保险中介机构信息系统应能够及时、完整、准确记录财务、业务、人员情况,实现与合作保险公司的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能够生成符合监管要求的数据文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与保险中介监管相关信息系统的数据对接。

《办法》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重要信息化机制、设施及其管理应保持独立完整,与关联企业相关设施有效隔离,严格规范信息系统和数据的访问、使用、转移、复制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关联企业泄露保单、个人信息等数据信息。信息化事项外包给关联企业的,应按照《办法》外包要求实施有效管理。保险中介机构在确保数据安全、独立的前提下,可与关联企业采用同一套信息系统。

点评:近年来,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险中介机构的规模数量不断增加,市场地位不断提高,但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与合规程度相对滞后,部分保险中介机构存在信息化治理不完备、信息系统建设不规范、信息安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信息化能力和水平已成为影响保险中介机构合规经营、健康发展的短板。

《办法》的制定出台,将促进保险中介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为加强保险中介领域的事中事后监管、构建新型保險中介市场体系提供有效抓手,在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的同时,也将推动保险中介行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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