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文/孔祥鹏 张玉琳
目前,在我国很多地方,工伤保险的运行方式是由经办机构将工伤(亡)职工的赔偿款项,支付给用人单位的对公账户,用人单位再转给工伤(亡)职工或其家属。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发生用人单位克扣、截留工伤(亡)职工待遇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克扣职工工伤待遇?工伤经办部门如何避免此类现象的出现?
2016 年初,张某受单位指派,赴云南从事项目管理相关工作。2017 年9 月10 日18 时左右,张某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经参保地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亡。
2019 年3 月,工伤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拨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7 个月后,张某遗孀前来咨询张某的工亡相关待遇及领取手续时,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并未将张某的工亡待遇支付给张某家属。经向用人单位了解,张某在云南从事项目管理期间,账目混乱不清,单位领导怀疑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财产,但苦于没有证据,就将张某工亡待遇克扣,经调解无效,最终张某遗孀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
近期,经法院判决,要求用人单位悉数归还克扣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投保,目的在于降低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同时,保障工伤职工合法待遇。换句话说,工伤保险是替代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目前,工伤保险的运行方式是由经办机构将工伤(亡)职工的赔偿款项,支付给用人单位的对公账户,但这并非单位的投资经营性收益,也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向职工支付相关待遇时,可以随意降低赔偿标准,克扣、截留赔偿金额。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的用人单位却侵害了工伤(亡)职工的正常待遇,如何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待遇,这是摆在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面前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工伤(亡)职工待遇追踪落实及配套制度,以有效应对用人单位截留工伤待遇的情况,切实保障工伤(亡)职工的待遇落到实处。
那么,用人单位克扣、截留工伤(亡)职工待遇的原因有哪些?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是用人单位处在信息优胜地位,工伤(亡)职工不清楚用人单位垫付的款项哪些是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也并不清楚哪些款项是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的,以及哪些款项可以由职工和家属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职工及家属处于信息被动地位,易受用人单位的蒙蔽。
二是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除伤残津贴(1~4 级)和生活护理费是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其他的项目实行对公业务结算,报销和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参保的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亡)职工及家属进行支付,个人无法参与结算。基于以上情况的存在,一旦工伤待遇脱离了工伤基金账户,用人单位成了职工待遇的中转站,业务经办机构对待遇落实的情况将难以监管。
用人单位克扣、截留职工工伤(亡)待遇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工伤职工和家属不易发现,而且因为对公业务明细一般不向职工和家属进行公布,所以即使用人单位面对工伤职工及家属的质问,也会把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了解工伤保险知识和待遇的职工家属,会向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进行求证,核实自己的工伤待遇明细和款项,但是更多职工和家属选择了相信用人单位的话,还有一部分人选择了妥协和忍让。
用人单位克扣、截留工伤职工的待遇,不仅仅反映出了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也暴露出工伤业务经办机构的监管缺位,如果面对家属的询问和查询诉求置之不理的话,甚至会沦为工伤职工家属眼中的同谋。尽管工伤职工可以通过劳动监察投诉和法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这无疑会造成工伤职工待遇享受时间向后推迟。
笔者认为,虽然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为用人单位,工伤基金是用人单位的风险承担者,代替用人单位赔偿部分款项,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其初衷和立意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所以实际保障的是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而言,用人单位参保后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医药费报销和减少用人单位赔偿项目的权益;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和护理费用、伤残津贴(5~6 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属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自身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而工伤(亡)职工作为被保障的对象,职工及其家属有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项目的权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工伤基金的执行机构,应当保障工伤(亡)职工及其家属足额获得赔偿,如果工伤(亡)职工未享受到合法待遇,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负有一定责任,因此需要调整目前的工伤职工待遇发放形式。
经查阅相关的业务经办规程,笔者发现,允许参保的用人单位代替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待遇申领,但并没有明确说明经办机构必须要将工伤职工的待遇对公处理,发放给参保的用人单位。正因为大部分的经办机构默认地将工伤待遇发放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才有了克扣、截留工伤(亡)职工待遇的契机。既要从源头上避免工伤基金“跑、冒、滴、漏”的现象发生,又要确保工伤(亡)职工及其家属的待遇应发尽发,落到实处,这才是一个完整的工伤保险保障的闭合回路。为了保障工伤(亡)职工的合法待遇,笔者认为,应当从系统内部建立工伤(亡)职工待遇追踪落实的配套制度,来规避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的出现。
首先,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弥补政策上的空白。笔者查阅《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 号)(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内容,发现《条例》并没有对用人单位克扣、截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补偿款的行为作出相关的规定,尽管各地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出台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但是各地区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为下位法不应当冲突上位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无明确上位法支持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将处在尴尬的位置,甚至在执行和力度上大打折扣。
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会从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和授权范围;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其合法权益等角度进行审查。因此,为了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应当从上位法角度完善相关内容,明确用人单位克扣、截留工伤职工补偿款的投诉渠道和处罚措施,有力地震慑违规的用人单位,增加其违法成本,从而保障工伤职工待遇的落实。
其次,转变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待遇结算的发放机制,实现不同项目结算的差别化发放。即应由用人单位垫付的且属于工伤基金内可报销的项目,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由业务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涉及伤残级别后应当发放给工伤职工的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由业务经办支付给个人或者其家属。为保障职工待遇落实到位,方便工伤职工安心治疗和康复,建议对工伤职工的待遇实行社保卡银行功能的对接发放,从而实现了工伤业务经办对离岸款项的落实追踪和有效监控。
最后,加强工伤保险普法宣传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参保人员实时查询的功能。强化工伤保险普法宣传,清除工伤职工的政策盲区。只有将工伤保险的普法宣传常态化,才能避免工伤职工的信息劣势地位;加强工伤保险的信息化和系统化建设,参保人员可以通过身份证号或者社保卡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工伤认定进度、工伤伤残级别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在线申请、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的赔偿项目和支付明细等,实现工伤职工凭身份证或者社保卡一站式查询服务,消除信息壁垒,用外部的信息化手段,迫使用人单位不敢克扣、截留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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