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杨学友
一些不诚信的用人单位为攫取不义之财,常在劳动合同上设下种种陷阱。当双方发生利益之争时,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签字为由,拒绝其合理要求。签下“陷阱合同”就得自认倒霉吗?
陷阱一:空白合同被填空,得以合同为准?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机械包装公司工作7年,因公司厂址搬迁远郊。刘女士以上班不方便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后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双方就7个月工资补偿数额上发生分歧,劳动仲裁审理中,公司突然拿出一份有刘女士签字的劳动合同,上面记载刘女士月工资为2800元”刘女士提出,该份劳动合同中并未载明工资数额,是公司事后在空白劳动合同上补填上去的。并当庭提出调取自己的银行卡,得到法庭同意后,刘女士于庭后3日内向仲裁法庭提交了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刘女士月工资为3800元。最终,仲裁法庭采信了刘女士提交的证据,裁定印染公司按每月3800元标准支付补偿金。
[分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月工资的约定是有力的凭证,但不是唯一证据。当合同工資与实际所发工资数额不符时,应根据客观真实情况来综合确定,以实为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刘女士实际每月应得工资为3800元,所以,仲裁部门的认定是公平公正、有法律依据的。当然,本案也从一个侧面提示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谨慎从事,切莫随意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签订空白合同)。
陷阱二:就业协议签订后,反悔扣违约金?
[案例]毕业前夕,在校方与企业联合招聘活动期间,毕业生阿丹与一家电讯运营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此就业合同签订后,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协议书签订后不久,阿丹参与网上招聘,成功地被一家电力公司录用。运营公司得知此情况后,要求阿丹按协议要求支付3000元违约金。校方也认为,阿丹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之违约行为,校方不再发给其“就业协议书”(空表)。面对如此反悔代价,阿丹如何走出困境?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违反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校方参与的、运营公司与阿丹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阿丹可以告知或通知的方式与其解除就业协议,无需支付违约金。至于校方因阿丹的草率而表示不再发给“就业协议书”(空表),不能成为阻止阿丹就业要求,更何况阿丹已经被电力公司同意录用。
陷阱三:承诺违纪接受罚款,理所当然?
[案例]刘兰兰入职深圳某商业集团公司不久,被派到郊区一家大型超市工作。该集团公司早在2009年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员工手册》上明确规定:工作期间无故串岗空岗、玩手机……每次视情节罚款50~100元,并要求全体员工在公司提供的承诺上签字。超市员工每天连续站着工作七八个小时,而月工资仅2600元,一天不到90元,若被罚一次,一天的工作就算白干了。刘兰兰是2013年初新来的员工,工作累时,就忘记了这种处罚规定,两次坐下歇一小会儿被发现,还两次玩手机均被记录下来,当月工资因而被扣300元。公司的处罚规定合法吗?
[分析]国务院早在1982年颁布施行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劳动合同法》。也就是说,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不能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了。更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禁止了用人单位的罚款规定,用人单位无权对员工进行处罚。即便劳动者在承诺书签字,也因此承诺书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
当然,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来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而本案中刘兰兰只是偶尔违纪,尚不构成严重违纪。
陷阱四:同意半年后享受社保,签字则有效?
[案例]职专毕业的周欣欣入职某餐馆服务公司后,餐馆服务公司迟迟未给周欣欣办理社会保险。周欣欣询问老员工才知道该餐馆服务公司有一条规定,员工入职必须干满6个月且明确表示继续在此工作,才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在餐馆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条款中均有载明。周欣欣觉得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可当她找公司人力部要求从入职之日起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时,得到的回答是公司历来就如此,而且她已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
[分析]《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不是随意想交就交,想不交就可不交的。该餐馆服务公司的此项规定无论是否写入劳动合同之中,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周欣欣即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办之前6个月的社会保险,也可以向社保局或者劳动监察投诉维权。
陷阱五:合同有约定,违规受伤单位不担责?
[案例]朱师傅是某餐饮公司厨师,与单位签订合同时,餐饮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凡员工操作不当或违章操作受到事故伤害,餐饮公司概不负责”,2015年2月15日朱师傅在使用新式压面机时。违规操作造成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花费医疗费18000余元。事后,单位认为朱师傅的伤害完全是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他自己应对其违规后果承担责任。更何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此种事故公司概不负责合同有约定。违规操作受伤单位就可以不担责吗?
[分析]对于员工因违规受伤用人单位是否担责(即是否属于工上),可分为过失违章和“蓄意违章”两种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蓄意违章”的复函》指出:“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对此种违章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朱师傅是“蓄意违章”,其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按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陷阱六:“生死合同”签字,事故责任自己担?
[案例]农民工老宋系某个体煤矿合同工。2013年11月初入厂时。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发生事故死亡的,厂方一次性补偿5万元;受伤的视轻重程度补偿2000元至20000元。”见先前的员工都是如此签订合同,老宋只好随大流签了合同,2015年1月15日,老宋在露天堆放的煤堆下干活时,煤堆突然塌方,老宋的腰部被严重压伤,住院治疗2个月就花费医疗费37000余元,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事后,煤矿老板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只同意补偿老宋20000元。
[分析]当下,个别个体矿山、建筑企业为节省工伤保险费,而拒绝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则通过签订“生死合同”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劳动者,把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在本案中,煤矿与老宋所签订的合同,该项内容与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而无效。老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无论煤矿是否为老宋缴纳工伤保险,都不影响老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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