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程成
摘 要: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习惯做法总是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审理,并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此种做法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大多数法官的认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个人、家庭投身到经济活动中去,夫妻双方负债经营、投资理财、购买大额消费品的情形日渐普遍。
关键词:经济活动;诉讼离婚;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学术观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该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学界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是合意论,一是目的论。合意论观点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具备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这一要件。如果夫妻双方合意共同举债,那么不论该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用途还是为了共同经营用途,也不论收益是否由夫妻双方实际享有,因该共同合意产生的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目的论则主要考量夫妻双方是否实际享有了收益。如果实际享有收益,即使事先没有形成举债的合意,夫妻各方应该对该项特定债务承担责任。通过对债务的具体用途或目的进行考察来判断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该种观点意识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复杂性和无要式性。在具体个案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含生活性负债和经营性负债,生活性负债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而形成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夫妻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另外也列举了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几种主要情形,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第一种就是在婚姻家庭治理结构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的情形,按照夫妻达成的财产处置协议来对外承担债务。但借该特别约定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除外,第二种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赠与或资助没有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该项特定债务。第三种种情况是夫妻一方执意独自负债经营且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由该夫或妻单独承担。从上述特别不认为属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考察来看,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以负债目的和负债用途为主同时参考夫妻合意考察的原则,即原则上以目的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选择
(1)目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侧重于考察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及目的。同时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共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该类诉讼的一个认定关键。在离婚诉讼中,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严格进行认定。必须在离婚诉讼及追偿诉讼中,坚持目的论的认定标准对债务进行定性。主要要求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的存在以及负债用途。
(2)债务诉讼中确定夫妻债务的性质适用“推定”标准。债务诉讼中之所以适用“推定”标准是因为债权人是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故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夫妻来说,两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就将两人“捆绑”在了一起,“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对外形成了一种代理权,即对夫妻任何一方所为的行为,他人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就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债务诉讼中适用“推定论”标准,即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若夫妻中提出抗辩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推定论”标准中的两种例外情形之一的,则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认定标准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一方却实属不利,这种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的行为,这就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可以自由决定交易与否,而且完全能够审慎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相对来说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同,因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完全自由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考虑对婚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三、对完善认定标准的建议
(一)明确两种标准的适用
对前面案例出现的多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反映了在实践中司法裁量的不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确立的“目的论”标准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推定论”标准在立法上都有着明确规定,但是却没有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这就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根据以上论证,应当明确,在离婚诉讼和追偿诉讼中应该采用“目的论”的标准,夫妻中的一方不得以“推定论”的标准进行抗辩;在债务诉讼中应采用“推定论”标准,夫妻中的一方不得以“目的论”的标准进行抗辩。
(二)严格夫妻举债签字制度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往往具有一定的优势,通常不需要对借款的用途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可能使夫妻非举债一方处于为配偶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完全不知情的风险之中,也就不符合對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对夫妻一方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面对这种困境可以规范借款流程。增加夫妻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环节,借鉴小贷公司做法,对合同的形式要件严格要求,做到即使没有夫妻非举债一方的签名,也要主动采取事后补签的方式进行追认并提供还款保证或还款担保。
(三)建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公示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形成特定的财产使用和归属安排,原则上只具有对内效力,一般也无需公示。基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为了明确夫妻债权债务关系,有必要建立约定财产制登记公示制度,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减少夫妻财产约定情况下的夫妻债务讼累。可借鉴其他财产登记公示制度,探索建立特定情形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公示制度,夫妻双方在达成意向后还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示手续,以提醒善意相对人的注意,预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混乱。这样在源头可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江海.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 2013(24):17-21.
[2]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J].政法论丛,2015(2):77-84.
[3]贾思源,蒋慧.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解析[J].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1(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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