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李晓雅 王艺霖
摘 要: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的法律行为。实践中,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责任制确立之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问题引发的争议很多。实际上认缴出资并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出资存在瑕疵,除了要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义务,还会面临股东权利被限制的尴尬,更有甚者,还会被公司除名。本文从出资开始展开论述,阐述了出资及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及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着重探讨分期认缴出资体制下的出资形式、未出资或者瑕疵出资、隐名出资等情况,以及在存在法律规定情形下股东被除名的法律风险,并从法理分析、操作思路、证据准备、司法实践等方面出发,对于如何防范因股东出资给公司带来的风险提出了法律建议。
关键词:出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公司除名;章程规定
由于否定股东地位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尚且不论该观点的是与非,但就出资而言,确实是股东最重要的义务。鉴于司法实践中出资及股东资格之类纠纷越来越多,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各种出资情况的股东资格进行认真的分析,然后提醒大家,出资并不必然能够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也并非一定就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即便是已经取得股东身份,也有可能由于出资不实而被解除股东资格。
一、合法的非货币出资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27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没有太大的问题,但非货币出资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无论用什么样的非货币出资,都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但实践中,双方出资合作,往往是看重一方的人脉、背景、经验、资源等等,而且不可忽视的是,这些资源可能对于整个合作项目起到关键性的作用。那么,我们要研究的是,在保证出资合法的前提下,如何才能在股权结构中体现出提供资源一方的应得的利益呢?其实在实践中很多公司设立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提供三种可供参考的思路。
思路一:根据公司法对于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首先,将一方非货币出资修改为双方均以货币出资,解决了某些非货币出资难以评估的问题,在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法的要求。然后,由货币出资方代替非货币出资方出资,货币出资方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最后,在股权结构上体现非货币出资一方的贡献,但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对非货币出资一方对要求。
思路二:根据司法实践中已经确定的案例①“有限公司股东可以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裁判观点。再根据《公司法》第34条和第42条第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对股权如何行使作出约定,从而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进一步可以确认,其一分红权可以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其二表决权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非货币出资方参与公司管理和参与分红无疑都是可以约定和设计的。
思路三:根据合作双方的具体情况,先由一方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如货币出资方设立,则在设立后将部分股权以零对价或者超低价格转让给非货币出资方;如非货币出资方设立,约定分期缴纳出资,然后由非货币出资方高价转让股权给货币出资方,再将股权转让所得价款向公司实缴。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问题有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核心的目的君在保证公司的资本充足,但从有限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再考虑到以上的思路并不会对公司造成实质的影响,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使用。
二、隐名股东成为实质股东的法律问题
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条件,但是实际出资并非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对此,最高院在具体案例中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判决。②
首先,从立法上来看,《公司法》第25条、第31条及32条都强调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工商登记,这表明法律旨在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但隐名股东则不满足这些条件。另外,根据2013年《公司法》确认了认缴出资制度,实际上是将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进行了分离,股东只要认缴出资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这样的法律规定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实际出资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
其次,从法理上来看,股东资格认定需要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当然是指的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形式要件是指工商登记并记载于章程和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中,这些文件意味着已经公示,未经公示不能取得股东身份。从这个角度来说,隐名股东其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所谓隐名股东其实只是基于其和显明股东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的履行而在后取得的股东资格。这种情况下,即便已经实际出资,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隐名股东也很难得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
最后,从证据角度来说,公司章程因其兼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双重特质,对外证明已经公示,对内可以证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证明股东身份的角度来看,章程的法律效力无疑是最高的。至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其他证明,证明效力相比就低了很多。当然了,这并不排除各类证据相互印证,也可以证明股东資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也可依据股东名册来识别股东,同时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通知召开股东会议或者分配利润等义务。如果没有股东名册,则以股东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为界定股东的依据。但是,由于合同具有的相对性,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出资的约定,仅在签订协议的主体间有效,一般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登记主义原则,即使由于某种正当的原因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也应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那么,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首先,隐名投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隐名股东成为真实股东最基本的条件时要实际出资,并有实际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还有,即便有了内容详尽的代持股协议还不够,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还必须要将隐名股东的身份向其他股东公开并经过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
这里要强调的是,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身份最重要的证据是要签订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中至少应该明确隐名股东已经出资、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享有的权利、隐名股东在条件成就时有权将股权转移至自己名下、显明股东应承诺所有的股东收益均交给隐名股东以及显明股东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时候应得到隐名股东的授权。
综上,从控制权的角度来讲,代持股关系其实是一种弱控制关系,其法律关系应该是可以解除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③,因此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得以肯定,但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应该完整?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瑕疵出资股东应具有完整的股权,持此观点者认为,既然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其也就当然具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第二种观点是瑕疵出资股东虽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对其股东权利应予以限制。
目前,第二种观点普遍得到认可,④由于第一种观点没有分清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区别。股东资格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形式要件,具有公示意义,如果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则谈不上其股权问题。而股东完成出资义务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因为出资是投资人获得股权的对价。股东的表决权取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的多少,红利分配权一般都要取决于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股东瑕疵出资如果享有与完成出资义务股东同样的权利,这将是对完成出资义务股东权益的侵犯,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完全弥补足额出资股东的损失。所以说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一定拥有完整的股东权,而需要对其限制。
《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分期缴纳出资体制下的股东资格问题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事实证明,公司资本并不能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起到决定作用,同时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⑤因此在2013年的时候,新的《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出资比例和出资金额。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如果认定股东在完全缴纳出资之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
但是,分期缴纳出资下,新的法律问题也随之出现,比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属于前面提到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呢?再比如,如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呢?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既然法律上对于认缴资本制已经明确认可,那未到出资期限不出资就应该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当然应该是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出资义务。前一个未出资是法律允许,后一个未出资违反法律或者约定,那就明显不是同一个概念了。
关于第二个问题: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约定是内部约定,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也仅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和公司对于法定出资义务所做出的具体安排,并非债权人给予的宽容,因此不能对抗债权人。据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当然可以请求约定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股东被除名从而取消股东资格的法律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了,如果要利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要满足几个条件,一是股东有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二是公司对其进行了催告三是该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出资,四是股东会决议解除。那么,关于这个规定,下面两个问题就非常值得我们探讨:
关于该股东的股东会表决权是否应当被限制的问题。笔者认为,股东会讨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是否应该被除名的问题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股东不享有有效的表决权。首先,从法理来分析,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或者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并不应该以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其次,从事实上来说,如果不限制此问题股东的权利,则极可能出现在股东会除名决议作出时,被除名的问题股东会操纵表决权。还有,从公平原则角度来看,假设不限制问题股东的表决权,允许被除名股东对自身除名事项作出表决,必然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
关于股东被除名的法定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东除名的条件限定为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却并未将其他的违法行为,比如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部分出资等其他出资瑕疵问题列入其中。分析其中的原因,其一必然是因为其他的出资瑕疵问题违法程度轻微,不适合利用如此严酷的手段来处罚。其二则是担心股东除名会被滥用,如设计不当,大股东会利用该工具来排挤小股东,笔者认为,保护小股东利益才应该是该制度如此制定的主要原因。
需要我们注意到是,正是因为法律并未将其他轻微出资瑕疵的股东列入股东除名事由,必然会导致规避除名制度,因为从理论上来说,认缴100万的股东只要出资到位1元钱,就并非未履行全部出资。
六、结语
公司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是我国目前公司中普遍存在争议较多的问题。出资问题将导致公司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增加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的风险,并在界定股东身份、权利时产生困难。在法律层面,虽然《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都对出资问题做了规定和解释,但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各地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同的裁判,這样情况,就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进一步研究和分析,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中提炼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观点,推动法律的完善及法治社会的发展。
注释:
①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邮箱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6号。
②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③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51页.
④上海万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某详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呀(2014)泸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⑤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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