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摘 要: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不依法进行清算即申请注销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中虚构公司已清算完毕的事实,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是常见行为。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此作出规定,但实现债权仍然困难重重。该文以“(2016)浙0521民初1270号(2016)05民终1227号科某有限公司诉精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纠纷”为典型案例,通过辨析清算报告真实性与法律条文适用的路径,来论证“由公司全体股东对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损害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
关键词:骗取注销登记;虚假清算报告;连带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科瑞公司与鑫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2012)杭拱商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科瑞公司对鑫盛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由逸尊公司等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科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最终出具《建议终结执行函》,上述债权无法实现。
在案件后续跟进中发现:逸尊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精雷股份公司系唯一中方股东,认缴出资122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逸尊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精雷股份公司在明知存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前述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形下,不仅未依法通知科瑞公司申报债权,而且谎称公司负债为0,将剩余资产2400万美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科瑞公司以其严重损害债权由诉至法院,主张精雷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通过财产保全成功冻结等额银行存款。历经漫长繁复庭审与沟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诉请,被告精雷股份公司不服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最终,精雷股份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履行给付义务,科瑞公司成功彻底实现债权。
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①公司清算报告如何认定虚假?②公司骗取注销登记后,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主体是否包括非清算组成员股东?③责任主体的责任形态是否为连带赔偿责任?本文将从以下内容对上述问题的主张进行论证。
二、清算报告虚假模式
常见虚假模式分为三类:参与主体虚假、资产虚假及债务虚假。
(一)参与主体虚假
是指实际出具清算报告的主体并非全部清算组成员。此类现象多见于中外合资企业。注销清算报告以其语言文字的专业性难为外方股东所理解,导致无法实际参与清算工作,因此,公司在解散进入清算程序时,为简化清算流程,加速公司注销,多将外方股东选入。对此,债权人可要求查看形成清算报告日期前后外方股东的出入境情况,或者对清算报告中外方股东的落款进行鉴定,对内资公司同样适用。
(二)资产虚假
是指公司在清算报告中隐瞒真实资产。公司为达股东分配或其他目的,在财务资料中隐瞒公司实际经营开支,例如支付职工工资、公司运营维护等,或者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清算报告中的公司总资产明显不正常地等同于注册资金。
(三)债务虚假
是指向公司登记机关隐瞒对外负债的事实。由此,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应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主张债务人公司没有实际清偿债务并且虚假出具清算报告的事实。
另外,应当注意通知公告虚假的情况。第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清算组既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也没有以公告方式通知未知债权人;第二,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期间负有向全部债权人通知公告的法定义务,并且应当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即便存在公司登记机关提供错误的公告信息的可能,但公司登记机关并非义务主体,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三、责任主体:公司全体股东
本案中,被告主张“由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作为抗辩依据。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一发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具体指公司的全体股东。清算人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清算的主体,具体指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成员。两者的人员组成、义务内容均不相同,前者承担的是违反组织公司清算或者在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承担的是在具体执行清算事务中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清算赔偿责任与清算责任的区别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无法查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责任是指公司在解散后,清算人负有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若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便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从代理行为层面理解,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的清算地位是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股东处理公司债权债务,根据代理行为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与清算责任不同,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责任的转换,是一种财产责任,清算义务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属于其中积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
(三)对《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的理解
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186条的解释,而第186条是基于第189条即清算组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需要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清算组受股东会委托负责公司清算。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如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完毕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明确规定了在公司欺诈注销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这里并未对责任主体股东有特别约束,因此既包括清算组成员股东,也包括非清算组成员股东。显然《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并不适用于此类情形。
四、责任形态: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股东责任描述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相应”的具体界定尚存在争议,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可以參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由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在依法清算终结前仍具备独立人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债务,未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就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意味着利用清算程序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根据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从法理角度解释,谁出资、谁受益、谁担责,股东出资、盈利分红与剩余财产分配都归股东享有,因此也应当由股东来承担责任。此外,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况,在公司解散清算时也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股东出现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况,又为逃避公司债务以欺诈行为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实际上已经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
五、股东责任的法理依据
(一)权利义务一致性
参照宪法第33条确认的公民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清算义务是与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相伴随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创建公司的权利以及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权利,也必然要求这一主体在公司解散时尽相应的清算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二)衡平各方利益
现代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谋利作为唯一存在的目的,还应该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包括职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等。将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以法定义务制约在公司解散过程中的瑕疵清算行为,反向促进其能够在公司注销前合法合理地处理债权债务,更加健全公司退市机制与社会诚信制度,实现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六、结语
综合以上论述,在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况下,由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有法律支撑,亦符合法理基础。从诉讼层面,该文为当下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新路径;从非诉层面,在企业破产清算中,能够将无产可破转变为有产可破,对不良资产的清收也都能够提供帮助;另一方面,能够把控企业风险,达到“事前防范”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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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应乐盈(1993~ ),女,汉族,浙江温州人,就职于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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