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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窘境及路径探析

时间:2024-06-05

摘 要:罚金刑作为最典型的财产刑,我国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但是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罚金刑执行及执行检察监督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操作困难,导致空判现象严重。为强化罚金刑刑罚效果,解决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难题,现就我国罚金执行检察监督路径方面作一肤浅探讨。

关键词: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路径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共有451个罪名,其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220个,占刑法罪名总数的49%。实践中与刑法对罚金刑的高适用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罚金刑的执行率过低、执行不规范以及检察监督的无奈。近年来,随着刑罚轻缓化和社会化的发展,刑法修正案越来越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逐渐凸显。罚金刑在刑法罪名和实务判决中广泛适用的同时,罚金刑“空判”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久判不执”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监督的缺位与无力,制约了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如何解决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不力问题确保检察职能发挥,值得思考和探讨。

一、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窘境及原因分析

法院大量的罚金刑判决得不到执行。有的法院执行部门立案执行罚金刑为零,有的法院在刑事审判部门移交到执行部门后,执行率也很低。这也凸显了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检察工作的紧迫性,然而,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严重制约检察监督功能的发挥。

(一)可操作性的罚金刑执行监督法律规定缺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633条第一次以准立法的形式将罚金刑执行监督职权授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现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第658条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等相对予以明确,但上述规定对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于检察机关获得罚金刑执行案件信息的途径、开展罚金刑执行检察工作的具体方法和程序、执行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时不采纳或拒绝纠正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1]。

在具体立法规定缺失的情况下,许多地方只能自行摸索,不乏有一些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但也出现了诸多监督盲区。其一,定位不准,超越职能。检察机关在法院罚金刑执行不作为时,难免急于求成,超越职能,越俎代庖。有些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甚至包括开展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替代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没有把握好检察机关在罚金刑执行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其二,监督方式缺乏强制力。目前检察机关进行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最终方式是制发《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采纳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即使法院不予以纠正,也无法产生不利的后果,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缺乏强制力,严重削弱了检察监督的作用。三是罚金刑执行监督缺乏有力保障。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的配备普遍存在年龄偏大、人员老化、人数较少、整体素质不高、专业能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仅能适应原有工作职能需要,无法满足新刑诉法赋予执检部门开展罚金刑执行监督多项新增业务需求,影响了执行监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二)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内容单一,范围局限

由于立法层面缺乏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具体程序和执行监督效果的保障措施,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局限,内容单一。一方面,检察机关出于绩效考量将罚金刑执行检察工作局限于监督罚金刑是否得以全部执行,对罚金刑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缺位。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主要对罚金刑执行中的下列活动实行监督:①罚金是否依法及时执行;②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是否合法;③罚金是否依法及时全部上缴国库;④罚金刑执行活动中的其他违法情形。所以,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不仅要关注罚金是否全部执行,更应关注整个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执行机关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有:①执行主体不合法,刑事审判部门代执行部门执行。②执行程序不规范,存在“未判先罚”现象,法院为了确保罚金刑得以执行,在作出判决前先督促被告人及其家属缴纳罚金。为了保证执结率,法院采取应当立案的罚金刑执行案件不予立案的方式,使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等;③执行时限不严格,存在罚金刑久拖不结,不严格按照执行期限办理的情况;④执行效果较差,“空判”现象严重。这些违法违规现象都应是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将罚金刑执行检察工作局限在判决时的执行情况,缺乏对审判部门移交执行部门后以及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三)检察機关难以获取罚金刑执行案件信息

法院在罚金刑执行活动中,既扮演裁判者,又扮演执行者,“审执合一”模式下案件罚金刑的执行信息一般在法院内部进行流转[2]。不仅最高法在2014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没有将罚金刑执行情况移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条款,在2017年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8条规定中,法院将反映]罚金刑判决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的对象也仅仅为刑罚执行机关。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不难看出法院既没有将]罚金刑执行情况和相关材料移送、告知检察机关的义务,也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加之法检两院之间亦没有建立相应的信息共享机制,导致检察院仅能通过本院案管或者公诉部门收到的判决书来获取罚金刑有限的判决信息,无法确切直接地获取法院执行部门对罚金刑的执行、变更、上缴等最新信息。信息不对称是当下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最大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罚金刑执行程序应为: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判决罚金刑后将有关材料移交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在罚金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监督缺乏案件信息来源。很多法院在作出涉罚金刑刑事裁判时,不主动将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的执检部门备案,致使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信息缺乏。无论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还是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罚金刑执行,检察机关都无法掌握罚金刑执行活动的完整信息,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加之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罚金刑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其无从获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判断其履行能力,也无法获悉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情况。检察机关在缺乏罚金刑执行信息的情况下,只能依靠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申诉、控告和举报来启动罚金刑的检察监督程序。

二、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发挥的路径探寻

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本应是解决罚金刑“空判”问题的利器,但是立法缺失、监督内容单一、范围局限、缺乏案件来源、监督被动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效果。从发掘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案源、明确监督程序和法律后果、创新监督方式三个方面探讨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出路。

(一)发掘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来源

为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供罚金刑执行活动的完整信息,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活动的知情权是做好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提高罚金刑执结率的必要条件。

1.建立罚金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

法律文书是罚金刑执行监督的启动依据之一,因此应该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建立罚金刑执行法律文书备案移送机制,将执行部门的立案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终结、中止、减免裁定等副本同步移送。首先,罚金刑执行由法院作出判决后自己负责执行,执行的开始及结果都由法院自行掌握。除了与自由刑并处的罚金刑能见到执行通知书副本以外,检察机关一般接触不到关于罚金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执行法律文书备案是进行罚金刑监督的重要程序之一,即判决后法院应将包括单处罚金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备案,执行完毕的也要将执结通知书交检察院备案。执行的过程中发生比较重要的情况,比如可能需要减免罚金刑数额的,也应随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院。其次,建立与侦查、起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财产信息沟通平台。检察机关主动延伸检察职能,在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罚金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调查评估结果随卷附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罚金刑的执行提供线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在驻所检察的过程中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工作,及时的了解其财产情况,并及时反馈给法院,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再次,被判处罚金刑案件的罪犯服刑期间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应告知检察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2.赋予刑事检察执行部门罚金刑执行的调查权

建议将可能判处罚金刑案件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提前到侦查阶段,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告知全部财产状况,并进行登记、核查,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移送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查,执检部门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罚金刑执行监督程序,对法院是否依法启动执行程序,减免罚金数额,中止、终止执行等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明确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和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缺乏对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办案程序和强制约束力的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流于形式。立法层面应当对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办案程序和法律约束力规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1.赋予检察机关申请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启动权

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虽明确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但因罪犯大多被判处实体刑,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都很少主动缴纳罚金。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3]。故可以赋予检察院申请罚金刑执行程序启动的权利,从而可以进一步督促法院依法执行罚金刑。

2.明确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和措施

检察机关根据自行发现的线索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的申诉、控告、举报信息启动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程序。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审查,展开全面调查核实。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案件梳理和调查摸底阶段。对法院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的案件进行全面梳理,掌握法院罚金刑执行总体情况和基本底数,建立执行监督案件档案。对罚金刑已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检察罚金执行程序、上缴国库等情况;对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取款信息、经济收入状况、履行能力等情况。二是核实纠正和提出建议阶段。对梳理和摸底的罚金刑执行的案件认真核实,根据实际情况不同,对法院罚金刑已执行案件存在违法情况的,提出纠正意见;对罚金刑未执行案件,经调查核实法院依法应当执行的,提出执行建议。三是形成案例和总结经验阶段。通过个案罚金刑执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调查核实及提出建议情况等进行认真总结,形成典型监督案例和工作经验总结,并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对个案提出罚金刑执行建议,促使法院罚金刑执行整体推进,突出检察監督效果。

3.明确法院不接收检察建议或者不予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

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时,应当及时接收,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在15日内向检察机关反馈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更换执行人员,同时明确法院拒不纠正和拒不采纳建议的督促程序和法律责任,比如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同级党委、人大进行反映,强化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强制执行力。

三、实践探索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方式

在立法尚无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开展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实践工作中,应根据自身人员配备的实际情况,需在罚金刑执行监督职能范围内创新工作方法,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督方式。

(一)搭建罚金刑执行信息平台,实时常态监督

对于可能被判处罚金的案件,从侦查阶段到执行阶段,充分利用“互联网+”搭建罚金刑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罚金刑执行大数据库。侦查机关提供罪犯的财产和查封冻结扣押情况,法院提供罪犯的罚金刑判决和执行情况。同时,畅通群众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举报渠道。从而使检察机关实现对罚金刑执行实时跟踪、常态监督。

(二)建立“五类犯罪”服刑人员减刑、假释与罚金刑执行相挂钩机制

鉴于法院在减刑、假释相关规定中已经明确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在监狱内部重点核实“五类犯罪”服刑人员存款、消费流水记录,查阅罪犯档案,向同监室服刑人员了解情况,对提供家庭困难证明的服刑人员自行或者委托其居住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核实等方式进行多方位了解,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罚金刑判项的服刑人员在罪犯减刑、假释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监督罚金刑执行。

(三)根据被执行人履行能力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

罚金刑的被执行人大体分为两种:一是确无履行能力的,特别是一些盗窃犯、诈骗犯等,经济能力差是其犯罪的重要原因,這类罪犯确无罚金刑履行能力;二是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如多数职务犯。

对于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罚金刑易科制度,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刑。这样既可以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又可以使罚金刑得以执行,法律权威得以维护。同时,对于这类罪犯,检察机关在对罚金刑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时,从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在结合侦查机关调查的财产状况后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即使被判处罚金也难以执行的,在提出公诉意见时可以向法院说明,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还应结合该公诉意见。

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罚金刑,法院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情况,特别是一些职务犯,检察机关应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切实执行罚金刑。同时,通过个别谈话、法制教育等方式,向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其履行罚金刑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可以考虑引入民事执行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建议法院将拒不履行罚金刑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四)加强基层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建设

从监所检察转变为刑事执行检察,执检工作职责范围不断扩大,队伍的结构和数量成为掣肘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瓶颈。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执检队伍建设,积极争取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支持,以司法体制改革的契机,不断充实队伍力量、优化队伍结构。加强基层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建设,充实基层执检队伍尤为迫切,应注重对执检专业人才的重点培养,加强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等相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以更好地适应罚金刑执行检察工作的全面开展,也是财产刑检察监督的最好最有力的方法。

参考文献:

[1]路效国,王宇青.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出路[EB/OL]. 正义网,2018-11-05.

[2]刘利平.监所检察视野下的罚金刑执行困境及出路[J].辽宁警专学报,2014年第5期第9页.

[3]王启江.罚金刑执行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作者简介:

韩忠伟(1969~ ),男,汉族,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立法学及法律实务研究。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8年度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研究》(项目编号:甘检研2018—37—1)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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