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王立坤
一、在校生勤工俭学的现状
近年来,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在校外从事兼职,勤工俭学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目前这种勤工俭学主要是集中在家教、促销、发传单和餐饮服务这几种形式。①家教:从学生自身条件和相应报酬、辅导对象特征等方面综合考虑,家教可能是最适合学生并开展的最广泛的一种勤工俭学方式。②零工:大学生打零工主要是分发传单、送报纸、去快餐店做服务员等,是一种门槛最低的勤工俭学方式。③其他:虽然在校生勤工俭学可以锻炼其实践能力也能补贴其生活,缓解家庭条件不好的大学生的经济压力,但是在校生勤工俭学依然面临着很多的问题。
一方面目前社会能够容纳在校大学生工作的“空间”很少,很多希望勤工俭学的在校大学生难以找到合适的勤工俭学的方式,这就为不少中介机构提供了机会,很多中介机构假借提供工作机会欺骗大学生,收了中介费就“石沉大海”,使得很多大学生“遇黑”,有不少的大学生就上过此类的当。另一方面,许多在校生在勤工俭学期间会遭受人身损害、发生意外事故,面临此种情况,他们无法像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那样获得补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勤工俭学行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是值得我们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目前关于在校生勤工俭学的法律关系定性上,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包括:①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③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这从正面规定了劳动关系的范围,排除了在校生勤工俭学。依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也就从正面说明在校生勤工俭学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由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下处于弱势地位的提供劳动的在校生,其权利经常被一些不法社会机构所侵犯,也就造成了现在大多数在校生勤工助学时所面临的困境。
二、在校生勤工俭学应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本文认为,应该将在校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此便可更加切实地保护在校生的合法权益。原因如下:
(一)在校生作为提供劳动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劳动法的主体
劳动法中的勞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才具有劳动者的资格,只有具备劳动者的资格,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1995年劳动部的规定,在校生正是由于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身份。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校生这个群体可以被纳入劳动法的主体范围。在校生一般都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争议较大的点主要在于劳动收入是否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大学所需要的费用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是否支付取决于父母的意愿,若父母不愿支付,在校生的劳动收入自然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况且选择勤工助学的在校生大都家境贫寒,可能无法负担上大学所学费用,如此在校生自己的劳动收入更是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所以针对在校生这个特殊群体,是可以成为劳动法的主体的。
(二)在校生勤工俭学基本满足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目前在校生勤工俭学的方式主要以家教和打零工为主,这两种形式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计酬的方式基本都满足非全日制用工的要求。无论是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劳务派遣用工,只要在校学生成为了用人单位的职员,两者之间就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等。[1]所以,在校生勤工俭学可以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三)国家鼓励在校生勤工助学的形式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中提出“倡导和组织大学生在课余时间通过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获取合法报酬是贯彻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实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举措”,可见国家积极鼓励大学生勤工俭学。为了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根据《办法》第2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但是现阶段在校生勤工俭学大部分是通过自己找到的工作机会而非通过学校机构,故单单仅凭《办法》之类的规定是无法切身保护勤工俭学的在校生的合法权益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在校生的勤工俭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更好地维护其利益。
当前大学生在勤工助学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类争议及合法权益受损等情形而无法适用劳动法律,核心问题就是不具备劳动者资格。[2]通过以上之分析,本文认为把在校生勤工俭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可以明确勤工俭学的在校生的劳动者资格,如此一来不仅能有效地保护在校生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适应社会的需要,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对于促进在校生实践能力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素风.论在校生的法律地位以及和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J].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73页.
[2]陈大为.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理分析[J].载《中国劳动》2016年第19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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