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刘晓丽
摘 要:社会发展在前,法律紧跟社会的需要而发展,而对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生事物,法律有时会表现出滞后性,我国目前有关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就存在相对滞后、立法内容不全面、管理体系混乱等问题。如果法律跟不上社会现实的发展需要,这种司法背景就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阻碍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进步,因此对相关制度的探讨,无疑非常必要。鉴于此,本文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探讨,仅供参考。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不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首次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并且对其民事责任也做出规定,但对于其法律地位没有加以明确。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新兴法律主体的民法地位是更准确调整和规范其权利、义务的前提。然而根据理论界的研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均难以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法地位。
2.行政规章中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规定过于严格
目前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中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规定的太过严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有对其平台上的商户及其所进行的网络交易进行普遍的监控义务。但是就目前的网络监控技术而言,这种普遍的监控义务明显太过严厉,网络交易服务平台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不利于其发展。
二、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措施
1.司法层面对“必要措施”作扩大解释
在我国,要确立网络用户中心主义的专利侵权治理模式,可以由司法机关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扩大解释,使其在专利领域的适用更加合理化。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对该条的“必要措施”作扩大解释,免除网络交易平台的“删除”义务,而对其课以“转通知”“披露”义务。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这样的探索。法院对“必要措施”作扩大解释是有依据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条文本身在“必要措施”前就有“等”字,可见,该款采用的是“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明确指出:“根据所提供的技术服务的类型不同,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应当有所区别。”笔者建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案”的审理思路,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通过对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不同的“必要措施”标准,从而在不修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情况下实现该条文的灵活适用。
2.减轻行政规章中的监控义务
在B2C模式下,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本身是网络交易的当事人,没有监控义务。但在C2C模式中,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作为第三方的服务平台,应当在销售方进入平台销售前审查网络交易的销售者身份,收集各类身份信息。不仅如此,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在销售者入网后实行实时监控,但由于在交易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很大,需要审查的信息很多。笔者建议在当前网络技术能普遍达到的范围内,规定一个必须监控的侵权信息(如带有虚假广告信息等)要求所有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监控并删除该信息。
3.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及注意义务
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首要的注意义务就是为平台用户提供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需要完善的服务规则为保障,并采用合理形式告知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有责任为平台用户的安全交易履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依据和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订立的用户协议,具有确保交易主体在平台上进行安全交易的注意义务。
4.规范免责情形的标准
“通知—移除”的义务仍需继续保留,同时也需要保留免责情形。在认定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时,在准确判断主、客观的同时,应根据各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自身的技术条件,根据事实确认是否及时地遵守“通知—移除”的义务,不仅如此,还应该衡量通知后侵权行为在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能力范围内是否有效清除或减少。
5.根据不同商业模式规定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首先应设定在不同模式下网络交易服务平臺提供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厘清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方面,先要清楚网络交易存在不同模式,对于不同商业模式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相关的侵权责任应该由法律作出详细的规定,除了新《消费者保护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外,应出台新的专门法律来规范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成为了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有事物都是在矛盾中成长的,网络交易作为一个新兴的事物,理所当然避免不了纠纷;有纠纷就需要法律规制。对网络交易的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探讨,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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