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摘 要:保险代位是保险损失补偿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为体现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公平权益,需要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行使及其限制作出明晰的规定。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
一、代位求偿权定义
保险一般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地位,可以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赔偿的相应救济及其权利[1]。由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代位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主要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合理的超额补偿。一般情况下,在保险代位实施过程中,保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以后,依法取得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或对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人取得的保险代位的法律权利行为称之为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权力的行使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该规定采用的是当然代位方式,即保险人只要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自动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在事故现实处理中,保险人按照规定在支付了损失赔偿费用后,还会要求被保险人写出本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3]。从法律上看,《权益转让书》并非权益转让的要件,被保险人《权益转让书》出具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4]。而实践中保险人要求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这一方式,恰好是确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时间、赔偿的金额,还有保险人何时取得代位权以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最高额度。可见,出于保险行业习惯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重要证据,而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书,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权益转让书》欲证明的相关事实时,可以不要求以《权益转让书》作为证据;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与《权益转让书》证明的内容不一致的,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额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效力,在此基础上认定相关的事实。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保险人在取得了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后,双方原来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内容实质上没有任何改变,只是债权人的地位由保险人取代了被保险人。因此,在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是权利主体。保险人向致损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是弥补自己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损失。既然保险人以法定形式取得了代位权,那么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无疑是正确的[5]。
保險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该有利于维护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让广大民众在每一个案件中体现到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要求事故肇事者在经济上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因为保险人通过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能够得到保险赔偿而免除惩罚,这样把过程和结果割离开来的做法显然是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的。所以,事故给被保险人带来的各种损失赔偿应当由致害人负责承担,这样做,能够使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而享受代位权以后,减少应该由第三人负担的保险赔偿金损失,遏制第三人实施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道德行为。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为体现公平公正,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中也需要有所限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取的利益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其债权的结果,其债权转移数额应当与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金额相等。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金额大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人获得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者超出保险赔偿金额部分的赔偿金额由被保险人享有。当向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如果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超过先行赔偿金额,则势必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部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影响了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性。
损害补偿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该原则要求无损害即无保险,当第三人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有权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当被保险人依据合约向第三者提出赔偿并已经履行兑付费用的,被保险人等于没有产生任何损害,因此保险人也不需要再承担损失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代位损害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应根据受到的损害来获得相应的补偿,不应人为的增加或减少。当保险人依约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或者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代位应运而生。因为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仍旧保留对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或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结果与保留对受损标的相应权利,势必就同一保险标的损害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损害的补偿。这样做是违背财产保险损害平等补偿原则的。被保险人只能根据实际损害来向保险人要求相应的赔偿,且其赔偿金额也只能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被保险人也不应该获得超出自身实际财产价值的赔偿利益,这是社会公德和法律公正都不允许的。
总之,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二个方面的基本功能:一方面,是贯彻并体现保险的核心原则填补损害的一种重要方法;另一方面,为明确应该由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创造了必备条件。
参考文献:
[1]赵飞.权利转让——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探讨[J].楚天法治,2015(4):185.
[2]刘海斌.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构建——从理论构造层面评判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力法定代位制度的构建[J].潍坊学院学报,2015(3):75-79,102.
[3]陈玮.基于我国保险法视角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J].法制与社会,2011(34):278-279.
[4]夏炎.保险代位追偿权研究[J].北方经贸,2013(9):113-114.
[5]庞海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09.
作者简介:
李剑文(1972~),男,云南剑川人,学历: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单位:云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职称: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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