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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与协商一致解除的区分问题

时间:2024-06-05

龙岗庭++张紫荆

【案情简介】

谢某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某电机厂,岗位为总务副部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该电机厂决定不再与谢某续签劳动合同。考虑谢某工作年限久、职位高,电机厂负责人于2015年4月2日就此事专门与谢谋进行祥谈,并告知谢某因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5日恰好为清明节,而2015年4月3日至5日系该电机厂放假期间,没有工作人员办理离职手续,故,电机厂决定于2015年4月2日与谢谋解除劳动关系,谢某工资结算至2015年4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谢某认为该电机厂系为逃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故意不续签,向电机厂表达了希望继续留在电机厂工作的强烈意愿,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一番争论,谢某同意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电机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电机厂没有接受谢某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要求,并于2015年4月2日向谢某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电机厂于当天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谢某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谢某确认电机厂支付的工资数额与2015年4月1日至5日的应得数额相符。

谢某认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结果】

认定为由电机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电机厂支付谢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谢某与电机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到期终止还是协商一致解除?

【法理分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机厂在合同未到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电机厂于2015年4月2日提前与谢某终止劳动合同,但因劳动合同届满日系法定节假日情况特殊,且电机厂已支付了谢某2015年4月3日至5日的工资,应视为提前通知谢某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故,电机厂仅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三种观点,也是办案仲裁员的观点,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以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内容。首先,电机厂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告知将于2015年4月2日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其原意系指2015年4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但谢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过一番争论,谢某最后妥协同意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由电机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尽管电机厂没有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影响此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尽管电机厂表达意思是“2015年4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但谢某不同意。在双方存在争议时,应依书面证据进行认定。《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表述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而非“4月5日”。所谓提前终止与事实、与法理不符,“终止”一般系基于客观条件的成就,如劳动合同期限到“2015年4月5日”这个时间点,双方不续签则劳动合同终止。机电厂单方将合同期限提前至“2015年4月2日”“终止”,不属于终止,而是单方“解除”。最后,电机厂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谢某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谢某系被动得到该款项,并没有在有关工资表签名,因此谢某虽然收到上述款项,但也不能等同谢某默认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就是代表2015年4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既然认定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谢某的工资仅应计算至4月2日。机电厂多支付谢某2015年4月的工资,可视为系电机厂在不低于谢某法定应得工资基础上的自主给付行为。综上,认定由机电厂提出,与谢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机电厂应支付写谢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9月1日起的年限计算)。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年支付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月上满年按年计算;满六月向劳动者支付半月工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直辖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布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年限高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指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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