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婚前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归属问题

时间:2024-06-05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将孳息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租金做为法定孳息适用该条,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付出经营劳动的非房屋所有权人一方不公平,有违夫妻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等原则。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将租金认定为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关键词:租金;孳息;生产经营收益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属于个人财产,而房屋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当然适用该条。但在婚前个人房屋婚后出租取得租金的情况下,显然在实际生活中对婚姻关系中非房屋所有权人付出劳动经营出租房屋的一方不公平。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该条曾经有但书情形,即另一方对孳息的取得有贡献时,可以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最终因为“贡献”一词无法把握,大多数人对其难以达成共识而被删除。这种情况下租金该怎样定性?将其定性为法定孳息还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将会既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能平等保护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利益?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租金完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产生的问题

1.租金的特殊性

房屋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出租房屋获得的价款。从传统民法的角度分析,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但是租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取得有其特殊性: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维护、管理状况密切相关[1],根据《合同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和保证室内设施安全的义务,而出租人这些义务的履行状况必然影响会影响租金取得数额的高低。婚姻一方当事人婚前购买房屋并持续出租至婚后或者婚后出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义务的履行在实践中大部分表现为夫妻二人共同履行,在此过程中没有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必然也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勞动。从以上这点看来租金与另一典型的法定孳息——单纯的银行存款利息有较大的不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归属认定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2.租金完全适用第5条产生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婚姻中原本占有资源更多的一方,往往是资源的提供者,因其时间、精力等都集中于开发更多的资源和价值,而原本资源的维护和经营则由相对较弱的另一方才承担。就婚前个人房屋婚后出租的情形来看,极有可能出现仅由弱势一方花费全部精力履行出租人义务,并将收取房租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的情形。如果这时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将租金认定为法定孳息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则婚后的租金收入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是对婚前个人财产的保护,注重财产的本源与收益,但却忽略了婚后另一方承担出租人义务的劳动价值,使其劳动创造的价值得不到保护,对非房屋所有权人且又全部履行出租人义务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也与夫妻财产法立法中夫妻平等、保障弱者利益、尊重家事劳动价值等原则相悖。

二、租金应根据实际解释为“生产经营收益”

收益一般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2]。其中生产经营性收益和孳息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取得上是否经过劳动加工。未经过劳动加工而取得的为孳息,经过劳动加工的为生产经营性收入,而租金在取得的过程中必然要付出相当的劳动。同时,将其界定为生产经营收益也有一定的合理性:①有利于物尽其用,激发夫妻利用房屋的积极性[3],为家庭和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②肯定非房屋所有权一方的履行出租人义务的劳动,体现了其对家庭的贡献和对劳动价值的尊重。③是夫妻财产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夫妻双方在财产的划分上一方面应根据以《物权法》规定的原则为基础,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全部财产管理的付出状况,以达到更公平的结果。将租金解释为“生产经营收益”实际就是考虑了非房屋所有权人在婚后对原物的后期管理、劳动付出状况,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落实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公平原则。

三、结论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关于孳息的除外规定不合适,应当在立法上废除,或者将原属于孳息的收益一律界定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投资收益[4]。笔者不赞同这样观点。第一,即便租金传统上作为法定孳息不应当适用第五条的规定,但在实务中也应当首先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使其排除适用该条,直接废除某个法律条文一方面有损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也使得除租金等一些特殊的情况之外的一般孳息归属又放置于一个确定的地步,显然得不偿失。第二,孳息并不能解释为投资收益,二者存在一定差异:即投资收益较孳息更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为了将使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归属与投资性收益的归属在法律效果上的一致而不加区分的划分为一类进行规范,这样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婚前个人房屋婚后出租的情形中,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房屋所有权一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付出了经营劳动、履行了出租人义务,应当把租金其界定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将婚前房屋婚后取得的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有利于尊重劳动价值,维系婚姻家庭关系,体现公平原则。就《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本身适用而言,应当对孳息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这样婚前房屋婚后取得的租金就可以通过解释将其划分到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之外,而关于收益的归属,在生产经营收益、投资性首席和孳息的划分界定上也更加清晰明确,既理清了各法律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又维护了法的安定性。

参考文献:

[1]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01):73.

[2]程律、吴晓芳.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3(12):114.

[3]周晓东.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以《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20.

[4]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142.

作者简介:

张倩(1993~),女,籍贯山西省阳泉市,北京化工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