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葛昱彤
摘 要: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升,公益诉讼制度开始获得了广泛的关注。然而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存在着诸多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针对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并对原因进行分析,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但也在某些具体的方面也有共同认识,具体而言,都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以外的公共的以及集体的利益而提起的。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出现某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额民事违法行为时,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民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通过启动司法程序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裁判结果得以实现,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不愿提起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多为普通消费者或者公民,而被告多为财力雄厚的企业或者垄断集团,甚至是拥有某些特殊权利的公共事业单位。首先在财力方面二者相去悬殊。其次,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利益的损害又是十分具体的,很少有人会为了较少的利益损失而与实力雄厚的被告抗衡。这也就使得实践中利益受到的侵害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
2.法院不愿受理
一方面公益诉讼案件的案情通常是十分复杂的,涉及众多方面,无论是调查取证或者是案件情况梳理都极为繁琐,需要耗费巨大的精力,然而最终的结果则很有可能不尽人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辐射范围较大,其不仅仅是对过去某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更对将来的行为的有着预示作用,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结果的效应性都让法院不愿受理公益诉讼。
3.公益诉讼败诉率高
如前所述,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实力差距悬殊,尽管目前相关的法律制度为了保障原告诉权做出了相应的倾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占据绝对优势。此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被动消极状态也导致了原告的胜诉几率微乎其微。
三、我国公益诉讼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1.民众私利主义思想严重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大众的公共群体利益以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集体利益,然而作为公益利益受益主体的人在本质上又具有私利主义思想,当出现某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人们总是希望由别人站出来维护该利益,甚者还有人产生了逃避维护公共利益的想法,总是想着坐顺风车。
2.公益诉讼立法欠缺
目前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多以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为依据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审理,缺乏适宜民事公益诉讼自身特征的相关规定。然而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告不理,这与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就产生了冲突,普通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也不利于公益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因此应对公益诉讼特别程序进行特别规定。
3.当事人双方力量失衡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原告一般为普通公民和消费者,被告通常是财力雄厚的企业或者拥有特殊权利的公共事业部门,原被告双方的力量对比明显失衡。在这样的实力对比之中,这就需要在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设计方面對一些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进行救济的措施,从而尽可能的让双方力量达到均衡。
四、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1.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立案阶段的程序
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相比,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利益面较为宽广,因此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有明确的程序予以规定,真正达到公益的目的。
首先,要明确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这就需要首先明确公益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除了目前已经得到认可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公益诉讼以外,还应当纳入其他的方面,具体而言包括:当国有资产流失时、当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遭到破坏时、当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利益的时间时、当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等。
其次,应当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主体。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决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的主体范围不能规定的过窄。一般而言,学术界广泛认可的启动主体主要包括:公民个人、公益团体(例如消费者协会、劳动者团体、妇联等)、检察机关。
最后,应当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的规定,当前的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是由原告预先缴纳,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而由于民事公益诉讼通常涉及较为广泛的利益主体,其诉讼标的额可能会比较大,如果要求原告在启动诉讼程序时必须预先缴纳诉讼费用,对于一般的公民或者消费者而言是难以承受的。因此为了将随意诉讼的人拦截节约司法资源,从而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可以同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起诉主体设置相应的援助机制,从而解决其经济困难。
2.明确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的程序问题
首先是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最短为二年,最长为二十年。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一般具有涉及面广泛、持续时间较长、危害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因此对其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宜过短,应设置一种相对宽松的制度,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
其次是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的管辖制度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考虑到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应当以发生公益损害的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决定审理民事公益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并且让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发挥主要作用。
最后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普通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提起诉讼请求的一方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然而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如果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违背了设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初衷,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应该给原告相应的倾斜。在责任分配方面,由原告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利益受损,不必证明被告方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应的,被告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否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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